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81民初4392号
原告:永安市燕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173019940。
法定代表人:陈美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616872795。
法定代表人:李日明,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永安市燕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建公司)与被告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物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建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冬、被告圣和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李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圣和物流立即支付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4,844元;2.要求圣和物流即时退还拖欠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要求圣和物流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止,按月息2%计算(燕建公司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现暂算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为580,000元;4.由圣和物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圣和物流与燕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年9月28日,双方还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根据合同约定,圣和物流将自己公司的一、二分拣车间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项目发包给燕建公司承包施工。同时,施工合同还对履约保证金、合同工期、工程质量与检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金额、工程款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对承包施工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容、期限、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燕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27号按期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汇入双方约定账户,圣和物流出具收款收据。在燕建公司施工期间,从2012年1月17日到2012年9月29日间,以出具借款形式共四次合计退回保证金90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仍未退还。
燕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圣和物流一、二分拣车间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和消防工程的施工任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圣和物流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手续办理结束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现双方已于2013年3月1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于2013年12月16日对该工程办理造价决算,并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确认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10,160,000元。圣和物流已将工程验收完毕后使用,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4年1月仅付款9,515,156元,尚欠工程款644,844元至今未归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当在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退还,尚有100,000元至今未退还。燕建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日和2017年4月25日向圣和物流发出两份催款函,但至今尚未收到款项。
圣和物流口头辩称:工程款欠60几万属实,当时保证金是转入个人账户,要核实下。如果说确实没有返回还是要返还的。违约金看法庭能不能减免。
燕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履约保证金转账凭条和收款收据、施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资料、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银行转帐凭证、建设业统一发票、催款函及快递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圣和物流对上述证据及陈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圣和物流作为发包人与燕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圣和物流一、二分拣车间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和消防工程的施工,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与检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金额、工程款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通用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其中约定承包人应在开工前7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工程款支付方式,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手续办理结束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的30日内付清;工程尾款发包人逾期付款在30日内的应按每天500元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延误付款超过30天的应按每天5,000元向承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燕建公司于2011年9月27号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汇入圣和物流指定的账户,圣和物流出具“收款收据”。次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对承包施工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容、期限、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燕建公司按照约定,建设施工圣和物流的一、二分拣车间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项目。燕建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以出具借款形式共四次向圣和物流合计退回履约保证金900,000元。燕建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圣和物流于2013年3月1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接收上述工程。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确认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10,160,000元。圣和物流于2014年1月前已支付工程款9,515,156元,尚欠工程款644,844元。燕建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日和2017年4月25日向圣和物流发出两份催款函,均要求圣和物流偿还尚欠的工程款644,844元,圣和物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燕建公司与圣和物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燕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圣和物流车间土建、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项目,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圣和物流对该工程进行质量竣工验收并接收使用,经双方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总价款额10,160,000元,圣和物流对此负有付款责任,现燕建公司要求圣和物流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44,84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圣和物流认为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偏高,要求降低或减免,燕建公司虽自愿降为按月利率2%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因圣和物流对欠付工程款给燕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圣和物流要求予以降低,应予支持。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可以酌情调整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4.75%÷12×130%)即月利率5‰。因双方未确定建设工程交付日,故从双方签字确认“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的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永安市燕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44,844元;
二、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永安市燕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54,762.56元(644,844元×48个月×5‰计算至2017年12月16日止);
三、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应返还永安市燕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合计899,606.56元,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永安市燕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4元,减半收取8,362元,由永安市燕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4元,由福建圣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英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卉雨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