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02民初206号
原告康某。
原告李某。
原告段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9号裕园广场23层2301号。
法定代表人杨慧霞。
委托代理人张风芹,经理。
被告张家口市空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林园北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
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李某、段某与被告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张家口市空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康某、李某、段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振强、张晖,被告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风芹、张家口市空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康某、李某、段某诉称,2014年8月康龙德公司承揽空港公司河北国控北方硅谷高新城一期工程。同时约定由三原告分别负责1#-21#及地下车库(除11#及12、13、14#)单体建筑的跟踪审计工作。2015年7月二被告签订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康龙德公司不再与他人个人合作,三原告退出,并移交了部分资料,同时约定对剩余资料的移交方式及劳务费支付协议(及三原告各方按协议要求移交资料后从康龙德公司收到的30万元审计费中向三原告支付剩余24万元审计劳务费)。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按照约定移交了资料,但康龙德公司至今未支付三原告劳务费24万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9月10日至判决书出具之日止,按年4.35%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康龙德公司辩称,1、康龙德公司与三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参与的河北国控北方硅谷高新城一期项目工程的跟踪审计工作与三原告无关,三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没有委托和授权三原告进行任何劳务及跟踪审计工作。根据审计法规、审计准则及其他规定,三原告也无权以我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对外从事相应的审计活动。2、三原告出具的2015年9月9日劳务费支付协议属于无效协议。首先2015年9月9日协议甲方签名处的“张凤琴”三字并非我公司人员所签,我单位也没有叫“张凤琴”的工作人员,我单位对外经理叫中张凤芹,张凤芹也没有签订过2015年9月9日的协议。再者康龙德项目章不是代表康龙德公司的对外公章,它不能用于对外活动(包括签订和变更协议),只是对所负责项目的相关图纸和变更的数据进行内部审核之用,对外没有法律效力。3、三原告在2015年协议中所提到的资料不能用于我公司的审计报告,因该三原告的主体身份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审计法规,三原告的跟踪审计资料不是我公司审计业务中能够使用的合法资料。另外我公司所做的河北国控北方硅谷高新城一期项目工程的跟踪审计工作,由于委托方原因已经中止,我公司也没有得到相应的审计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空港公司辩称,康龙德公司所说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康龙德公司曾经向原告支付了几万元的劳务费,说明原告与康龙德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现在康龙德公司答辩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不符合实际。项目专用章是康龙德公司在项目工程现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一个代理行为的体现,因此,以项目专用章为签章与原告签署劳务、支付协议构成表见代理,项目专用章足以证明劳务行为的存在。康龙德公司与我公司终止了跟踪审计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至于我们双方之间履行协议,如果有争议应该另案解决。综上,康龙德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空港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劳务费的请求,与被告空港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康龙德公司承揽空港公司北方硅谷一期工程项目跟踪审计工作。后康龙德公司与三原告口头约定由三原告分别负责河北国控北方硅谷高新城一期工程1#-21#及地下车库(除11#及12、13、14#)单体建筑的跟踪审计工作。2015年6月康龙德公司分别支付三原告劳务费2万元。2015年9月9日康龙德公司与三原告签订《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河北国控北方硅谷高科新城一期工程审计项目对康某、李某、段某跟踪审计劳务费支付的协议》,约定康某、李某、段某退出,并移交部分资料。1、甲方(康龙德公司)同意支付乙方(三原告)总计30万元,截止2015年8月24日甲方已支付6万元,每人2万元。2、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之日三日内将资料全部移交甲方。a康某移交资料如下…b李某移交资料如下…c段某移交资料如下…3、此协议签订后二日内付乙方每人2万元。4、截至2015年9月9日甲方已收到建设单位审计费共计30万元,甲方承诺资料交接齐全后,从已收到的30万元中共支付乙方劳务费12万元,剩余18万元分期支付。2015年9月9日以后甲方每次收到审计费后支付乙方劳务费,分配数额按每次拨款总额的30%统一转账到康某账户,再进行康某、李某、段某的二次分配。5、在甲方与空港公司结算过程中甲方发现还有缺失资料,乙方无条件配合补充,直至项目完成。6、本协议一式4份,甲方、康某、李某、段某各持一份。该协议由康龙德公司工作人员肖艳华电话请示对外经理张风芹后,肖艳华代签“张凤琴”名字,加盖“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2015年8月28日前空港公司支付康龙德公司审计费30万元,2015年9月25日空港公司支付康龙德公司审计费20万元。三原告按协议要求移交了资料,康龙德公司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河北国控北方硅谷高科新城一期工程审计项目对康某、李某、段某跟踪审计劳务费支付的协议》《张家口北方硅谷一期工程项目跟踪审计合同》、付款明细、空港收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康龙德公司提交河北银行业务凭证、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明细表、赵学敏工资、费用报销单、出差补助明细、9-10月补助明细、8-10月工资明细,证明康龙德公司收到空港公司50万元审计费的支出情况。原告和空港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康龙德公司口头约定分别负责河北国控北方硅谷高新城一期工程1#-21#及地下车库(除11#及12、13、14#)单体建筑的跟踪审计工作,后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河北国控北方硅谷高科新城一期工程审计项目对康某、李某、段某跟踪审计劳务费支付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康龙德公司应依口头约定和协议的约定给付三原告劳务费。该协议第4条约定在三原告交齐资料后,康龙德公司从2015年9月9日已收到建设单位审计费30万元支付三原告劳务费12万元,康龙德公司已支付三原告共6万元,尚有6万元未支付。该协议第4条还约定2015年9月9日以后康龙德公司每次收到审计费后支付三原告劳务费,分配数额按每次拨款总额的30%统一转账到康某账户,再进行康某、李某、段某的二次分配。2015年9月25日空港公司支付康龙德公司审计费20万元,所以康龙德公司应将20万元审计费的30%即6万元,支付给三原告。剩余劳务费待空港公司拨款给康龙德公司后另行主张。三原告与康龙德公司未约定逾期支付劳务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三原告主张的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空港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没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所以不承担给付三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二被告之间是否中止跟踪审计工作,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康龙德公司辩称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康某、李某、段某劳务费各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元,依法减半收取2487元,由原告负担1269元,被告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武彩雯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