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6民初4361号
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
法定代表人:包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由坤,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栋,该公司职工。
被告:宿松县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松经济开发区扩区大山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宿松县经开区。
被告:石正林,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宿松县经开区。
被告:司俊雄,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项翠萍,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宿松县经开区。
被告:司俊英,女,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安徽省宿松县。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邦强,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系被告和平鸽门业推荐的公民。
被告:司冬春,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宿松县经开区。
被告:***,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司琴娟,女,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宿松县经开区。
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松农商行)与被告宿松县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鸽门业)、***、石正林、司俊雄、项翠萍、司冬春、司俊英、***、司琴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由坤、罗光栋,被告和平鸽门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石正林,被告石正林、司俊雄、项翠萍、司俊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冬春、***、司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宿松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和平鸽门业偿还2591412.81元本金及利息401054元(截止到2020年9月7日),自2020年9月8日至贷款结清之日以2591412.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支付利息;2、***、石正林、司俊雄、项翠萍、司俊英、司冬春、***、司琴娟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和平鸽门业、***、石正林、司俊雄、项翠萍、司俊英、司冬春、***、司琴娟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和平鸽门业向宿松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分别为:1、借款借据号860008033341,借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结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8年9月21日;2、借款借据号860008033858,借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结欠贷款本金1091412.81元,利息结算至2018年12月28日;上述贷款年利率为5.65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8.4825%,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和平鸽门业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宿松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同时***、石正林、司俊雄、项翠萍、司俊英、司冬春、***、司琴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300万元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和平鸽门业应当向宿松农商行偿还借款;***、石正林、司俊雄、项翠萍、司俊英、司冬春、***、司琴娟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和平鸽门业、***、石正林、司俊雄、项翠萍、司俊英、司冬春、***、司琴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故宿松农商行涉诉来院。
和平鸽门业、***辩称,借款属实,作为担保人,不逃避担保责任,担保人在整件事件中也是受害人;涉案的300万元是政府成立的风险项目所借的,政府应承担50%的风险份额,担保人只能承担剩下的50%。
石正林、司俊雄、项翠萍、司俊英辩称,1、宿松农商行诉求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担保人认为造成案涉的案款逾期,宿松农商行负有重大责任,在该笔贷款及其他贷款协议的过程中宿松农商行承诺给足和平鸽门业贷款共计800万元,但后因宿松农商行不履行其承诺,造成和平鸽门业经营资金短缺,无法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因此请求驳回宿松农商行要求承担罚息的诉求。2、考虑到宿松农商行的过错,担保人主张按份履行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宿松农商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
司冬春、***、司琴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和平鸽门业、***、石正林、司俊雄、项翠萍、司俊英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和平鸽门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宿松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部)流借字第2553671220170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分两次放款,每次放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均从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48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石正林、司俊雄、项翠萍、司俊英、司冬春、***、司琴娟于2017年12月28日与宿松农商行签订(农商)行保字2553671220170013号《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12月28日和平鸽门业向宿松农商行就上述贷款立了二份借据。截至2020年9月7日,结欠贷款本金2591412.81元、利息401054元,故宿松农商行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宿松农商行提供的和平鸽门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石正林、司俊雄、项翠萍、司俊英、司冬春、***、司琴娟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交易流水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宿松农商行分别与和平鸽门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石正林、司俊雄、项翠萍、司俊英、司冬春、***、司琴娟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宿松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和平鸽门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到期偿还本金,和平鸽门业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宿松农商行要求和平鸽门业偿还2591412.81元本金及至2020年9月7日的利息401054元和从2020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石正林、司俊雄、项翠萍、司俊英、司冬春、***、司琴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正林、司俊雄、项翠萍、司俊英、司冬春、***、司琴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和平鸽门业追偿。对于***辩称的担保人只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宿松农商行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保证份额有特别约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石正林、司俊雄、项翠萍、司俊英辩称的宿松农商行有过错,应不承担罚息和应按份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司冬春、***、司琴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松县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91412.81元及至2020年9月7日的利息401054元,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591412.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息随本清;
二、被告***、石正林、司俊雄、项翠萍、司俊英、司冬春、***、司琴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松县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0元,减半收取15370元,由被告宿松县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石正林、司俊雄、项翠萍、司俊英、司冬春、***、司琴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松县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平
书记员何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