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4民初89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华,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中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009006D。
法定代表人:黎子路,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华、刘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293元;2.判令被告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工程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修水县竹坪乡南圳新区第二安置小区15号楼的楼房建筑工程,并由被告***具体施工管理。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承包15号楼木工装模工程,按施工图纸结算。装模价格按建筑行业操作,装模、搭架、柱子、基础,小工分别以每平方米130元、66元、20元计算。原告于2014年8月组织民工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借生活费方式向被告***借款236,000元。2015年9月份完工后,双方结算15号楼木工装模工程款共计292,923元,被告尚欠原告56,92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一各种理由拖欠。
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建的修水县竹坪乡南圳新区第二安置小区15号楼装修木工装模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所有工程量按修水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面积结算,整个木工装模工程量为3,092.42㎡,第一层586.7㎡,按115元/㎡结算,二至六层共计2,505.7㎡,按65元/㎡结算,加上坡顶补助工程量514.2㎡,按65元/㎡结算,基础装模返工补助费1,000元,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64,764元。原告违反约定,每平方米擅自提价15元,以130元/㎡计算第一层工程款,将楼梯雨棚、第一层高腰梁装模、二至六层每层的六个柱子等包含在总工程量里面的工程单独计算工程款,多计工程款20,130.5元。原告漏报了工程施工期间的借支共计29,600元,被告实际上超额支付了836元工程款,并多次要求原告做最后结算,原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更不合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退回超额支付的8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总工程价款只有264,764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应付工程价款836元。
***对***的反诉辩称,被告没有超付工程款,还欠原告56,29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修水县竹坪乡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修水县南圳新区第二安置区14、15、20、21、22、23、24、25、30、31号楼。***分包了其中15号楼的建设,并将该栋楼的木工装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因对工程面积、单价、施工范围存在争议,原告与***一直没有进行结算。施工期间,原告以领条或借条或通过***代付人工工资的方式领取工程款,双方无争议的金额为240,600元。此外,双方对***举证的内容为“今领到15号楼木工装潢工资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条2015年元月26小25000.元”的领条真伪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领条非其本人所写,也未领取相应金额的款项,***则主张系原告本人领款后所写,并申请对该领条是否为原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20男6月4日出具赣中正司鉴[2020]文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今领到、15号楼、木工装潢工资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条、2015年元月26、小25000.元”字迹是***本人所写。***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和***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与***一致同意还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按14,000元结算。本案无证据证明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将修水县南圳新区第二安置区15号楼木工装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原告与***均同意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按14,000元结算,故无论双方因涉案工程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均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元。原告与***存在争议的上述领条已经司法鉴定为原告所写,应认定原告已领取了领条所涉的工程款,***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的款项。本案无证据证明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欠付款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未结算,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的2020年4月9日起计付,根据现行规定,应按银行同行业同期拆借利率计算。鉴定费属诉讼期间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的反诉请求与其认可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000元,并自2020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行业同期拆借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对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计603.5元(***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3,000元(***已支付),合计3,628.5元,由***负担175.09元,由***负担3,45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跃晖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敏
书记员张芷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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