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民初872号
原告贵阳永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沙坡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510999640。
委托代理人戴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210579。
被告贵阳巴缇雅酒店管理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188号A楼1-3层。
法定代表人黄光建,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天泰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国艺大厦17层2号下型。
法定代表人唐翌,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毅,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68289。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加华,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200910369431。
原告贵阳永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公司)诉诉被告贵阳巴缇雅酒店管理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缇雅公司)、被告贵州天泰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欣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军、戴瑛,被告巴缇雅公司、天泰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泰康公司2010年签订之两份《合作协议》实为借款合同;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巴缇雅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实为债务转让协议并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巴缇雅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3、被告巴缇雅公司清偿原告债务本金400万,并支付利息至还款为止(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利息共计3986666元);4、被告巴缇雅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20万元;5、被告天泰康公司对上述第3、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天泰康公司共同商定投资两合作项目,分别为:筹建承租经营贵阳市解放路“方源广场”酒店开发项目(即现被告巴缇雅公司经营的“巴缇雅酒店”)和投资采购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金阳医院)医用设备供应项目,双方为此分别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根据两份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2月13日和2010年12月29日向被告天泰康公司转账支付投资款总计400万元,依约定该两项项目的实际运作由被告天泰康公司负责,并向原告承担投资返还及包干分红的义务。2012年10月由被告天泰康公司运作的巴缇雅公司(成立时该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王兰霞为被告天泰康公司实际控股股东陈融之母亲)正式成立并承租贵阳市解放路方源广场1-3层开展“贵阳巴缇雅酒店”经营业务。由于被告天泰康公司一直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及包干分红义务,2013年元月28日经原告与俩被告共同协商同意将原告于2010年与被告天泰康公司签订之两份《合作协议》之权利及义务转由被告巴缇雅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巴缇雅公司就此签订了一份《巴缇雅公馆酒店管理投资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的400万元作为拥有被告巴缇雅公司50%之股权,原告不参与酒店的管理,经每年由被告以包干分红形式向原告支付200万元,违约则向无过错方支付约定金额30%的违约金。但同样,该合作协议签约至今,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认为,2010年与被告天泰康公司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从其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该投资行为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其后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天泰康公司将其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偿还义务转由被告巴缇雅公司承担,而原告据此与被告巴缇雅公司所签的《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实质为债务转让协议书,依照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准则,被告巴缇雅公司应对其认可的债务转让行为履行清偿义务,其起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已对原告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天泰康公司在债务转让时向原告保证被告巴缇雅公司履行义务,其理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巴缇雅公司、天泰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第1项、第2项不属于确认之诉,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双方合作协议属于投资合作协议而非借款协议;投资合作协议不符合借款的特征,且未经天泰康公司协商同意;被告巴缇雅公司不存在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天泰康公司亦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0年10月,天泰康公司(甲方)与永欣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合作项目:遵义路“方源广场”商业用房承租经营。二、双方责任:甲乙双方负责合作项目前期所有事宜(商业用房租赁费、装修资金、管理经营成本),各自出资50%,先期投入400万元,各自出资200万元,后期不足资金由双方约定比例再投入,乙方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出资资金支付至指定甲方账户(甲方为签订承租合同主体),由甲方每年向承租方支付(仅含商业用房屋租赁费)。三、权益分配:甲乙双方在顺利完成承租经营后,将税后、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其它利润除去后进行分配,甲方占50%,乙方占50%。四、甲乙双方在此项目合作运行上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股份比例各占50%)。五、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解释、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13日天泰康公司收到永欣公司转账交来“方源广场”合作资金200万元。被告天泰康公司没有履行该合作协议约定义务。
2.2010年12月,天泰康公司(甲方)与永欣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合作项目: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金阳医院)医用设备供应。二、甲方责任:甲方负责前期所有事宜,直至与医院签订采购合同,协调合作项目设备的供应商,保证进货渠道的合法性和设备安装调试,负责按照与医院签订的采购合同催收货款。三、乙方责任:乙方负责合作项目部分设备的采购货款支付,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货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四、权益分配:在完成设备的进货、安装、调试、货款回收后,将设备税后利润(销售价格-采购价格)×(1-17%),进行分配,乙方投入本次设备采购货款200万元,甲方保证乙方投资回报率为15%-25%,即30万元至50万元。五、保密。六、违约责任:甲方如工作失职造成货款无法回收,将在三个工作日内赔偿乙方所支付货款和预期收益;如乙方不支付货款,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此合作项目预期收益。2010年12月29日天泰康公司收到永欣公司转账交来金阳医院设备采购合作资金200万元。被告天泰康公司没有履行该合作协议约定义务。
3.2013年元月28日,巴缇雅公司(甲方)与永欣公司(乙方)签订《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协商一致,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巴缇雅公馆酒店的后期经营管理方面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在2013年5月1日前以货币580万元收购乙方在巴缇雅公馆酒店持有的50%的股份。二、如甲方在2013年5月1日前未按约定完善对乙方股份的收购事宜,甲方将以红利包干形式在每年3月1日前按每年200万元现金形式。进行红利分配给乙方。同时乙方不参与酒店的管理,酒店的所有日常经营、财务管理工作由甲方负责。三、乙方在2010年12月以转账形式进入甲方账户(天泰康公司)资金400万元作为50%的股权。四、乙方负有主动向甲方管理者提供有关酒店经营管理思路及建议的义务,但不得擅自以股份持有人的身份对该店正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作出决策,必须通过正常途径方可。五、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另一方有权向对方索取约定金额30%的违约金作为赔偿。七、本协议自2013年1月1日起系该物业租赁到期终止。该协议有巴缇雅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兰霞的签章。被告巴缇雅公司认可《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所载明的原告永欣公司所投入的4000000元系原告永欣公司为履行2010年10月、12月《合作协议》而向被告天泰康公司支付的4000000元。
4.2009年4月29日由股东王兰霞出资140万元与游胜出资60万元成立被告天泰康公司,游胜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14日王兰霞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8日唐羿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5.2012年10月29日王兰霞出资100万元成立自然人独资企业巴缇雅公司。2013年12月10日巴缇雅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王兰霞退出股东会黄光键加入股东会,同意王兰霞将其持有的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黄光键,免去王兰霞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任命黄光键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原告永欣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二、如何认定返回款项的主体。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永欣公司与被告天泰康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永欣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谭勇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天泰康公司支付3500000元,向第三方支付500000元,被告天泰康公司向原告永欣公司出收据确认收到二份《合作协议》的4000000元合作资金。由于被告天泰康公司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永欣公司与被告巴缇雅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确认原告永欣公司将无法履行的《合作协议》中所投入的4000000元转为被告巴缇雅公司投资款并取得被告巴缇雅公司50%的股权。由于被告巴缇雅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永欣公司支付红利,且被告巴缇雅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完全变化。被告巴缇雅公司的实际行为已经导致《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永欣公司有权解除《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原告永欣公司认可《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取代了《合作协议》,对已经被取代的《合作协议》无须对其性质进行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天泰康公司收到原告永欣公司4000000元合作资金而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返还该4000000元给原告永欣公司。原告永欣公司与被告天泰康公司签订《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取代了原告永欣公司与被告巴缇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没有加盖被告天泰康公司的印章,但签订《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时被告天泰康公司、巴缇雅公司的时任法人均为王兰霞,说明被告天泰康公司对《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无异议,认可了该债务转让的行为,被告巴缇雅公司作为债务承受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约定应当承担返还4000000元投资款和120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原告永欣公司要求被告天泰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没有合同约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永欣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贵阳永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贵阳巴缇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巴缇雅公馆酒店投资合作协议书》;
二、贵阳巴缇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贵阳永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投资款4000000元及违约金1200000元;
三、驳回贵阳永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07元,由贵阳永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9941.41元,由贵阳巴缇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16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清明
审判员 余 鑫
审判员 汪 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