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321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作立。
委托代理人刘佳迪,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强。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和解,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50元,由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