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民申16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市燕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一审被告:***,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一审被告:***,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再审申请人永安市燕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燕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燕江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在三份借条上盖章担保是其利用担任燕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职务便利,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燕江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知***超越权限系恶意第三人。**与***系多年好友,***知***仅持有公司10%股权,且***是利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其个人经济行为提供担保。**在起诉状中亦写明,***系燕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燕江公司参加建筑工程招标活动需缴纳投标保证金,**提供的转账凭证载明的资金来源及用途为买房、投资,进一步说明***知***超越职权的代表行为。(二)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间,担保人依法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事实可以证明,2012年1月,**要求***偿还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2年2月10日向**归还30万元款项,并约定了宽限期一年,所以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2月10日起算6个月,即保证期间于2013年8月10日届满。***要求燕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三)***于2012年2月10日偿还的30万元系归还本案80万元部分借款,二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系偿还***于2011年10月27日向**所借的、无担保的、本金30万元的借款,缺乏依据。二审法院对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永民初字第4921号**诉***2011年10月27日的借款30万元案件存在的程序违法不予审查是错误的,且该案存在实体判决错误。(四)二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8日的40万元系**出借给***的款项且该款项已于2013年2月9日清偿完毕,没有事实根据。该40.6万元应认定偿还本案80万元中的剩余款项。(五)根据所有相关交易凭证记录及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只欠**45.13万元,而该款是***欠的2011年10月27日的借款,本案80万元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承诺书与实际欠款数额明显有重大出入,**主张借款过程中多次调整利率,没有证据证明,且对加重保证人责任部分,燕江公司亦不承担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燕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保证的效力问题。**起诉提供的三份借条上,燕江公司均在担保人一栏盖章,确认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燕江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让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并非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公司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燕江公司以**与***系多年好友、转账凭证载明的资金来源及用途为买房、投资为由,主张***知燕江公司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系***超越权限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燕江公司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讼争三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日期,***于2015年9月4日出具给**的《承诺书》证实**向***催讨借款,燕江公司的保证责任应自此开始计算。故**向燕江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燕江公司主张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于2012年2月10日向**归还30万元款项,并约定了宽限期一年后,即自2013年2月10日起算6个月。经查,另案生效判决认定****2012年2月10日向**归还的30万元款项系返还该案讼争借款,与本案案涉借款无关。故燕江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清偿完毕的问题。燕江公司主张,***于2012年2月10日偿还的30万元系归还本案80万元部分借款,但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永民初字第4921号**诉***2011年10月27日30万元借款案件中,已对该笔还款作出认定,与本案案涉借款无关。该案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燕江公司关于本案中应对该案的程序及实体进行审查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40.6万元款项的性质,**提供***2012年5月18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转账给***40万元,***2013年2月19日支付当月利息6000元并偿还本金40万元,合计40.6万元的转账凭证,证实该笔40.6万元款项并非归还本案讼争借款。结合***于2015年9月4日向**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及本案三张借条原件均在出借人***等事实,可以证实本案借款本金80万元及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付。燕江公司关于本案讼争借款已清偿完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燕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安市燕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晓嵘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冯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