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6民初3864号
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北新城华阳路与长宁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徐继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豪,公司员工。
被告:***千里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工业园区iv>
法定代表人:张珍刚。
被告:安徽冠亿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宿松临江产业园港口路iv>
法定代表人:张珍刚。
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司国香。
被告:张珍刚,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石大群,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张俊宇,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千里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香纸业公司)、安徽冠亿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亿制品公司)、***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鸽门业公司)、张珍刚、石大群、张俊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里香纸业公司、冠亿制品公司、和平鸽门业公司、张珍刚、石大群、张俊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千里香纸业公司给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844423.19元,并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金额2844423.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给付代偿的资金占用费,并按主合同中贷款金额350万元的15%支付相应违约金;2.判决对千里香纸业公司已抵押给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的设备及不动产[房地产权证松证字第**、松国用(2014)第××号]在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千里香纸业公司、冠亿制品公司、和平鸽门业公司、张珍刚、石大群、张俊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均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千里香纸业公司为向案外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松农商行)贷款350万元,请求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信用保证,千里香纸业公司以自身房地产和设备向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冠亿制品公司、和平鸽门业公司向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企业信用反担保,张珍刚、石大群、张俊宇向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各方就上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2018年12月12日千里香纸业公司与宿松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流借字第2553671220189154号,约定宿松农商行为千里香纸业公司提供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655%,逾期罚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后千里香纸业公司与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松保委字(2018)154号,约定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千里香纸业公司向宿松农商行上述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及因千里香纸业公司违约而由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向宿松农商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代千里香纸业公司偿还债务即构成千里香纸业公司违约,应偿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全部代偿资金自代偿次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依代偿额和代偿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承担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违约金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5%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宿松农商行根据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的通知向千里香纸业公司发放了贷款。2019年12月12日贷款到期后,千里香纸业公司没有偿还宿松农商行贷款。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和宿松农商行反复催促千里香纸业公司还款,同时催促冠亿制品公司、和平鸽门业公司、张珍刚、石大群、张俊宇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上述被告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宿松农商行代偿千里香纸业公司借款本息2844423.19元。现宿松融资担保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千里香纸业公司、冠亿制品公司、和平鸽门业公司、张珍刚、石大群、张俊宇未作答辩。
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代偿凭证,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取得追偿权以及被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2日,经各方当事人商议,宿松农商行向千里香纸业公司提供贷款350万元;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在该笔贷款80%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千里香纸业公司以自身房地产和设备向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冠亿制品公司、和平鸽门业公司向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企业信用反担保;张珍刚、石大群、张俊宇向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各方分别签订相应合同。
其中,千里香纸业公司与宿松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宿松农商行为千里香纸业公司提供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固定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与宿松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千里香纸业公司与宿松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债权本金的80%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千里香纸业公司与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千里香纸业公司委托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作为其保证人,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及因千里香纸业公司违约而应向贷款人宿松农商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向贷款人宿松农商行支付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果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代千里香纸业公司偿还债务即构成千里香纸业公司违约,千里香纸业公司应承担以下责任:1.偿付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2.给付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全部代偿资金自代偿次日起的占用费(依代偿额和代偿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3.承担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4.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的15%向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千里香纸业公司与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另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千里香纸业公司以公司设备及不动产[房房地产权证松证字第**、国用(2014)第××号]向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其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055609032018090;不动产登记证明字号为皖(2018)***不动产证明第0007944号。
冠亿制品公司、和平鸽门业公司、张珍刚、石大群、张俊宇分别与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以保证的方式就千里香纸业公司与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向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宿松农商行按约向千里香纸业公司发放了贷款350万元。2019年12月12日,该笔贷款到期。2019年12月31日,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向宿松农商行代偿该笔债务的80%,其中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44423.19元,合计2844423.19元。现宿松融资担保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15%。
本院认为,案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已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代千里香纸业公司偿还本息2844423.19元,各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和反担保付款义务,显已违约,应依约分别承担还款和反担保付款义务。
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千里香纸业公司应支付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2844423.19元,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50万元的15%支付违约金,并自代偿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起支付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止。占用费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但由于自2019年8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不再适用,本院确定占用费计算标准为2020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100%即年利率8.3%。宿松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千里香纸业公司给付代偿款2844423.19元,并按主合同中贷款金额350万元的15%即52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宿松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千里香纸业公司给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年利率8.3%计算的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与千里香纸业公司、冠亿制品公司、和平鸽门业公司、张珍刚、石大群、张俊宇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千里香纸业公司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之后有权要求冠亿制品公司、和平鸽门业公司、张珍刚、石大群、张俊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冠亿制品公司、和平鸽门业公司、张珍刚、石大群、张俊宇同时提供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千里香纸业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千里香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44423.19元,并按贷款金额3500000元的15%即525000元向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金额2844423.19元为基数,按2020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上浮100%即8.3%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费;
二、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千里香纸业有限公司抵押的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55609032018090)及不动产[房地房地产权证松证字第**、用(2014)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付款数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安徽冠亿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张珍刚、石大群、张俊宇对被告***千里香纸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行使上述第二项的优先受偿权后所剩付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冠亿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张珍刚、石大群、张俊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千里香纸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0元,减半收取18420元,由被告***千里香纸业公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徽冠亿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张珍刚、石大群、张俊宇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美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佳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