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2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松县大赛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千岭乡竹墩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连,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系***之妻。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人民中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刘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宿松县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经济开发区东扩区大山脚。
法定代表人:司国香,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司国香,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审被告:项翠萍,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上诉人宿松县大赛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赛湖公司)、***、王爱连与被上诉人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原审被告宿松县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鸽公司)、司国香、项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赛湖公司、***、王爱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中“宿松县大赛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爱连在最高额300万元内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民丰银行要求大赛湖公司、***、王爱连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民丰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隐瞒放贷前借款人仅司法裁判败诉标的额1300多万元,企业用地及厂房均被抵押,企业已无正常生产,司国香本人2018年被限制消费等事实。故民丰银行在借款人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通过造假、默许、放任等行为完成了贷款的审批和发放。2018年8月15日刘金荣借款300万元给和平鸽木业偿还贷款;2018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向和平鸽门业提供贷款300万元,贷款用途购买原材料,但旋即被上诉人将该款汇至刘金荣。该事实显然为“以贷款还借款”。购销合同中,买方签字盖章,销方未签字盖章,很显然这是一份未成立的合同;同时销方刘金荣证明自始至终未有洽谈购销业务之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及购方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缔约、签约及履约之行为。所以,这是一份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合同,是贷款人自身炮制的一份合同,而被上诉人必须依据该合同及其他购销凭证、确认单才能完成受托支付,对该合同尽审查之义务为必然。抛开实质审查不说,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尽到形式审查之义务。原审并未明晰“借新还旧”或者“旧贷还清之后的新贷”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因为法理上,旧贷还清,保证义务消灭;新贷产生,不等于旧的保证责任存在。本案有业务而无委托,借款人与第三人并没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更没有实际业务发生,银行以什么理由完成受托支付?借贷双方明知所借款项难以归还,明知所借款项并非用于企业生产,却虚构贷款“用于购买门面框及门面板”的事实,虚构受托支付的事实,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购买原材料是虚构;受托支付是虚构。如果没有合谋,刘金荣不会借款300万元给借款人归还旧贷,这是谁都可以明白的道理。借贷双方的欺诈在于,将实际归还个人贷款以委托支付材料款的形式来完成,同时以购买材料款来骗取保证人的保证,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和特征。保证合同第七条是一个无效条款,不能以此约束保证人。
被上诉人民丰银行、原审被告和平鸽公司、司国香、项翠萍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民丰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和平鸽公司偿还宿松民丰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1月7日;自2020年1日8起到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4.35%的1.5倍即6.525%计算的利息。);二、判令司国香、项翠萍、大赛湖公司、***、王爱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宿松民丰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和平鸽公司、司国香、项翠萍、大赛湖公司、***、王爱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国香系和平鸽公司100%持股股东。***、王爱连夫妇系大赛湖公司100%持股股东。2018年8月15日,宿松民丰银行与和平鸽公司签订了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2018松民村借字0815第02号,借款用途购买门面框及门面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为4.35%;借款逾期的(包括宿松民丰银行按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宿松民丰银行分别与司国香、项翠萍订编号为G2018松民村保字0815第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大赛湖公司签订编号为G2018松民村保字0815第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爱连签订编号为G2018松民村保字0815第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额均为300万元,约定司国香、项翠萍,大赛湖公司,***、王爱连为和平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宿松民丰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自2019年1月21日起和平鸽公司不再支付利息,经宿松民丰银行反复催促,借款人和平鸽公司及担保人司国香、项翠萍,大赛湖公司,***、王爱连仍未付息。为此宿松民丰银行支付律师费8万元。故宿松民丰银行以未按约偿还本息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宿松民丰银行与和平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司国香、项翠萍、大赛湖公司、***、王爱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宿松民丰银行依约向和平鸽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和平鸽公司理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宿松民丰银行要求和平鸽公司还本付息及逾期还款50%加罚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宿松民丰银行为实现其债权,聘请专业律师支付律师费8万元,是必要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大赛湖公司、***、王爱连辩称,委托支付协议附件《原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中因案外人刘金荣未签字确认,故该委托支付无效;宿松民丰银行未尽贷款审查义务导致贷款用途发生改变的意见,双方构成欺诈,涉案保证合同应当撤销。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委托支付协议附件合同中案外人刘金荣未签字,应当视为宿松民丰银行进行形式审查的瑕疵。从2018年8月份和平鸽公司在宿松民丰银行开户银行帐号交易明细来看,案外人刘金荣于2018年8月15日转账300万元给和平鸽公司,之后同日和平鸽公司将该笔300万元用于归还其前期银行贷款本息;2018年8月16日宿松民丰银行发放贷款300万给和平鸽公司,同时按其与和平鸽公司约定,通过委托支付方式将该笔贷款直接划转给案外人刘金荣。故宿松民丰银行与和平鸽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支付的贷款,是旧贷还清之后的新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贷款是否改变了贷款用途,如系改变贷款用途,担保人大赛湖公司、***、王爱连是否据此免责。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无论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是保证合同,均约定贷款用途系购买原材料。大赛湖公司、***、王爱连辩称涉案贷款未用于购买原材料,改变了“购买原材料”的专项用途,借贷双方变更贷款用途未通知担保人,更未取得担保人的同意,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保证。一审法院认为贷款的流向不足以证明贷款用途被改变的事实,即使发生改变也无证据证明系借贷双方协议或共谋的结果。合同中贷款人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督的约定是一种权利的约定,是对履行职务的职责要求,不能理解为民事义务内容。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用途出现风险,与贷款人履行监督职责不力有关,但保证人并不能因此免责。对贷款银行怠于行使权利造成贷款损失的行为,应由银监部门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大赛湖公司、***、王爱连在与宿松民丰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债权人无须再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和平鸽公司贷款用途即使发生了变更,且宿松民丰银行知情并默许,因贷款用途发生变更不属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该情形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同时,大赛湖公司、***、王爱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宿松民丰银行主动与和平鸽公司故意合谋欺骗,导致其作出错误的保证意思表示。故大赛湖公司、***、王爱连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司国香、项翠萍,大赛湖公司,***、王爱连与宿松民丰银行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宿松民丰银行要求司国香、项翠萍,大赛湖公司,***、王爱连对和平鸽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最高额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司国香、项翠萍、大赛湖公司、***、王爱连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平鸽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宿松县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0万元本金和利息158359.37元(截止于2017年1月7日;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上述贷款息随本清;二、宿松县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万元;三、司国香、项翠萍、宿松县大赛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爱连在最高额300万元内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司国香、项翠萍、宿松县大赛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爱连在分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宿松县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6元,减半收取16033元,由宿松县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大赛湖公司、***、王爱连应否对和平鸽公司欠民丰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民丰银行与和平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分别与大赛湖公司、***和王爱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上诉人大赛湖公司、***、王爱连认为和平鸽公司对外欠债较多,影响其偿还能力以及保证人的担保风险。经审查认为,债务人的债务状况确实影响债务人的偿付能力,从而影响保证人的风险。但保证合同本质上是保证人对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负债务的担保,功能在于债权人的风险规避。保证人在提供担保前应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以及信用状况应有所审查。债务人信用风险的好坏不能成为保证人规避保证责任的合理理由。
关于上诉人提出贷款用途改变的问题。首先,大赛湖公司、***、王爱连在与宿松民丰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七条“主合同变更”项下约定,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债权人无须再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考虑到涉案担保为最高额保证的性质,该条款不能认定为加重保证人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其次,本案中贷款的最终是用于清偿和平鸽公司对宿松民丰银行的债务,实际上并未加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委托支付问题。委托支付协议由和平鸽公司与民丰银行签订,约定是两者之间的委托支付事宜,其所附的购销合同是否存在问题,并不影响委托支付协议的效力。且所附的购销合同中售货方没有签署的问题,实质上仍是上诉人提出的贷款用途改变的问题。至于上诉人认为和平鸽公司与民丰银行合谋,欺诈,以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等主张,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大赛湖公司、***、王爱连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宿松县大赛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爱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 萍
审判员 董华敏
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洪瑶
书记员刘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