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02民初4630号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中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009006D。
法定代表人:黎子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连发,系公司员工。
被告: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彬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99497950G。
法定代表人:李海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仕,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彭连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海群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37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消防施工费、监理费、多次前往深圳催款差旅费145000元;3、判令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84760元,并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的办公楼、宿舍以及所有附属工程的基础、主体、装饰工作。2012年5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承包范围、付款方式、质量与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规定的日期内完成了施工工程并验收合格。2016年1月30日,双方结算后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除已付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379000元以及监理费用35000元及消防费用50000元和差旅费60000元,合计524000元。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款项,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要点:2016年5月29日双方就所有的工程款都已经进行了结算,截止到该日被告欠原告602000元。此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2000元,之后被告发现了一张20万元的转账凭证在结算时未计入,故被告已经付清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办公楼、宿舍楼及附属工程的总施工工程,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承包范围、付款方式、质量与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并验收合格。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02000元。至2016年5月29日,双方就被告剩余未付的602000元达成一致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2016年6月5日支付50000元;7月20日支付150000元;农历八月十二日支付170000元;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4月前需付清剩余的82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付款,按本次未付款2分利息付给原告。
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11月30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分五笔共向原告支付了253000元;被告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11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方式共向原告的员工彭连发支付了147000元,被告并于2016年5月26日向彭连发支付了现金2000元,原告对彭连发的收款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02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00000元工程款。被告认为,双方在2016年1月30日结算及2016年5月29日作出还款协议时,其未将2013年4月26日通过支票方式向彭连发转账200000元计算入内,故核减该笔付款后,其已全部付清原告的工程款,无需再付,并提供了该支票存根予以佐证。彭连发认为其未收到该款项,即使收到该笔款项,也是双方在结算前的账目往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工程结算价高达900余万,双方账目往来频繁,且该支票发生在结算前,不能推翻双方所签定的结算协议,结算协议是双方经过谨慎对账后一致确认的,本院对结算、还款协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该支票可证实其已向原告付清了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2016年5月29日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2000元是事实,核减其已支付的402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消防施工费、监理费、多次前往深圳催款的差旅费合计145000元的主张,因结算协议中已约定结算价已包含消防施工费、监理费等,故被告不需另行支付该费用;差旅费无证据证明,且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该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602000元自2016年5月29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主张,被告辩称协议约定按未付款2分利息付息属约定不明。本院认为,被告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分多次共向原告支付了402000元,尚欠200000元未支付,故被告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更为合理。协议约定按2分计息,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交易行情、习惯,可确定双方约定为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协议约定及原告损失,本院确认自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始计算利息。故而本院确认由被告按所欠工程款200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88元,由被告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由原告宜春市袁州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世冬
人民陪审员  敖高生
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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