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明途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明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升博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5871号
原告:成都明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途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846号。
法定代表人:肖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登伟,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雪,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升博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2019室。
法定代表人:李廷超,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广路54号南华苑5幢2单元702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萍,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逸霞街9号2栋1单元4号,系公司员工。
原告明途公司与被告升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登伟、吴纯雪,被告升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合作关系。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终止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形成了新的约定:2017年4月12日前原告协助被告完成用户现场阶段成果汇报工作,被告于4月13日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按约于4月12日协助完成了汇报工作,但被告却未支付相关款项。
被告升博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将源代码交付给被告,也未按约完成协助工作,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MT2017-XM-001的《国网广元供电公司重点任务管控系统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国网广元供电公司重点任务管控系统开发服务,合同价款为16万元,该合同同时对付款时间、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协议解除了《国网广元供电公司重点任务管控系统开发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投入的成本4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将《国电项目》目前阶段(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的所有成果,包括设计文档及项目代码交付给被告;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协助被告完成2017年4月12日用户现场的《国电项目》阶段成果汇报工作。完成后,1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20000元。
2017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7年4月14日由”胥志伟”签字的《国电广元供电局项目源代码交接说明》,载明项目相关完成源代码已经交接完成,达到解约合同约定。被告称胥志伟并非其公司员工,被告未收取过原告提供的源代码。同时提交公司社保名册,名册内确实无胥志伟其人。后本案承办人致电胥志伟,胥志伟称其并非升博公司员工,对在《国电广元供电局项目源代码交接说明》上签名一事并不知情,未代表升博公司签收过明途公司提供的源代码。
被告表示未收取过源代码后,2017年8月30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送达存有源代码的U盘,被告工作人员拒绝收取。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国网广元供电公司重点任务管控系统开发合同》、《合同终止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员工名册、工作笔录、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源代码并协助完成阶段成果汇报工作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于2017年4月14日向”胥志伟”提交了项目源代码,但无证据证明胥志伟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同时被告亦不认可胥志伟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了项目源代码。后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提交源代码,被告拒绝收取,系阻碍合同成就的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送达源代码后被告拒收,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代码交付义务。对于协助完成阶段成果汇报工作,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未按约完全履行相关义务。鉴于原告迟延履行交付源代码的义务,未完成协助阶段成果汇报工作的义务,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因原告本身存在违约行为,其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升博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明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明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成都明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被告四川升博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筱
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
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