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澳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同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台州澳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24民初1158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同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工业园区文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567623014Q. 法定代表人:**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台州澳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莲街镇金联村工业区5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MA28HLWK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同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同一公司)与被告台州澳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澳达公司在2022年5月24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2022年6月7日,本诉原告同一公司与本诉被告澳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澳达公司与反诉被告同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澳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同一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2150.87元及资金利息(从2021年10月9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左右,澳达公司开始在我处采购热交换器,双方就批次货物单独签订购销合同,再由我公司组织生产,后向澳达公司发货,双方每月对账一次。截止2021年10月25日,澳达公司累计欠我方752150.87元货款未付,后在我方催收下,澳达公司仅在12月份支付了10万元后,至今未再支付。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对欠款金额也无异,澳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货款。 本诉被告澳达公司辩称,对于同一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因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们已经提起反诉。 本诉原告澳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同一公司向澳达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同一公司承担。事实理由:我公司向同一公司采购的热交换器用于生产热水器,热交换器是热水器的核心配件,其质量好坏决定设备能否良好运行。我公司将生产好的设备对外出售后,不断有客户投诉质量问题并要求退回。经查,同一公司提供的热交换器存在严重漏水等质量问题。同一公司不按合同规定质量标准供货,以次充好,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商业信誉,特提起反诉。 本诉被告同一公司辩称,1、澳达公司与同一公司的交易习惯是澳达公司向同一公司下发采购单,待同一公司锁定价格,双方签订正式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数量系澳达公司根据自身生产需要确定,产品具有即时使用的特性;2、澳达公司制定的收货人在与同一公司销售经理微信聊天从未提及产品质量问题;3、澳达公司生产的热水器漏水不能证明系同一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同一公司仅提供了热水器其中一个零部件,澳达公司是将诸多部件组装制作销售,不排除其操作不当或其它部件导致漏水情况;4、30万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无从说起。综上,澳达公司提出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澳达公司从2020年4月左右起陆续向同一公司采购热交换器,双方每次购货前就本批次货物均要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对单价、数量、运输方式、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并载明“货到需方处开始计算日期,30天内需方付清全款”。2021年10月25日,同一公司与澳达公司出具了对账单,澳达公司累计欠同一公司货款752150.87元。对账单出具后,澳达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尚欠652150.87元货款未支付。现澳达公司主张同一公司提供的热交换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同一公司赔偿损失300000元,致使本案纠纷发生。 认定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照片、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澳达公司尚欠同一公司货款652150.87元未支付事实成立,澳达公司应当承担货款652150.87元的支付责任。因同一公司无证据证明最后一批货送达到澳达公司的具体时间,故只能从双方2021年10月25日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推迟30天作为澳达公司应付款时间,其资金利息计算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起。澳达公司主张同一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仅有的照片无法证明同一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如果同一公司提供的热交换器存在质量问题,澳达公司可以在行业及行政规定的质保期内主张更换、修理,或者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起诉。故澳达公司主张同一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同一公司赔偿3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法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台州澳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四川同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652150.87元及资金利息(从2021年1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台州澳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61元、保全费3820元共计8981元,由本诉被告台州澳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反诉原告台州澳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诉原告垫交部分,待本诉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邱 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莎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