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执复17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道遂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一街535号2幢18层1801、1804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为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一路1号1栋。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复议申请人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遂集团公司)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郫都区法院)(2018)川0124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不服郫都区法院(2018)川0124执异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案号(2018)川01执复178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并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郫都区法院查明,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同兴贷款郫县分公司)与被告四川为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为上建筑公司)、***、***、***、道遂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6)川0124民初4063号民事判决结果为:一、四川为上建筑公司向成都同兴贷款郫县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877500元,以上共计7377500元。2016年6月10日后的逾期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道遂集团公司对四川为上建筑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道遂集团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四川为上建筑公司追偿。四川为上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7)川01民终101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道遂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同兴贷款公司)的财产在2200万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17)川01财保144号民事裁定及(2017)川01执保589号执行裁定,裁定:暂停支付四川为上建筑公司、***、***、***、道遂集团公司应向被申请人成都同兴贷款公司支付借款金额2200万元。
2018年4月17日,经郫都区法院向成都同兴贷款公司进行核实,成都同兴贷款公司与重庆三峡担保成都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成都同兴贷款公司将由(2016)川0124民初4063号民事判决、(2017)川01民终10169号民事判决、(2017)川01民终10169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确认的债权转让给重庆三峡担保成都分公司。申请人重庆三峡担保成都分公司以成都同兴贷款公司已将该债务转让为由,向郫都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四川为上建筑公司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贷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877500元;2、被执行人四川为上建筑公司立即向申请人支付逾期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执行人***、***、***、道遂集团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执行人加倍支付上述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本案执行费用由五被执行人承担。郫都区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道遂集团公司向郫都区法院提出异议。
郫都区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重庆三峡担保成都分公司与成都同兴贷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四川为上建筑公司、***、***、***、道遂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重庆三峡担保成都分公司,经向成都同兴贷款公司核实,该份债权转让协议属实,申请执行人重庆三峡担保成都分公司作为债权承受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道遂集团公司还提出本院已向其以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暂停支付(2016)川0124民初4063号判决项下款项,郫都区法院认为,该执行案件立案后,当另案裁定与本执行案件发生冲突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暂缓执行申请,并由执行法官作出是否继续执行的决定,当事人不能以另案裁定要求撤销本院的执行案件,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对道遂集团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道遂集团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道遂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都区法院受理本执行案件之日,成都同兴贷款公司并未通知其本案债权发生转让的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转让因未通知债务人而不发生效力。在郫都区法院受理借款纠纷案之前,法院已经将该债权予以冻结,冻结后的债权不能转让,因此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重庆三峡担保成都分公司并非合法债权承受人,因此应当依法驳回重庆三峡担保成都分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郫都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执行中,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由相应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本案中重庆三峡担保成都分公司要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应当先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变更,但(2018)川0124执异56、57号执行案件未经上述程序,直接将重庆三峡担保成都分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执异56、5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洋
审判员张争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