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家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遂公司)、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原告**诉一审被告**、***、道遂公司、道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及道桥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发生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申请仲裁”的约定应有效。其与**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道桥公司同意,对管辖进行了变更,该管辖条款效力待定。虽然该案有仲裁协议条款,但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适当,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2009年6月10日,**为出借人,**为借款人,道桥公司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或未按期支付资金占用费,出借人可以随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申请仲裁。同日,***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向**借入的600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6月16日,**与**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协议》中的纠纷解决条款进行了修改,废除原仲裁条款,重新约定发生纠纷“向借款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3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为道遂公司、道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请求判令***还借款本息10899.0749万元及利息,***、道遂公司、道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被告道遂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补充协议》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愿意接受借款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该案的主合同为**与**等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借款协议》中纠纷解决条款变更为“向借款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根据一审原告**诉称,其借款汇入了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银行账户上,故借款发生地应为重庆江北区,属于该院司法管辖范围。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且部分被告住所地不在该院辖区,已达该院级别管辖标准,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道桥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发生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申请仲裁”的约定真实有效。2009年6月16日,**与**签订《补充协议》,未经道桥公司及***的同意对管辖权进行了变更,该管辖条款应属于效力待定或无效条款。虽然本案有仲裁条款,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合理、适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道遂公司及道桥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虽然约定了“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或未按期支付资金占用费,出借人可以随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申请仲裁”,即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但借款双方**与**其后签订《补充协议》,废除《借款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条款,重新约定了“发生纠纷向借款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即将原仲裁条款变更为借款发生地法院的诉讼管辖,原《借款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已失效。上诉人**主张仲裁条款仍然有效,与事实不符。虽然本案担保人***及道桥公司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及道桥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管辖异议的诉讼中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变更诉讼管辖的约定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变更内容对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有效的,应当据此确定管辖法院。《补充协议》约定“向借款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根据一审原告**诉称,其将借款汇入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银行账户内,因此,本案借款发生地应为重庆市江北区。又因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1亿元,且有部分当事人不在重庆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纠纷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要求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由其住所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