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格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方达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恒,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高成生,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一审第三人: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金塘村桃园路村部3-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高燎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高成生、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绿环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高成生、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机电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湘03民终1653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湘民申12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碧绿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恒、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宇、一审第三人星达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燎原、一审第三人高成生及星达机电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绿环保公司再审称:(一)申请人在2013年7月24日没有与债权人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而是在借款发生半年前即2012年12月海盛公司就以欺诈、胁迫手段诱骗申请人先行对空白格式担保合同盖章而半年后套用“订立”,其先行诱骗盖章后套用空白合同的过程手段构成重大欺诈,恶意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二)高成生在2013年7月24日没有与债权人海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担保人与实际债务人不一致,构成虚假借款虚假担保,申请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三)2014年5月21日仲裁调解协议书不是高成生本人签名,高成生本人没有参与仲裁,也没有签名或委托其他人参与仲裁,该虚假仲裁文书被原审错误采纳作为定案证据;(四)债权人海盛公司恶意隐瞒债务人以前发生有多次借贷及旧贷未还以及无力还款等重大事实,隐瞒冒名借贷事实,隐瞒借新还旧的事实,隐瞒骗取申请人对多次循环放贷中的最后一笔案涉贷款套用半年前空白合同提供担保,构成重大欺诈,使得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提供担保,申请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五)高成生作为名义借款人没有还款义务,从未还款,历次都是由实际借款人高燎原还款,所有十二次借款包括案涉担保借款的还款义务人均为实际借款人高燎原,而不是原审错误猜测的“代还”性质;债权人海盛公司以高成生名义进行虚假借贷来实现以新贷偿还旧贷,骗取担保,目的是转嫁债务,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六)原审程序错误之处,两个借款担保案件相互紧密牵连,应该合并审理,发回重审后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分开两个法官审理导致两案牵连事实查不清,且追加当事人数两案不一致。原二审判决书“四本案的程序问题”中没有认定分开审理的漏洞及追加当事人数不一致,是错误的。综上,债权人海盛公司欺诈盖章套用空白合同的事实存在,虚假借款虚假担保的事实存在,债权人虚假仲裁的事实存在,债权人以隐瞒事实的手段欺诈申请人的事实存在,债权人冒名借新还旧的欺诈手段骗取申请人的事实存在,其目的是非法转嫁旧贷风险给申请人,恶意损害申请人利益,诱惑使得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提供保证。上述事由构成法律上的欺诈骗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和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等条款之规定,申请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碧绿环保公司请求:1.撤销本院(2019)湘03民终1653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2.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辩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的主张,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高成生述称:一、高成生曾经作为星达机电公司和高燎原向海盛公司借钱的主体,但该笔200万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实际使用人、实际还款人均为星达机电公司。二、在借新还旧的签订合同或者转款的过程中,本案诉争的200万元的合同并不是高成生本人的签订,而且在仲裁调解书和仲裁和解书高成生均没有签字。三、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显示,贷款人海盛公司与星达机电公司达成了债转股的协议,以及星达机电公司向海盛公司支付商业承兑金额为500万元。这充分表明本案所争的200万元和高燎原的200万元均转为海盛公司和星达机电公司的之间的债务,并由星达机电公司支付。这里面有债转股协议、和解协议和相关其他的协议能够体现。4、本案争议的诉讼程序因双方已经选择仲裁解决应当排除法院受理。
星达机电公司述称:星达机电公司和海盛公司是存在实际上的借款和债权债务关系,而事实上根据债转股协议本案诉争的200万元、以高燎原名义所借的200万元,均由星达机电公司来承担,而客观事实上星达机电公司也向海盛公司支付商业承兑金额为500万元。由此可知:海盛公司对星达机电公司来承载高成生和高燎原的债务是认可并达成一致。同意高成生的陈述。
**起诉请求:判令碧绿环保公司对高成生的借款2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判令碧绿环保公司对高成生所借款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碧绿环保公司对高成生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碧绿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4日,海盛公司与高成生签订了编号为:海盛流借字(2013)第796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高成生向海盛公司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到2013年10月24日止)。同日,碧绿环保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了海盛流保字(2013年)第796-2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碧绿环保公司为高成生所借海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及争议解决方式(向海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及保证期间“两年”。同时,第三人星达机电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了海盛流保字(2013年)第796-1号《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和海盛公司与碧绿环保公司所签订的海盛流保字(2013年)第796-2号《保证合同》内容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海盛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高成生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借款逾期后,**多次向高成生及碧绿环保公司催款未果,海盛公司根据与高成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1月13日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海盛公司与星达机电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就海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400万元(即高燎原、第三人高成生各借款200万元)转为星达机电公司的股权签订了债转股协议书及股权回购协议书,双方约定债转股协议书经星达机电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后生效。申请人海盛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撤回对碧绿环保公司的仲裁申请。2014年5月21日,海盛公司、高燎原、高成生、星达机电公司四方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海盛公司与星达机电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仅用于天津股权交易所备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2014年5月22日,海盛公司与第三人高成生、星达机电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湘潭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2013)潭仲调字第258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高成生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海盛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4万元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共计230万元”。仲裁调解书生效后,海盛公司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高成生、星达机电公司涉案众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海盛公司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4)潭中执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2013)潭仲调字第258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1月11日,海盛公司就其与碧绿环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第三人高成生及星达机电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主体参与诉讼。2、碧绿环保公司辩称其在不自愿、被欺骗的情形下和海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辩论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3、碧绿环保公司亦辩称海盛公司在湘潭仲裁委员会撤回了对碧绿环保公司的仲裁申请,未经碧绿环保公司同意,单方篡改借款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且因签订了债转股协议和股权回购协议,借款合同中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不应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论意见,因海盛公司和碧绿环保公司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而非仲裁,碧绿环保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管辖异议后,海盛公司撤回对碧绿环保公司的仲裁申请并选择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碧绿环保公司和第三人并未提交海盛公司已取得了星达机电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凭证及星达机电公司回购股权的支付凭证;2014年5月20日的债转股协议按约定应经星达机电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生效,但2014年5月21日海盛公司、星达机电公司、高成生、高燎原四方约定“债转股协议仅用于备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故相关债转股协议和回购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系协助星达机电公司在相关部门披露备案信息,又因2014年5月21日海盛公司和第三人所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重新确认了第三人高成生的还款义务及星达机电公司的保证义务,债转股协议也被仲裁调解协议取代,也未加重碧绿环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的保证责任,亦不构成免除碧绿环保公司保证责任的法定理由。综上,碧绿环保公司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海盛公司与主债务人高成生达成的仲裁调解书中确认高成生至2014年5月20日止欠**借款利息24万元,明显低于**在本案中对碧绿环保公司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即判决碧绿环保公司对高成生所借款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还清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由碧绿环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加重了碧绿环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碧绿环保公司对高成生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因**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的产生情况,因此,对**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海盛公司与主债务人高成生在湘潭仲裁委员会达成(2013)潭仲调字第258号调解书后,未能提供高成生是否已按上述调解书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故碧绿环保公司对高成生应付海盛公司的债务应在高成生所欠海盛公司的借款本息共计22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碧绿环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成生追偿。判决:一、由被告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第三人高成生应对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22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高成生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80元,由**负担1000元,由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280元。
碧绿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由**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债转股协议的效力问题。海盛公司与星达机电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债转股协议书和股权回购协议书,债转股协议书中约定,“若在债转股完成日前本协议被解除,甲方的待转股债权、担保权益及其时效将自动恢复至本债转股协议签订前的状态”。股权回购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不论签署时间如何,股权回购日期都为2014年9月24日支付回购款”。2014年5月21日,海盛公司、高燎原、高成生、星达机电公司四方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海盛公司)与丁方(星达机电公司)另行签订债转股协议书及股权回购协议书。协议书仅用于天津股权交易所备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四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海盛公司与星达机电公司在签订债转股相关协议一天后,又达成该协议仅为备案而无约束力的合意,且星达机电公司实际上始终未将海盛公司作为股东在工商局进行登记备案,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将海盛公司记载于星达机电公司的股东名册,故海盛公司并不具有星达机电公司的股东身份;在2014年9月24日前,海盛公司与第三人高成生、星达机电公司已于2014年5月22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重新确认了第三人高成生的还款义务及星达机电公司的保证义务。根据上述事实,可见双方均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双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及股权回购协议书系虚假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应当认定债转股协议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没有约束力。事实上,本案所涉债转股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海盛公司与星达机电公司、高成生于2014年5月22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并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3)潭仲调字第258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海盛公司根据该调解书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高成生、星达机电公司涉案众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海盛公司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裁定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2013)潭仲调字第258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海盛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得到清偿,海盛公司与高成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碧绿环保公司提出债转股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已完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碧绿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碧绿环保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高成生所借海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海盛公司、高成生、星达机电公司之间达成的仲裁调解,并未加重高成生的债务,不涉及加重碧绿环保公司的担保责任。碧绿环保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没有对“未告知碧绿环保公司则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作出约定,故碧绿环保公司提出“仲裁调解协议和仲裁调解书未经其签字同意,不知情,不认可该协议,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碧绿环保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否认调解书效力和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依据,应当依法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
三、本案的程序问题。1.关于追加第三人。碧绿环保公司称高成生的债务已因海盛公司与星达机电公司之间的债转股协议归于消灭。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存在的事实为案件裁判的关键事实,为查明该事实,明确高成生的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将直接影响碧绿环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及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高成生的追偿权问题。为减少诉累,化解纠纷,追加高成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也依法确认了碧绿环保公司对高成生的追偿权。2.关于二次发回重审。本院第一次发回重审是由于事实不清原因,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次发回重审是由于需要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原因。程序具有不可逆性和不可弥补性,如不再次发回重审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可能导致判决错误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第二次发回重审系从保护各方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出发作出的审慎处理,并未损害各方权利。
综上,碧绿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上诉人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碧绿环保公司提交证据2020年3月10日高成生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以高成生的名义发生的案涉贷款不真实,没有参与案涉贷款,也没有参与调解,其余的贷款所发生的行为和他无关。**质证认为:因为其是复印件,以原件为准。碧绿环保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所述情况,只凭高成生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其事实。本案所涉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成生也未依照民事诉讼法向本院提出仲裁调解书无效或者其他异议,足以证实原一、二审认定高成生是本案借款人并承担还款义务是正确的。高成生质证认为:三性予以认可,没有异议。高成生明确表示他不是实际的借款人,这与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相符的。仲裁和解的过程中比较特殊的是高成生本人没有参与。星达机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高成生相同。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以核对,故对其不予采信。
再审中,**提交证据:证据一:《保证人承诺书》,拟证明碧绿环保公司2013年7月24日自愿为高成生向海盛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海盛流保字(2013年)第657号《保证合同》,拟证明高成生2013年1月10日向海盛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已于2013年4月归还),也是由碧绿环保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碧绿环保公司对高成生以往向海盛公司的借款情况是知情且担保的。证据三:海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表以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海盛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殷素云,2016年2月3日已注销。碧绿环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承诺书应该是、至少是两人的笔记,没法解释这个问题,真实性做合理的怀疑,财产清单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据了解财产清单上的东西有些不是碧绿环保公司的,还有时间的问题、方达辉的笔迹,明显的涂改。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二,《保证合同》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这个保证合同和其对应的借款合同没有办法证实,合同存在两个以上的笔迹,所以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海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表以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无异议。高成生质证认为: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其他主合同进行核实。高成生不清楚这个事实,同时所有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都是由海盛公司提供的,第三人只是在海盛公司提供的合同签字,手上也没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原件,里面的内容均由海盛公司另行补充。对证据三海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表以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无异议。星达机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高成生一致。本院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不能达到碧绿环保公司对高成生以往向海盛公司的借款情况是知情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64号令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组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做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之规定当庭作出释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一、海盛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5日,其法定代表人殷素云,2016年2月3日已注销。二、**依据其与海盛公司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海盛公司2013年7月24日对高成生的2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债权。三、海盛公司与高成生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编号为海盛流借字(2013年)第796号。四、2013年7月24日与海盛公司签订海盛流保字(2013年)第796-1号《保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湘潭市星达机电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更名为“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四、(一)作为乙方的海盛公司与作为甲方的碧绿环保公司签订的海盛流保字(2013年)第796-2号《保证合同》分为打印部分和手写部分,其手写部分为:第1页的合同编号中的年份及顺序号、保证人名称及其信息、债务人名称、借款合同编号,第2页的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金额,第7页争议解决方式选择,第9页的签订时间及甲方、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二)该合同的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约定:“甲方确认自己对债务人的资产、债务、经营、信用、信誉等情况、是否具备签订主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以及主合同的所有内容已经充分了解。”。五、2014年5月20日,作为甲方的海盛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星达机电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债权的确定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5月19日,甲方对乙方的待转股债权总额为400万元。”。六、海盛公司与高成生、星达机电公司是在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仲裁调解协议》,湘潭仲裁委员会是在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3)潭仲调字第258号调解书。六、碧绿环保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确认:(一)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7月24日,高燎原向海盛公司借款6次,高成生向海盛公司借款6次,两人合计借款12次。(二)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7月17日转账归还海盛公司借款9次,除2011年11月22日通过星达机电公司账户归还借款1次,其余8次均为通过高燎原个人账户归还。(三)高成生本人账户没有归还海盛公司借款的记录。七、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在海盛公司对高成生2013年7月24日的借款逾期后**多次向高成生及碧绿环保公司催款。
除上述以外,原审认定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海盛公司欺诈盖章套用空白合同的问题。碧绿环保公司称:2012年12月31日海盛公司经办人赵凌云拿着空白担保合同四份到碧绿环保公司骗取先行盖章。空白格式保证合同第1页和第2页只手写填写有对应的借款人高成生名字和借款金额贰佰万,合同第1页第1行保证合同编号和倒数第2行填空处没有填写借款合同编号、没有借款时间、借贷期限、借款用途等借款具体内容,保证合同编号、借款合同编号、尾页涂改时间是半年后补上去的,保证合同尾页当时没有填写日期。当时碧绿环保公司要求在尾页填写盖章时间,海盛公司人员不同意,说此时还不确定对应的借款时间。2013年7月24日高成生借款发生,海盛公司就套用半年前碧绿环保公司已盖章的空白担保合同,在上面填写保证合同编号、借款合同编号或时间等具体内容。海盛公司骗取碧绿环保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盖章担保,其目的系非法转嫁债务,恶意损害碧绿环保公司利益,碧绿环保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碧绿环保公司称海盛公司欺诈盖章套用空白合同,**不予认可,且碧绿环保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盛流保字(2013年)第796-2号《保证合同》的合同编号、借款合同编号、签订时间是半年后补上去的,不能证明海盛公司欺诈盖章套用空白合同。即使海盛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其合同编号、借款合同编号、签订时间为空白,因其在合同留有空白栏的情况下仍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方达辉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清楚理解合同内容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该合同的空白内容被明确后,理因对碧绿环保公司具有约束力。
二、虚假借款担保的问题。碧绿环保公司称:高成生在2013年7月24日没有与债权人海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已经确认该借款合同尾页不是高成生本人签名,该假冒签名的虚假借款合同无效,债权人以假冒的债务人高成生名义提供虚假借款合同而欺诈申请人提供虚假担保,造成被担保人与实际债务人不一致,构成虚假借款虚假担保,这种虚假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不具备法律效力,申请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碧绿环保公司称虚假借款担保,**不予认可,且碧绿环保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依据海盛流借字(2013年)第796号《借款合同》、高成生签字的借款借据、2013年7月24日从海盛公司账户转入200万元到高成生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分行个人账户6213××××1093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认定高成生2013年7月24日向海盛公司借款200万元,这并无不当。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成生2013年7月24日向海盛公司的200万元借款为冒名虚假借款,不能证明虚假借款担保。
三、虚假仲裁的问题。碧绿环保公司称:湘潭仲裁委员会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3)潭仲调字第258号调解书为冒名顶替的虚假仲裁,2014年5月21日仲裁调解协议书不是高成生本人签名,高成生本人没有参与仲裁,也没有签名委托其他人参与仲裁调解,该虚假仲裁文书被原审错误采纳作为定案证据,再审依法应该不予采信该虚假仲裁结果。对于碧绿环保公司称虚假仲裁,**不予认可,且碧绿环保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013)潭仲调字第258号调解书系申请人海盛公司与被申请人高成生、星达机电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该仲裁调解书生效后,海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高成生、星达机电公司涉案众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海盛公司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4)潭中执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亦未收到该案的撤销申请或执行异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3)潭仲调字第258号调解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情形,不能证明虚假仲裁。
四、海盛公司以隐瞒事实手段进行欺诈的问题。碧绿环保公司称:债权人海盛公司恶意隐瞒债务人以前发生有多次借贷及旧贷未还以及无力还款等重大事实,隐瞒冒名借贷事实,隐瞒借新还旧的事实,隐瞒骗取碧绿环保公司对多次循环借贷中的最后一笔贷款套用半年前空白合同提供担保,其目的就是非法逃避旧贷债务而转嫁旧贷风险给申请人。海盛公司上述种种恶意隐瞒行为手段构成法律上的重大欺诈,骗取碧绿环保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提供保证,恶意损害碧绿环保公司利益,碧绿环保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碧绿环保公司称海盛公司以隐瞒事实手段进行欺诈,**不予认可,且碧绿环保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海盛流保字(2013年)第796-2号《保证合同》第九条亦约定:“甲方确认自己对债务人的资产、债务、经营、信用、信誉等情况、是否具备签订主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以及主合同的所有内容已经充分了解。”。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盛公司有上述隐瞒事实的行为,不能证明海盛公司以隐瞒事实手段进行欺诈。
五、债权人冒名借新还旧的问题。碧绿环保公司称:高成生作为虚假名义借款人没有还款义务,从未还款,历次都是由实际借款人高燎原还款,所有12次借款包括案涉担保借款的还款义务人均为实际借款人高燎原,而不是原审错误猜测的“代还”性质;债权人海盛公司以假冒高成生名义进行虚假借贷来实现以新贷偿还旧贷,骗取担保,目的是转嫁债务,损害碧绿环保公司利益,碧绿环保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碧绿环保公司称债权人冒名借新还旧,**不予认可。首先,原审认定高成生2013年7月24日向海盛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成生向海盛公司的该借款为虚假借款。即使高成生本人账户没有归还其以前向海盛公司的借款,亦不能否定高成生2013年7月24日向海盛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其次,现有证据证明海盛公司与高燎原或高成生之间没有达成借新贷以偿还高成生2013年7月24日向海盛公司200万元借款的协议,故高成生2013年4月12日向海盛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债权人冒名借新还旧。
六、碧绿环保公司、高成生、星达机电公司称高成生2013年7月24日向海盛公司的200万借款因《债转股协议书》而导致其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问题。首先,《债转股协议书》系作为甲方的海盛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星达机电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其约定了“债权的确定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5月19日,甲方对乙方的待转股债权总额为400万元。”;但是,其并未明示高成生2013年7月24日向海盛公司的200万借款包含在《债转股协议书》中的海盛公司对星达公司的400万元待转股债权总额之中,更无将该借款从高成生对海盛公司的借款转为星达机电公司对海盛公司的借款的约定。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二条“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并未规定债权出资方式。海盛公司对高成生2013年7月24日200万元的借款债权亦不属于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可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因此,高成生与海盛公司的该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债转股协议书》而消灭,高成生仍是该债务的主债务人,星达机电公司仍是该债务的连带债务人。
七、原审程序错误问题。碧绿环保公司称:原审程序错误之处,两个借款担保案件相互紧密牵连,应该合并审理。发回重审后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分开两个法官审理导致两案牵连事实查不清且两案追加当事人数不一致。原二审判决书“四、本案的程序问题”中没有认定分开审理的漏洞及追加当事人数不一致,是错误的。碧绿环保公司认为应该合并审理的两个案件是指**诉碧绿环保公司、高燎原保证合同纠纷案和**诉碧绿环保公司、高成生、星达机电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这两个案件有各自独立的担保合同、各自独立的诉讼请求、各自独立的诉讼标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故原审将其分开审理并不属于程序错误。这两个案件发回重审后追加当事人不一致亦不属于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碧绿环保公司诉称的欺诈、借新还旧等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碧绿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碧绿环保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湘03民终165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剑英
审判员 陈新民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信 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