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7民辖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澳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金联村工业区5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MA28HLWK5L。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同兴中路67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51KMUD38。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台州澳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山法院)(2022)粤0784民初13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鹤山法院认为:天壹公司以澳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请求判令澳达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天壹公司可依法从中择一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是澳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天壹公司的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此,鹤山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壹公司选择向鹤山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澳达公司提出的争议焦点并非确定管辖的依据,鹤山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澳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澳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鹤山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路桥法院)管辖审理。事实理由:在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结合天壹公司的论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的并非简单的“给付货币”。其中包括澳达公司与天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违约责任,产品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等争议焦点,属于其他标的,不应适用“以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应当以澳达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天壹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广东省鹤山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鹤山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前述规定,澳达公司住所地基层法院对本案虽也有管辖权,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既已由鹤山法院立案受理,则不宜再移送其他法院审理。鹤山法院裁定驳回澳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澳达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路桥法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