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7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1006号二期20栋13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7906724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科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盾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9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9659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2400元;3.依法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172.41元;4.依法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5.依法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6.依法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4677.38元;7.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做答辩。
上诉人科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无需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2400元;二、无需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172.41元;三、无需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四、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五、无需支付***律师费4677.38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科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2400元;二、深圳市科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172.41元;三、深圳市科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四、深圳市科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五、深圳市科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677.3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科盾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科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00元,科盾公司主张,***在微信朋友圈中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扣除其11月份的绩效工资24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微信内容(“加班,就为了从一万条网址中逐条筛查出黄赌毒,看瞎我的眼,反了我的胃”)未能显示除任何商业秘密,科盾公司据此扣除***的绩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支付该2400元工资差额。
关于***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172.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休息日的加班可以进行调休,该条法律并未规定平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可以调休。因科盾公司确认***的平时加班时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科盾公司向***支付平时加班工资2172.4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入职已满一年,可享受5天的年休假。科盾公司确认***已经休了2天的年休假,也即剩余3天未休。一审法院判决科盾公司向***支付剩余3天的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科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却未能对***持有的该通知书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予以采信,并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17日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载明的四个理由,其中第一个理由是***在微信朋友圈中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该微信内容没有包含商业秘密,因此,***不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关于第二个理由,即***拒绝在工资单中签名,因科盾公司违法扣除***的绩效工资,***拒绝签名并无不当,不属于拒绝履行工作职责;关于第三个理由,即***擅自删除内网OA中的文件,***主张是在工作中误删,但已经再次上传,因此,即使***存在该项过错,也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关于第四个理由,即*****,因***仅在2019年12月13日**一天,科盾公司并无规章制度规定,**一天即达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该理由也不成立。综上,因科盾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载的四个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科盾公司向***支付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的胜诉比例以及***支出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判决科盾公司向***支付律师费4677.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科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科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最 久
审判员 罗 巧
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