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县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某某馨鸽门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6民初706号
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孚玉镇孚玉西路农村合作银行八楼。
法定代表人:徐继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斌,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司国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馨鸽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破凉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司冬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开发区祥和北路。
法定代表人:彭嫩寒,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司国香,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司俊雄,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司俊英,女,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石正林,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
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馨鸽门业有限公司、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司国香、***、司俊雄、司俊英、石正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斌、张益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馨鸽门业有限公司、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司国香、***、司俊雄、司俊英、石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803429.94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代偿金额1803429.94元和年利率8.7%给付原告代偿的资金占用费,按主合同中贷款金额200万元的15%支付相应违约金;2、判决对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已抵押给原告的设备在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原告对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馨鸽门业有限公司、司国香、***、司俊雄、司俊英、石正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均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下称和平鸽公司)为向案外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宿松农商行)贷款200万元,请求原告为其提供信用保证,***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以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馨鸽门业有限公司、司国香、***、司俊雄、司俊英、石正林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各方就上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2018年2月26日和平鸽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流借字第2595081220189025号}约定宿松农商行为和平鸽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655%,逾期罚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后和平鸽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松保委托字(2018)025号,约定原告为和平鸽公司向宿松农商行上述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及因馨鸽公司违约而由原告向农商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原告代和平鸽公司偿还债务即构成和平鸽公司违约,应偿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原告全部代偿资金自代偿次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依代偿额和代偿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承担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违约金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5%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宿松农商行根据原告的通知向和平鸽公司发放了贷款。2019年2月26日贷款到期后,和平鸽公司没有偿还农商行贷款。原告和该行反复催促馨和平鸽公司还款,同时催促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馨鸽门业有限公司、司国香、***、司俊雄、司俊英、石正林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上述被告均为履行该担保责任,无奈,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宿松农商行代和平鸽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803429.94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平鸽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所借农商行200万元贷款,致原告代偿其借款本息等共计1803429.94元。***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有权在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对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馨鸽门业有限公司、司国香***、司俊雄、司俊英、石正林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馨鸽门业有限公司、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司国香、***、司俊雄、司俊英、石正林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作出答辩、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2、被告4与被告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该二被告在借款之日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
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1向案外人***农商行贷款的事实;
4、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1向原告申请担保的事实;
5、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农商行提供担保的事实;
6、反担保抵押合同(设备)复印件一份,证明和平鸽公司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7、个人信用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司国香、***、司俊雄、司俊英、石正林向原告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的事实;
8、企业信用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3向原告提供企业信用反担保的事实;
9、设备登记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1的设备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
10、代偿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代被告1偿还贷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向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后因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为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予以代偿;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以其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馨鸽门业有限公司、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司国香、***、司俊雄、司俊英、石正林分别向原告提供企业、个人信用反担保等事实。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根据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6日,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与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655%,逾期罚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松保委托字(2018)025号,约定对上述借款由原告为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及因借款方违约而由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原告代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偿还债务即构成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违约,应偿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原告全部代偿资金自代偿次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依代偿额和代偿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承担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违约金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5%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宿松农商行根据原告的通知向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
2019年2月26日,案涉贷款到期后,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农商行贷款。原告和该行反复催促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还款,同时催促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馨鸽门业有限公司、司国香、***、司俊雄、司俊英、石正林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上述被告均未履行其担保责任。
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宿松农商行代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803429.94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所借农商行200万元贷款,致原告代偿其借款本息等共计1803429.94元。后原告追索未果,为此,涉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本案定案的证据,对原告业已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以其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在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案涉借款时,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馨鸽门业有限公司、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司国香、***、司俊雄、司俊英、石正林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馨鸽门业有限公司、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司国香、***、司俊雄、司俊英、石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举证、质证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1803429.94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代偿金额1803429.94元和年利率8.7%标准给付原告代偿的资金占用费,按主合同中贷款金额200万元的15%支付相应违约金;
二、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已抵押给原告的设备在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原告对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馨鸽门业有限公司、司国香、***、司俊雄、司俊英、石正林对上述第二项的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2元,减半收取计12171元,由被告***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馨鸽门业有限公司、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司国香、***、司俊雄、司俊英、石正林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华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家香
书 记 员 唐 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