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6民初364号
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中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刘闯,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吴煜,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经济开发区东扩区大山脚。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项翠萍,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项翠萍之丈夫。
被告:宿松县大赛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千岭乡竹墩村。
法定代表人:宋艳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宋艳仁,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王爱连,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系宋艳仁之妻。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松民丰银行)诉被告宿松县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鸽公司)、***、项翠萍、宿松县大赛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赛湖公司)、宋艳仁、王爱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杨吴煜和被告和平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仁、大赛湖公司及宋艳仁、王爱连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宿松民丰银行于2020年4月19日撤回王朝阳的委托;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杨吴煜和被告和平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仁、大赛湖公司及宋艳仁、王爱连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松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和平鸽公司偿还宿松民丰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1月7日;自2020年1日8起到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4.35%的1.5倍即6.525%计算的利息。);二、判令***、项翠萍、大赛湖公司、宋艳仁、王爱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宿松民丰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和平鸽公司、***、项翠萍、大赛湖公司、宋艳仁、王爱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宿松民丰银行与和平鸽公司签订了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2018松民村借字0815第0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为4.35%;借款逾期的(包括宿松民丰银行按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宿松民丰银行与大赛湖公司签订编号为G2018松民村保字0815第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宋艳仁、王爱连签订编号为G2018松民村保字0815第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项翠萍订编号为G2018松民村保字0815第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大赛湖公司、宋艳仁、王爱连、***、项翠萍为和平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宿松民丰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自2019年1月21日起和平鸽公司不再支付利息,经宿松民丰银行反复催促,借款人和平鸽公司及担保人大赛湖公司、***、项翠萍、宋艳仁、王爱连仍未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和平鸽公司、***、项翠萍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我们愿意承担责任。
大赛湖公司、宋艳仁、王爱连辩称,因和平鸽公司贷款的目的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并且企业运营良好,宋艳仁、王爱连夫妇及大赛湖公司应***请求,故为和平鸽公司贷款提供了担保。宿松民丰银行在***提交委托付款协议附件中的原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中相对方刘金荣并未签字,是空白合同,形式审查义务都没有尽到,应视为明知借款用途被改变,仍然和和平鸽公司共同骗取大赛湖公司、宋艳仁、王爱连的保证,故涉案保证合同可以撤销。综上,应当驳回对大赛湖公司、宋艳仁、王爱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和平鸽公司100%持股股东。宋艳仁、王爱连夫妇系大赛湖公司100%持股股东。2018年8月15日,宿松民丰银行与和平鸽公司签订了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2018松民村借字0815第02号,借款用途购买门面框及门面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为4.35%;借款逾期的(包括宿松民丰银行按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宿松民丰银行分别与***、项翠萍订编号为G2018松民村保字0815第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大赛湖公司签订编号为G2018松民村保字0815第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宋艳仁、王爱连签订编号为G2018松民村保字0815第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额均为300万元,约定***、项翠萍,大赛湖公司,宋艳仁、王爱连为和平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宿松民丰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自2019年1月21日起和平鸽公司不再支付利息,经宿松民丰银行反复催促,借款人和平鸽公司及担保人***、项翠萍,大赛湖公司,宋艳仁、王爱连仍未付息。为此宿松民丰银行支付律师费8万元。故宿松民丰银行以未按约偿还本息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宿松民丰银行提交的和平鸽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项翠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宿松民丰银行与和平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协议》、原材料购销合同、案外人刘金荣账户信息、***和项翠萍与宿松民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宋艳仁、王爱连与宿松民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大赛湖公司与宿松民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大赛湖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宋艳仁、王爱连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8万元发票,以及和平鸽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宿松民丰银行与和平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项翠萍、大赛湖公司、宋艳仁、王爱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宿松民丰银行依约向和平鸽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和平鸽公司理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宿松民丰银行要求和平鸽公司还本付息及逾期还款50%加罚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宿松民丰银行为实现其债权,聘请专业律师支付律师费8万元,是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大赛湖公司、宋艳仁、王爱连辩称,委托支付协议附件《原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中因案外人刘金荣未签字确认,故该委托支付无效;宿松民丰银行未尽贷款审查义务导致贷款用途发生改变的意见,双方构成欺诈,涉案保证合同应当撤销。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委托支付协议附件合同中案外人刘金荣未签字,应当视为宿松民丰银行进行形式审查的瑕疵。从2018年8月份和平鸽公司在宿松民丰银行开户银行帐号交易明细来看,案外人刘金荣于2018年8月15日转账300万元给和平鸽公司,之后同日和平鸽公司将该笔300万元用于归还其前期银行贷款本息;2018年8月16日宿松民丰银行发放贷款300万给和平鸽公司,同时按其与和平鸽公司约定,通过委托支付方式将该笔贷款直接划转给案外人刘金荣。故宿松民丰银行与和平鸽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支付的贷款,是旧贷还清之后的新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贷款是否改变了贷款用途,如系改变贷款用途,担保人大赛湖公司、宋艳仁、王爱连是否据此免责。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无论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是保证合同,均约定贷款用途系购买原材料。大赛湖公司、宋艳仁、王爱连辩称涉案贷款未用于购买原材料,改变了“购买原材料”的专项用途,借贷双方变更贷款用途未通知担保人,更未取得担保人的同意,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保证。本院认为贷款的流向不足以证明贷款用途被改变的事实,即使发生改变也无证据证明系借贷双方协议或共谋的结果。合同中贷款人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督的约定是一种权利的约定,是对履行职务的职责要求,不能理解为民事义务内容。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用途出现风险,与贷款人履行监督职责不力有关,但保证人并不能因此免责。对贷款银行怠于行使权利造成贷款损失的行为,应由银监部门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大赛湖公司、宋艳仁、王爱连在与宿松民丰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债权人无须再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和平鸽公司贷款用途即使发生了变更,且宿松民丰银行知情并默许,因贷款用途发生变更不属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该情形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同时,大赛湖公司、宋艳仁、王爱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宿松民丰银行主动与和平鸽公司故意合谋欺骗,导致其作出错误的保证意思表示。故大赛湖公司、宋艳仁、王爱连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项翠萍,大赛湖公司,宋艳仁、王爱连与宿松民丰银行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宿松民丰银行要求***、项翠萍,大赛湖公司,宋艳仁、王爱连对和平鸽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最高额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项翠萍、大赛湖公司、宋艳仁、王爱连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平鸽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宿松县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0万元本金和利息158359.37元(截止于2017年1月7日;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上述贷款息随本清;
二、宿松县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万元;
三、***、项翠萍、宿松县大赛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宋艳仁、王爱连在最高额300万元内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项翠萍、宿松县大赛湖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宋艳仁、王爱连在分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宿松县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6元,减半收取16033元,由宿松县和平鸽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时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