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义乌星耀风机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义乌星耀风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7执300号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北路****。

负责人倪汝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强,男。

被执行人浙江义***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义浦路**iv>

法定代表人吴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星耀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义浦路**v>

法定代表人吴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阳市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民。

被执行人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富丽山庄别墅**

法定代表人童昌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吴建民,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执行人虞印青,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义***风机有限公司、浙江星耀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东阳市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吴建民、虞印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浙07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浙江义***风机有限公司、浙江星耀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东阳市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吴建民、虞印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4913011.5元及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浙江义***风机有限公司、浙江星耀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东阳市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吴建民、虞印青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案义务,也未报告其财产情况。

执行中查明,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4日作出《义乌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义政征字(2020)第001号,对秦塘区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执行人浙江星耀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义浦路13号房地产属于秦塘区块范围内。被执行人东阳市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街道××路××号××室××室××室××室房地产,被执行人吴建民、虞印青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街道××路××号××号房地产,由本院(2020)浙07执302号案件处置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义***风机有限公司、浙江星耀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东阳市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吴建民、虞印青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义***风机有限公司、浙江星耀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东阳市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吴建民、虞印青拒不履行,本院已对各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决定罚款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本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

本院认为,经执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义***风机有限公司、浙江星耀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东阳市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吴建民、虞印青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7执30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曜

审 判 员  张国军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吴旭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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