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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巴缇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贵阳永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民终3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巴缇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188号A楼1-3层。
法定代表人:黄光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阳永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沙坡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贵州天泰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国艺大厦17层2号F型。
法定代表人:唐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贵阳巴缇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缇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永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公司)及一审被告贵州天泰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巴缇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3日,王兰霞、巴缇雅公司与黄光建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将王兰霞在巴缇雅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黄光建,合同中王兰霞承诺巴缇雅公司对外没有其他债务,并约定如果因王兰霞隐瞒债务对黄光建造成损失的,黄光建有权追偿,由此可知,应由王兰霞承担归还永欣公司欠款。
被上诉人永欣公司辩称:1、王兰霞因履行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依法由巴缇雅公司承担而并非王兰霞个人承担。2、上诉人巴缇雅公司上诉状中所称之《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上诉人上诉诉请所称“应由王兰霞承担法律责任”这一主张属于由《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而引发的合同违约,案件主体、责任主体、法律关系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被告天泰康公司二审期间未答辩。
永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永欣公司与天泰康公司2010年签订之两份《合作协议》实为借款合同;2、依法确认永欣公司与巴缇雅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实为债务转让协议并依法判令解除永欣公司与巴缇雅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3、巴缇雅公司清偿永欣公司债务本金400万,并支付利息至还款为止(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利息共计3986666元);4、巴缇雅公司支付永欣公司违约金120万元;5、天泰康公司对上述第3、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2010年10月,天泰康公司(甲方)与永欣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合作项目:遵义路“方源广场”商业用房承租经营。二、双方责任:甲乙双方负责合作项目前期所有事宜(商业用房租赁费、装修资金、管理经营成本),各自出资50%,先期投入400万元,各自出资200万元,后期不足资金由双方约定比例再投入,乙方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出资资金支付至指定甲方账户(甲方为签订承租合同主体),由甲方每年向承租方支付(仅含商业用房屋租赁费)。三、权益分配:甲乙双方在顺利完成承租经营后,将税后、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其它利润除去后进行分配,甲方占50%,乙方占50%。四、甲乙双方在此项目合作运行上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股份比例各占50%)。五、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解释、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13日天泰康公司收到永欣公司转账交来“方源广场”合作资金200万元。天泰康公司没有履行该合作协议约定义务。
2.2010年12月,天泰康公司(甲方)与永欣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合作项目: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金阳医院)医用设备供应。二、甲方责任:甲方负责前期所有事宜,直至与医院签订采购合同,协调合作项目设备的供应商,保证进货渠道的合法性和设备安装调试,负责按照与医院签订的采购合同催收货款。三、乙方责任:乙方负责合作项目部分设备的采购货款支付,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货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四、权益分配:在完成设备的进货、安装、调试、货款回收后,将设备税后利润(销售价格-采购价格)×(1-17%),进行分配,乙方投入本次设备采购货款200万元,甲方保证乙方投资回报率为15%-25%,即30万元至50万元。五、保密。六、违约责任:甲方如工作失职造成货款无法回收,将在三个工作日内赔偿乙方所支付货款和预期收益;如乙方不支付货款,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此合作项目预期收益。2010年12月29日天泰康公司收到永欣公司转账交来金阳医院设备采购合作资金200万元。天泰康公司没有履行该合作协议约定义务。
3.2013年元月28日,巴缇雅公司(甲方)与永欣公司(乙方)签订《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协商一致,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巴缇雅公馆酒店的后期经营管理方面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在2013年5月1日前以货币580万元收购乙方在巴缇雅公馆酒店持有的50%的股份。二、如甲方在2013年5月1日前未按约定完善对乙方股份的收购事宜,甲方将以红利包干形式在每年3月1日前按每年200万元现金形式。进行红利分配给乙方。同时乙方不参与酒店的管理,酒店的所有日常经营、财务管理工作由甲方负责。三、乙方在2010年12月以转账形式进入甲方账户(天泰康公司)资金400万元作为50%的股权。四、乙方负有主动向甲方管理者提供有关酒店经营管理思路及建议的义务,但不得擅自以股份持有人的身份对该店正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作出决策,必须通过正常途径方可。五、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另一方有权向对方索取约定金额30%的违约金作为赔偿。七、本协议自2013年1月1日起系该物业租赁到期终止。该协议有巴缇雅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兰霞的签章。巴缇雅公司认可《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所载明的永欣公司所投入的4000000元系永欣公司为履行2010年10月、12月《合作协议》而向天泰康公司支付的4000000元。
4.2009年4月29日由股东王兰霞出资140万元与游胜出资60万元成立天泰康公司,游胜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14日王兰霞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8日唐羿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5.2012年10月29日王兰霞出资100万元成立自然人独资企业巴缇雅公司。2013年12月10日巴缇雅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王兰霞退出股东会黄光键加入股东会,同意王兰霞将其持有的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黄光键,免去王兰霞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任命黄光键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永欣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二、如何认定返回款项的主体。
对于争议焦点一,永欣公司与天泰康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永欣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谭勇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天泰康公司支付3500000元,向第三方支付500000元,天泰康公司向永欣公司出收据确认收到二份《合作协议》的4000000元合作资金。由于天泰康公司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永欣公司与巴缇雅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确认永欣公司将无法履行的《合作协议》中所投入的4000000元转为巴缇雅公司投资款并取得巴缇雅公司50%的股权。由于巴缇雅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永欣公司支付红利,且巴缇雅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完全变化。巴缇雅公司的实际行为已经导致《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永欣公司有权解除《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永欣公司认可《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取代了《合作协议》,对已经被取代的《合作协议》无须对其性质进行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二,天泰康公司收到永欣公司4000000元合作资金而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返还该4000000元给永欣公司。永欣公司与天泰康公司签订《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取代了永欣公司与被告巴缇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没有加盖天泰康公司的印章,但签订《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时天泰康公司、巴缇雅公司的时任法人均为王兰霞,说明天泰康公司对《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无异议,认可了该债务转让的行为,巴缇雅公司作为债务承受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约定应当承担返还4000000元投资款和120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永欣公司要求天泰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没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欣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贵阳永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贵阳巴缇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二、贵阳巴缇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贵阳永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投资款4000000元及违约金1200000元;三、驳回贵阳永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07元,由贵阳永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9941.41元,由贵阳巴缇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165.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巴缇雅公司提交了巴缇雅公司、王兰霞与黄光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贵阳巴缇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及受让人黄光建付清700万元转让款的财务明细,证明本案的真正责任人应为王兰霞,应由王兰霞承担归还永欣公司欠款的责任。永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王兰霞和黄光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巴缇雅公司、王兰霞与黄光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贵阳巴缇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及受让人黄光建付清700万元转让款的财务明细与《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不一致,本院对巴缇雅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王兰霞是否应当承担归还永欣公司欠款的责任。《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是2013年1月28日由永欣公司与巴缇雅公司签订的,协议首部列明了协议双方为永欣公司与巴缇雅公司,协议尾部加盖了永欣公司和巴缇雅公司的公章,且法定代表人在尾部签字。协议中确认永欣公司将无法履行的《合作协议》中原投入天泰康公司的4000000元转为巴缇雅公司投资款并取得巴缇雅公司50%的股权,由于巴缇雅公司未按约定收购该50%的股权,也未按协议约定向永欣公司支付红利,导致《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故永欣公司有权解除该协议书,并要求该合同的相对方即巴缇雅公司承担返还欠款的责任。对于巴缇雅公司称根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兰霞与现法定代表人黄光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王兰霞承诺如果有第三人向巴缇雅公司主张债务的,黄光建有权向王兰霞追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系王兰霞与黄光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王兰霞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于王兰霞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黄光建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巴缇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65.59元,由贵阳巴缇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宁
审 判 员  范淑婷
审 判 员  雷 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可眉
书 记 员  冯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