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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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2民初7613号
原告:慈溪市泰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天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8679010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澳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金联村工业区5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MA28HLWK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慈溪市泰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姆公司)与被告台州澳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248.50元,并支付以3124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请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为被告供货。2021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双方协议约定:截止2021年1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7253元,被告在2021年1月30日、2021年2月30日、2021年3月30日分三期,每期8万元向原告偿付上述货款,后被告并未如期偿付。至今被告尚欠货款47253元,另原告同意将价值16004.50元的退货在货款中抵扣。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货款,被告置之不理,酿致纠纷。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并请求如上。
被告澳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主张其欠付货款的金额有误,根据其的对账单显示,其在不扣除退货部分的情况下所欠货款为39688元;2.2019年,其曾将价值16004.50元的货物退还给原告,并要求原告补货,在其再三催促下,原告至今没有将相应的货物补回。因此,于情于理,该部分货款都不应计算在内,故其实际欠付原告的货款应为23683.50元;3.根据原告的利息计算清单,其主张的利息并非如诉请所言是自2021年9月29日起算,在分期还款和在原告主张货款金额有误的情况下,其利息计算必然也是错误的。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有壁挂炉的显示器、电脑板等产品的买卖关系。2021年1月,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协议载明:一、被告于2021年1月8日截止,累计共欠原告货款237253元;二、鉴于被告目前资金压力,不能一次性全额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协商决定分为三期支付上述货款:1.2021年1月30日前被告将支付不低于80000元货款给原告;2.2021年2月底前被告将支付不低于80000元货款给原告;3.2021年3月30日前被告将支付不低于80000元货款给原告。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27日支付50000元,5月28日支付40000元,8月10日支付80000元,9月29日支付20000元。因原告产品有2年的质保期,在质保期内,被告提出主控器168套、显示器3套、点火器14套存在瑕疵,要求换货。原告因被告迟迟未付货款,未替换相应瑕疵产品。现被告主张需退货的产品价值16004.50元,原告同意在尚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还款计划书一份、银行业务回单四份,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37253元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90000元及扣除退货16004.5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31248.5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可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辩称根据其的对账单显示,其在不扣除退货部分的情况下所欠货款为39688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变更自己的部分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澳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泰姆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1248.5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0元,由被告台州澳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