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格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方达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恒,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高燎原,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绿环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高燎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湘03民终1654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湘民申12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再审申请人碧绿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恒、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宇、一审第三人高燎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绿环保公司再审称:一、申请人在2013年6月8日没有与债权人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而是在借款发生五个月前即2012年12月,海盛公司就以欺诈胁迫手段诱骗申请人先行对空白格式担保合同盖章而半年后套用“订立”,其先行诱骗盖章后套用空白合同的过程手段构成重大欺诈,恶意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二、海盛公司恶意隐瞒高燎原以前发生有多次借贷及旧贷未还以及无力还款等重大事实,隐瞒冒名借贷事实,隐瞒借新还旧的事实,隐瞒骗取申请人对多次循环放贷中的最后一笔案涉贷款套用半年前空白合同提供担保,构成重大欺诈,使得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提供担保,申请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三、海盛公司和实际债务人高燎原串通合谋假冒以高成生名义为高燎原借款,高成生作为名义借款人虚假借款,实质上都是高燎原一个人借款用款,借贷双方串通冒名虚构借款的手段构成重大欺诈,骗取申请人担保,申请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四、2014年5月22日海盛公司对高成生的(2013)潭仲调字第258号仲裁调解书为冒名顶替的虚假仲裁,2014年5月21日仲裁调解协议书不是高成生本人签名,高成生本人没有参与仲裁,也没有签名或委托其他人参与仲裁调解,该虚假仲裁文书被原审错误采纳作为定案证据;五、海盛公司2013年6月8日对实际债务人高燎原借新贷用于偿还2013年4月12日旧贷,主合同双方串通合谋以新贷偿还旧贷,采取冒名借贷并先后交替借新还旧的欺诈手段,欺骗申请人盖章担保,转嫁债务,申请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六、前面的海盛公司先行骗取盖章后套用空白合同、隐瞒事实、冒名借贷、虚假仲裁、借新还旧共五种债权人欺诈行为手段,都是海盛公司和高燎原主合同双方串通的结果,合谋骗取使得碧绿环保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盖章担保,转嫁债务,恶意损害碧绿环保公司利益,碧绿环保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七、原审程序错误之处,两个借款担保案件相互紧密牵连,应该合并审理,发回重审后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分开两个法官审理导致两案牵连事实查不清,且两案追加当事人数不一致。原二审判决书“四、本案的程序问题”中没有认定分开审理的漏洞及追加当事人数不一致,是错误的。综上,债权人海盛公司欺诈盖章套用空白合同的欺诈事实存在,以隐瞒事实手段进行欺诈的事实存在,主合同双方串通冒名虚假借款的欺诈事实存在,主合同双方串通虚假仲裁的欺诈事实存在,借新还旧的事实存在,主合同双方串通转嫁旧贷风险损害申请人利益的事实及非法目的存在,诱惑使得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下盖章提供保证。上述事由构成三种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一是欺诈、二是串通、三是借新还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碧绿环保公司请求:1.撤销本院(2019)湘03民终1654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2.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辩称: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请求维持原一审二审判决结果。
高燎原述称:一、1、高燎原与海盛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经过仲裁委员会仲裁;2、高燎原与海盛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债转股没有撤销,海盛公司应当向星达机电公司主张债权,不应当找高燎原个人主张。二、1、海盛公司主张的利息是24%年利率,但是根据双方银行转账记录,实际上是按照年利率36%已付完利息和本金,不欠钱。2、高燎原、高成生没有签订仲裁和解。3、星达机电公司向海盛公司提交了50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但是海盛公司没有进行承兑,也就是在债转股后星达机电公司用承兑汇票清偿债务。因此,即便存在债权也是星达机电公司与海盛公司的债权,与高燎原和高成生无关。
**起诉请求:判令碧绿环保公司对高燎原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碧绿环保公司对**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碧绿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海盛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殷素云,2016年2月3日决议解散,工商已注销。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依据海盛公司2015年9月10日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第三人高燎原借款并由星达机电公司及被告担保而产生的债权。海盛公司经营期间,第三人高燎原及被告均系海盛公司的借款客户。
二、2013年6月28日,海盛公司与第三人高燎原签订了编号为:海盛流借字(2013)第757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高燎原向海盛公司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6月8日起到2013年9月8日止),借款由被告和星达机电公司担保。同日,被告碧绿环保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了“海盛流保字(2013年)第757-2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碧绿环保公司为高燎原所借海盛公司的款项(即2013年6月8日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及争议解决方式(向海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及保证期间“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海盛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高燎原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借款逾期后,海盛公司多次向高燎原及被告碧绿环保公司催款未果。
三、海盛公司在与高燎原签订的海盛流借字(2013)第757号《借款合同》和碧绿环保公司签订的海盛流保字(2013)第757-2号《保证合同》后,不经被告碧绿环保公司同意,将合同的条款变更,将争议解决方式由向诉讼改为仲裁,并于2013年11月13日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碧绿环保公司于仲裁审理期间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交了管辖异议书。2014年1月9日,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3)潭仲决字第259号决定书,驳回了碧绿环保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2014年5月21日海盛公司向湘潭仲裁委员会撤回对碧绿环保公司的仲裁申请,同日海盛公司与高燎原及星达机电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2014年5月22日,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3)潭仲决字第259-2号决定书,准许海盛公司撤回对碧绿环保公司的仲裁申请。同日,湘潭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调解协议作出(2013)潭仲调字第259号调解书:一、申请人海盛公司、被申请人高燎原、星达机电公司(即高燎原注册的企业)共同确认截止至2014年5月20日,高燎原欠海盛公司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利息24万元及海盛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合计230万元;二、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由被申请人高燎原支付海盛公司本息及费用230万元;三、由被申请人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受理费19280元,处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5280元,由高燎原承担,星达机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生效后,海盛公司已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仲裁执行,2015年10月,该案因被执行人高燎原、星达机电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即仲裁调解协议达成前一天)海盛公司与星达机电公司就海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400万元(即第三人高燎原、高成生各借200万元)转为星达机电公司的股权签订了债转股协议书及股权回购协议书,双方约定债转股协议书经星达机电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后生效。2014年5月21日海盛公司、高燎原、高成生、星达机电公司四方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海盛公司与星达机电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仅用于天津股权交易所备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海盛公司与被告碧绿环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海盛公司已向被告提供担保的第三人高燎原发放了借款,在高燎原逾期未偿还所欠海盛公司借款本息的情形下,被告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高燎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海盛公司上述债权的受让人,取得对该债权的保证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二、(1)被告碧绿环保公司认为,其是在不自愿、被欺骗的情况下与海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因其提交的借贷还款往来统计证据并非对借贷往来事实的全面反映,统计结论未经当事人结算确认,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不能充分证明借款本息已清偿及被告受欺诈、胁迫的事实存在,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提出“海盛公司对高燎原的债权以债转股及股权回购方式已得到实现”。本案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交海盛公司已取得星达机电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凭证或星达机电公司回购股权的支付凭证;2014年5月20日,债转股协议按约定应经星达机电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生效,但次日海盛公司与星达机电公司及高燎原、高成生四方达成协议书约定“债转股协议仅用于备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由此可见债转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系协助星达机电公司在相关部门披露备案信息;2014年5月21日仲裁调解书协议重新确认了高燎原及星达机电公司的还款及保证义务,由此可认定债转股协议已被仲裁调解协议取代。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3)被告提出“海盛公司通过仲裁调解与高燎原及保证人星达机电公司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债务已消灭,且海盛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撤回对被告的仲裁申请,放弃了对被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海盛公司与被告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为诉讼而非仲裁,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管辖异议后,海盛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并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与被告形成的保证纠纷符合保证合同约定;海盛公司与债务人高燎原及保证人星达机电公司自愿达成仲裁调解协议,仲裁调解书明确规定了高燎原作为主债务人及星达机电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并未加重被告碧绿环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仲裁调解是海盛公司为实现债权而选择的合法救济方式,并未损害被告利益;仲裁调解协议因解决本案借款合同争议而产生,并非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构成免除被告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
三、(1)仲裁调解书中确认第三人高燎原至2014年5月20日止欠海盛公司借款利息24万元,明显低于原告**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的利息数额(即200万元借款从2013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故原债权人海盛公司与债务人高燎原在仲裁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24万元,应当由被告碧绿环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加重了被告的保证责任,该院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对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就本案实现债权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债务人高燎原及保证人星达机电公司与海盛公司达成仲裁调解书后,均未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享有海盛公司对第三人高燎原的224万元(即2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尚未清偿,被告碧绿环保公司作为该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原告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燎原追偿。判决:一、由被告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第三人高燎原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22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高燎原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80元,由被告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碧绿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由**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2013年1月10日,案外人高成生与原海盛公司建立借款关系,高成生向原海盛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期3个月;2013年4月11日,高燎原向原海盛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2013年4月12日,高成生与原海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高成生向原海盛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期3个月,原海盛公司于同日通过网银向高成生支付借款200万元;2013年7月17日,高燎原向原海盛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2013年7月24日,高成生与原海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海盛公司借款20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高燎原在本案中所欠借款本息是否已经清偿。2013年7月17日,高燎原向原海盛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同年11月21日向原海盛公司转账支付128300元,上诉人据此认为高燎原已经偿还了2013年6月8日所借的案涉借款本息。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原海盛公司与高燎原、高成生的银行往来流水、质证笔录(即上诉人所称证据7)显示,在原海盛公司与高燎原、高成生的经济往来中,的确存在高燎原提供“过桥资金”代高成生偿还已到期的“旧贷”,原海盛公司再向高成生提供“新贷”的客观事实,前述证据7已经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其本身并无严重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对于高燎原2013年7月17日向海盛公司支付200万元系代高成生偿还其名下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效力,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同时,湘潭仲裁委员会(2013)潭仲调字第259号调解书针对高燎原与原海盛公司的案涉债权债务作出确认,也进一步说明高燎原与原海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清偿。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证据1(高燎原及担保人星达机电公司与海盛公司借贷还款的往来统计表)未经借贷双方结算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高燎原与原海盛公司及其他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资金往来,亦不宜以银行流水简单进行加减来判断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否。故此,上诉人有关高燎原所欠借款已经清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债转股协议的效力问题。海盛公司与星达机电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债转股协议书和股权回购协议书,债转股协议书中约定,“若在债转股完成日前本协议被解除,甲方的待转股债权、担保权益及其时效将自动恢复至本债转股协议签订前的状态”。股权回购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不论签署时间如何,股权回购日期都为2014年9月24日支付回购款”。2014年5月21日,海盛公司、高燎原、高成生、星达机电公司四方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海盛公司)与丁方(星达机电公司)另行签订债转股协议书及股权回购协议书。协议书仅用于天津股权交易所备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四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海盛公司与星达机电公司在签订债转股相关协议一天后,又达成该协议仅为备案而无约束力的合意,且星达机电公司实际上始终未将海盛公司作为股东在工商局进行登记备案,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将海盛公司记载于星达机电公司的股东名册,故海盛公司并不具有星达机电公司的股东身份;在2014年9月24日前,海盛公司与第三人高燎原、星达机电公司已于2014年5月22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重新确认了第三人高燎原的还款义务及星达机电公司的保证义务。根据上述事实,可见海盛公司与星达机电公司均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双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及股权回购协议书系虚假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应当认定债转股协议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没有约束力。事实上,本案所涉债转股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海盛公司与星达机电公司、高燎原于2014年5月22日在湘潭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了(2013)潭仲调字第259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海盛公司根据该调解书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高燎原、星达机电公司涉案众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海盛公司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裁定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2013)潭仲调字第259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海盛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得到清偿,海盛公司与高燎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碧绿环保公司提出债转股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已完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碧绿环保公司应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碧绿环保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高燎原所借海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海盛公司、高燎原、星达机电公司之间达成的仲裁调解,并未加重高燎原的债务,也即不涉及加重碧绿环保公司的担保责任。碧绿环保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没有对“未告知碧绿环保公司则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作出约定,故碧绿环保公司提出“仲裁调解协议和仲裁调解书未经其签字同意,不知情,不认可该协议,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碧绿环保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否认调解书效力和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依据,应当依法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
四、本案的程序问题。1.关于追加第三人。碧绿环保公司称高燎原的债务已因海盛公司与星达机电公司之间的债转股协议归于消灭。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存在的事实为案件裁判的关键事实,为查明该事实,明确高燎原的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将直接影响碧绿环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及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高燎原的追偿权问题。为减少诉累,化解纠纷,追加高燎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也依法确认了碧绿环保公司对高燎原的追偿权。2.关于二次发回重审。本院第一次发回重审是由于事实不清原因,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次发回重审是由于需要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原因。程序具有不可逆性和不可弥补性,如不再次发回重审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可能导致判决错误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第二次发回重审系从保护各方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出发作出的审慎处理,并未损害各方权利。
综上,碧绿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上诉人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提交证据:证据一:《保证人承诺书》,拟证明碧绿环保公司在2013年6月6日承诺自愿为高燎原向海盛公司申请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海盛流借字(2012年)第630号《借款合同》、海盛流保字(2012年)第630号《保证合同》、海盛流借字(2013年)第685号《借款合同》、海盛流保字(2013年)第685号《保证合同》,拟证明:碧绿环保公司至少自2012年12月5日起就为高燎原向海盛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且为连带责任,碧绿环保公司对高燎原以往向海盛公司的借款情况是知情且连带责任担保的。证据三:海盛流保字(2013年)第799-2号《保证合同》,拟证明:星达机电公司为碧绿环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方达辉向海盛公司借款提供了担保,且发生在碧绿环保公司为高燎原2013年6月8日向海盛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后的2013年8月1日,高燎原与方达辉相互以实际控制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为对方个人向海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海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表以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海盛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殷素云,2016年2月3日已注销。碧绿环保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合同拟证明碧绿环保公司多次为高成生和高燎原担保的事实不予承认,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海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表以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无异议。高燎原质证认为:对于**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合同是空白内容,高燎原和海盛公司确实签订了合同,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签订纠纷解决办法是排除诉讼,是仲裁,因此不能达到海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海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表以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和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不能达到碧绿环保公司对高燎原向海盛公司的借款情况知情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因未提供与该担保合同对应的借款合同,故不能达到星达机电公司为方达辉向海盛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64号令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组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做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之规定当庭作出释明,各方当事人对该规定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一、海盛公司与高燎原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的编号为海盛流借字(2013年)第757号,其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8日。二、2013年6月8日,星达机电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了海盛流保字(2013年)第757-1号《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和海盛公司与碧绿环保公司所签订的海盛流保字(2013年)第757-2号《保证合同》内容相同。三、(一)作为乙方的海盛公司与作为甲方碧绿环保公司签订的海盛流保字(2013年)第757-2号《保证合同》分为打印部分和手写部分,其手写部分为:第1页的合同编号中的年份及顺序号、保证人名称及其信息、债务人名称、借款合同编号,第2页的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金额,第7页争议解决方式选择,第9页的签订时间及保证人和债权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二)该合同的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约定:“甲方确认自己对债务人的资产、债务、经营、信用、信誉等情况、是否具备签订主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以及主合同的所有内容已经充分了解”。四、2014年5月20日,作为甲方的海盛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星达机电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债权的确定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5月19日,甲方对乙方的待转股债权总额为400万元。”五、碧绿环保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确认:(一)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7月24日,高燎原向海盛公司借款6次,高成生向海盛公司借款6次,两人合计借款12次。(二)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7月17日转账归还海盛公司借款9次,除2011年11月22日通过星达机电公司账户归还借款1次,其余8次均为通过高燎原个人账户归还。(三)高成生本人账户没有归还海盛公司借款的记录。
除上述以外,原审认定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海盛公司欺诈盖章套用空白合同的问题。碧绿环保公司称:2012年12月31日海盛公司经办人赵凌云拿着空白担保合同四份到碧绿环保公司骗取先行盖章。空白格式保证合同第1页和第2页只手写填写有对应的借款人高燎原名字和借款金额贰佰万,合同第1页第1行保证合同编号和倒数第2行填空处没有填写借款合同编号、没有借款时间、借贷期限、借款用途等借款具体内容,保证合同编号和借款合同编号是半年后补上去的,保证合同尾页没有填写日期。当时碧绿环保公司要求在尾页填写盖章时间,海盛公司人员不同意,说此时还不确定对应的借款时间。2013年6月8日高燎原借款发生,海盛公司就套用半年前碧绿环保公司已盖章的空白担保合同,填写保证合同编号、借款合同编号等具体内容,高燎原保证合同尾页一直没有填写时间月日。海盛公司骗取碧绿环保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盖章担保,其目的系非法转嫁债务,恶意损害碧绿环保公司利益,碧绿环保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不予认可,且碧绿环保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海盛流保字(2013年)第757-2号《保证合同》的合同编号、借款合同编号、签订时间是半年后补上去的。即使海盛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其合同编号、借款合同编号、签订时间为空白,因其在合同留有空白栏的情况下仍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方达辉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清楚理解合同内容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该合同的空白内容被明确后,理因对碧绿环保公司具有约束力。
二、海盛公司以隐瞒事实手段进行欺诈的问题。碧绿环保公司称:海盛公司恶意隐瞒高燎原以前发生有多次借贷及旧贷未还以及无力还款等重大事实,隐瞒冒名借贷事实,隐瞒借新还旧的事实,隐瞒骗取碧绿环保公司对债务人多次循环借贷中的最后一笔贷款套用半年前空白合同提供担保,其目的就是非法逃避旧贷债务而转嫁旧贷风险给申请人。海盛公司上述种种恶意隐瞒行为手段构成法律上的重大欺诈,骗取碧绿环保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提供保证,恶意损害碧绿环保公司利益,碧绿环保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不予认可,且碧绿环保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海盛流保字(2013年)第757-2号《保证合同》第九条亦约定:“甲方确认自己对债务人的资产、债务、经营、信用、信誉等情况、是否具备签订主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以及主合同的所有内容已经充分了解”。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盛公司有上述隐瞒事实的行为。
三、主合同双方串通冒名虚假借款的问题。碧绿环保公司称:海盛公司和高燎原串通合谋假冒以高成生名义为高燎原借款,高成生是作为名义借款人的虚假借款,实质上都是高燎原一个人借款用款,借贷双方串通冒名虚构借款的手段构成重大欺诈,骗取申请人担保,申请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不予认可,且碧绿环保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高成生有借款的主体资格,其与海盛公司有真实的借贷记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高成生向海盛公司的借款为主合同双方串通冒名虚假借款。
四、主合同双方串通虚假仲裁的问题。碧绿环保公司称:2014年5月22日海盛公司对高成生的(2013)潭仲调字第258号调解书为冒名顶替的虚假仲裁,2014年5月21日仲裁调解协议书不是高成生本人签名,高成生本人没有参与仲裁,也没有签名委托其他人参与仲裁调解,该虚假仲裁文书被原审错误采纳作为定案证据,再审应该依法不予采信该虚假仲裁结果。原审两案紧密关联,高成生案判决错误直接影响本案。对此,**不予认可,且碧绿环保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湘潭仲裁委员会(2013)潭仲调字第258号调解书系申请人海盛公司与被申请人高成生、星达机电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系生效仲裁文书。其次,该仲裁与本案虽有关联,但该仲裁直接影响的是**诉碧绿环保公司、高成生、星达机电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而不是本案。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主合同双方串通虚假仲裁。
五、借新还旧的问题。碧绿环保公司称:海盛公司2013年6月8日对高燎原借新贷用于偿还2013年4月12日旧贷,主合同双方串通合谋以新贷偿还旧贷即借新还旧,采取冒名借贷并先后交替借新还旧的欺诈手段,欺骗碧绿环保公司盖章担保,转嫁债务,碧绿环保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不予认可,且碧绿环保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现有证据证明高燎原2013年6月8日向海盛公司借款时并未约定以此笔借款偿还高成生2013年4月12日从海盛公司的借款。因此,高燎原2013年6月8日向海盛公司借款及偿还高成生2013年4月12日借款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其次,本案争议的是碧绿环保公司是否应当对2013年6月8日高燎原向海盛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碧绿环保公司是否应当对2013年4月12日高成生向海盛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六、海盛公司和高燎原双方串通的问题。碧绿环保公司称:前面的海盛公司先行骗取盖章后套用空白合同、隐瞒事实、冒名借贷、虚假仲裁、借新还旧共五种债权人欺诈行为手段,都是海盛公司和高燎原主合同双方串通的结果,合谋骗取使得碧绿环保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盖章担保,转嫁债务,恶意损害碧绿环保公司利益,碧绿环保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海盛公司和高燎原均不认可,而碧绿环保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碧绿环保公司所称的上述五种债权人欺诈行为手段都是海盛公司和高燎原主合同双方串通的结果。
七、星达机电公司、高燎原所称高燎原2013年6月8日向海盛公司的200万借款因《债转股协议书》而导致其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问题。(一)、《债转股协议书》系作为甲方的海盛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星达机电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其约定了“债权的确定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5月19日,甲方对乙方的待转股债权总额为400万元。”;但是,其并未明示高燎原2013年6月8日向海盛公司的200万借款包含在《债转股协议书》中的海盛公司对星达公司的400万元待转股债权总额之中,更无将该借款从高燎原对海盛公司借款转为星达公司对海盛公司借款的约定。(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二条“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并未规定债权出资方式。海盛公司对高燎原2013年6月8日200万的借款债权亦不属于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可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因此,高燎原与海盛公司的该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债转股协议书》而消灭,高燎原仍是该债务的主债务人,星达机电公司仍是该债务的连带债务人。
八、原审程序错误问题。碧绿环保公司称:原审程序错误之处,两个借款担保案件相互紧密牵连,应该合并审理。发回重审后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分开两个法官审理导致两案牵连事实查不清,且两案追加当事人数不一致。原二审判决书“四、本案的程序问题”中没有认定分开审理的漏洞及追加当事人数不一致,是错误的。碧绿环保公司认为应该合并审理的两个案件是指**诉碧绿环保公司、高燎原保证合同纠纷案和**诉碧绿环保公司、高成生、星达机电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这两个案件有各自独立的的担保合同、各自独立的的诉讼请求、各自独立的的诉讼标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故原审将其分开审理不属于程序错误。这两个案件发回重审后追加当事人不一致亦不属于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碧绿环保公司诉称的欺诈、串通、借新还旧等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碧绿环保公司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湘03民终165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剑英
审判员 陈新民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信 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