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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沪0101行初262号 原告白行文,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民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上海民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民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行文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中,原告以本案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白行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白行文负担。 审 判 长  葛 翔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