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思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思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3529号
上诉人陈琦因与上诉人河南思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信息)、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自动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琦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判决错误,应当纠正。(一)、二被上诉人存在混同,从2019年10月二被上诉人开始计划的进行裁员,上诉人作为工龄为23年多的老员工,在二被上诉人的裁员名单中,二被上诉人以单方违法降薪,在上诉人正常履职的情况下,发放郑州市最低工资每月1900元来逼迫上诉人辞职,二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二被上诉人违法降薪是执行其裁员计划,未受疫情影响,也未产生经营困难的情况,二被上诉人在2021年1月22日支付拖欠的工资不能改变其违法降薪的事实,上诉人的工资拖欠情况应按应发工资认定。(三)、一审判决按实发工资计算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应按应发工资计算为6993.83元。 二、计算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按陈琦的每月应发工资计算。 三、被上诉人思维自动化2020年1月16日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决议内容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上诉人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也应计算到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中,结合上诉人的工作年限23年1个月,二被上诉人应连带支付上诉人赔偿金328710.01元=23.5年×2×月平均工资6993.83元或经济补偿金164355元。
思维信息答辩称,一、思维信息和思维自动化各自人格独立,并不存在所谓的人格混同。二、思维信息并未进行恶意裁员,公司发生暂时性的困难后,2020年4月份通过民主程序通过下浮工资方案,且已经制定的相应的补发规则及困难救助制度,现2020年度的年度目标达成以后,下浮员工的工资已经全部补发。三、思维信息下浮工资不具有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工资的主观恶意,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四、上诉人主张在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五、上诉人以其提供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数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六、思维信息成立有工会,在工会成立时会审查职工代表的情况,现思维信息工会经上级工会审批后,思维信息工会为合法成立,具有表决相关制度的权限,程序合法,并且2020年1月16日的职代会是全体职工上下都知情的会议,并且已经开过多次会议,不存在故意隐瞒侵害职工知情权的情况。综上所述,劳动者以拖欠工资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现公司依据人社部出台的意见,在经营出现困难的情况下进行暂时性下浮工资,符合相关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思维自动化辩称,思维自动化与陈琦没有劳动关系,陈琦要求思维自动化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思维信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4559.6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享受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了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之一就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本案被上诉人系其个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的领取失业金相关规定,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裁决。 陈琦辩称,一、思维信息未及时足额支付答辩人劳动报酬,并将非法降薪(扣除思维信息帮答辩人代缴的社保后,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每月1900元实发工资)常态化以此逼迫答辩人辞职,一审法院认定思维信息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的金额均认定错误。思维自动化2020年1月16日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决议内容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一审法院判决思维自动化及思维信息协助答辩人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思维信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思维自动化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混同,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审查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重要标准是审查是否存在经营混同及财产混同、人员混同,其中核心是财产混同。如两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无法区分,失去独立人格,则构成人格混同,对外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如两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则对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经营混同及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的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混同有失公正。综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不存在任何混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于纠正。 陈琦辩称,一审法院对思维自动化与思维信息存在混同的认定正确,应依法驳回思维自动化所有的上诉请求,但一审法院对答辩人陈琦的一审诉讼请求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2008年1月答辩人陈琦与思维自动化及思维信息均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思维自动化在未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答辩人调岗至思维信息工作,后由思维信息给答辩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因思维信息执行思维自动化的裁员计划,以发放最低工资来逼迫答辩人辞职,答辩人迫于无奈在2020年6月2日与思维自动化及思维信息解除了劳动关系。结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及工资发放、社保缴纳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思维自动化与思维信息存在混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思维自动化及思维信息承担连带责任也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思维自动化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陈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思维自动化、思维信息支付陈琦赔偿金359393.33元;2.思维自动化、思维信息向陈琦支付经济补偿金179696.67元;3.思维自动化、思维信息向陈琦支付拖欠工资9006.17元;4.思维自动化、思维信息协助陈琦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手续;5.案件受理费由思维自动化、思维信息承担。 思维信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思维信息无需向陈琦支付赔偿金359393.33元(对仲裁该项裁决无异议);2.思维信息无需向陈琦支付工资9006.17元,无需向陈琦支付经济补偿金179696.67元;3.思维信息无需协助陈琦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手续;4.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陈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4月17日,陈琦进入被告思维自动化处工作。2008年1月1日,陈琦与思维信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27日,思维自动化与陈琦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10月起,思维自动化为陈琦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起,思维信息为陈琦缴纳社会保险。 思维信息于2019年4月10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7月15日、2019年8月13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2月21日、2020年3月20日,向陈琦支付2019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20年1月、2月工资5173.6元、5173.6元、12810.92元、5173.6元、5176.17元、4776.17元、4776.17元、4776.17元、4776.17元、4646.17元、4776.17元、3616.17元、5926.17元;思维信息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21日、2020年8月25日,向陈琦支付2020年3月、4月、5月、6月、7月工资4426.17元、4900元、1900元、1900元、1136元。陈琦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5964.77元/月,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2日应发工资为18168.55元,实发工资为14262.17元。 2020年1月16日思维自动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200116)审议通过了《关于下浮部分基层员工工资的通知》,并加盖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该通知载明:“部分基层一线员工,工资下浮30%,按不低于薪档表最低薪档值标准就近向上靠档定薪;当前工资低于薪档值标准的保持不变。” 2020年6月2日,陈琦向思维自动化、思维信息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思维自动化、思维信息于2020年6月3日签收。2020年7月15日,思维信息发出回函,通知陈琦于2020年7月17日到岗上班。2020年7月20日,思维信息向陈琦发出告知函,通知陈琦于2020年7月22日到岗上班。上述两份告知函陈琦均签收。 2021年1月22日,思维信息向陈琦补发下浮工资6284.32元。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河南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20200116)、《关于下浮部分基层员工工资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陈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函》、邮寄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本案中,陈琦于2008年1月与思维自动化、思维信息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情况,应当认定陈琦与思维信息存在劳动关系,但思维自动化、思维信息存在混同,应对陈琦承担连带责任。 陈琦以思维自动化、思维信息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对于陈琦主张思维信息支付赔偿金359393.33元,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思维信息主张无需支付赔偿金359393.33元,该院予以支持。 陈琦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5964.77元/月,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2日应发工资为18168.55元,实发工资为14262.17元,后思维信息又于2021年1月22日向陈琦补发下浮工资6284.32元,共计实发20546.49元,思维自动化、思维信息并未存在降资的事实,对于陈琦主张思维自动化、思维信息支付拖欠工资9006.17元,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思维信息主张无需向陈琦支付拖欠工资9006.17元,该院予以支持。 思维自动化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确定职工工资下浮30%但未及时足额支付,2020年6月2日,陈琦以思维信息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陈琦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陈琦月平均工资为5964.77元/月,陈琦于2008年1月1日在思维信息处工作,于2020年6月3日与思维信息解除劳动关系,据此陈琦的经济补偿金应为5964.77元/月×12.5月=74559.63元,对于陈琦主张思维自动化、思维信息支付经济补偿金179696.67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思维信息主张无需向陈琦支付经济补偿金179696.67元,该院不予支持。 陈琦以思维信息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思维自动化、思维信息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协助陈琦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对于陈琦主张思维自动化、思维信息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手续,该院予以支持。思维信息主张无需协助陈琦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手续,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思维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合并审理原告)河南思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陈琦支付经济补偿金74559.63元;二、被告河南思维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合并审理原告)河南思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陈琦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合并审理被告)陈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合并审理原告)河南思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合并审理原告)河南思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陈琦于1997年4月17日开始到思维自动化公司工作,2008年1月陈琦与思维自动化、思维信息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情况,应认定陈琦与思维信息存在劳动关系,但思维自动化未及时解除与陈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思维自动化、思维信息应对陈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思维自动化上诉所称,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陈琦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思维自动化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陈琦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64355元。2020年6月3日陈琦与思维信息解除劳动关系。因思维信息存在未及时足额向陈琦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按照陈琦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及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向陈琦支付经济补偿。陈琦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5551.72元,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工作年限为12年6个月,故思维信息公司应当向陈琦支付经济补偿金69396.5元(5551.72元/月×12.5月)。对于陈琦主张的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及共计经济补偿金164355元,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思维信息、思维自动化认为其不应向陈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琦主张的赔偿金。陈琦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思维信息是否应协助陈琦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问题。因思维信息存在未及时足额向陈琦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陈琦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思维信息协助陈琦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琦、思维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思维自动化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陈琦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178元、5778元、5778元、5778元、5778元、5778元、5778元,4618元、6928元、5427元、5900.83元,2900.83元。陈琦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5551.72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维持(2021)豫0191民初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河南思维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思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协助陈琦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二、撤销(2021)豫0191民初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河南思维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思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琦支付经济补偿金69396.5元; 四、驳回陈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思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河南思维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河南思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陈琦、河南思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思维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建新
书记员  许言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