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蓝箭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蓝箭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福洪,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琴,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琴,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蓝箭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箭公司)因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海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1546时,蓝箭公司所有的“蓝箭02”轮(以下简称蓝箭轮)触碰由被上诉人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集团)、被上诉人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造船)共同建造并出售的、系泊在长兴江南船厂7号码头的在建H2370轮(以下简称H轮),造成两轮不同程度损坏。同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崇明海事处对该次事故作出沪海崇责字(2008)第0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蓝箭轮未充分考虑事故当时的潮汐、流速、风向对船舶的影响,也未充分考虑到本船回旋半径距离,离泊时操纵不当,承担全责。该起事故造成H轮舵叶向左舷偏转约15度,原始零位偏离以及舵机房一块定位模板弹出。2008年8月17日,H轮进驻江南长兴深水船坞,次日开始修理工作,修理时间5天,同年8月22日修理项目基本完工。产生修理费人民币138,874元,坞修服务费人民币600,000元。中船集团、江南造船因委托公估公司调查估损产生检验费人民币24,440元。
  另查明,2005年7月16日,中船集团、江南造船与案外人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集团)签订《76000吨散货轮建造合同》约定,中船集团、江南造船建造并向中远集团出售编号分别为H2369和H轮,两船的图纸、技术文件、建造材料及船级、船舶规范、技术规格等相同,每船合同价3,500万美元。H轮交船时间不迟于2008年5月30日;买方给卖方30个自然日的交船优惠期;卖方不能按约交船为迟延交船,迟延一天从合同价格中扣除7,000美元。
  2007年5月18日,中船集团、江南造船与中远集团、案外人青岛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远洋)签订协议约定,原《76000吨散货轮建造合同》转由青岛远洋负责履行,青岛远洋取代中远集团的买方地位,其他条款不变。
  原审还查明,2008年9月26日,青岛远洋与江南造船签订备忘录约定,两船建造期内,正值江南造船从原址整体搬迁到长兴岛,给交船造成较大延误,扣除合同约定的优惠期30天,H2369延误70天,按约定应减少船价490,000美元 ,H轮延误89天,按约定应减少船价623,000美元;考虑到船厂整体搬迁是国家需要,青岛远洋同意免除卖方H2369的延期交船款,在H轮的船价中扣减H轮的延期交船款623,000美元。同日,中船集团、江南造船与青岛远洋签署H轮交船文件;其中H轮商业发票记载的该轮船价为34,377,000美元。
  原审再查明, 蓝箭轮仍被扣押并停靠在江南造船的码头岸线上。
  原审认为,蓝箭轮对涉案海损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蓝箭公司作为蓝箭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船集团、江南造船作为H轮共同的建造方共同对蓝箭公司享有赔偿请求权。H轮产生修理费人民币138,874元以及坞修服务费人民币600,000元,共计人民币738,874元,蓝箭公司应向中船集团、江南造船进行赔付。
  双方对H轮因碰撞事故造成交船延误均无争议。根据建造合同,交船每迟延一天,扣除7,000美元,而且,根据备忘录及交船文件,该种迟延交船的违约金已在H轮最后一笔付款金额中扣减,故中船集团、江南造船因碰撞造成交船延误而产生的对案外人的违约损失已经实际产生,该种损失与碰撞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蓝箭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H轮在碰撞之前尚未完成建造工程,且中船集团、江南造船在庭审时确认,有关建造工程无需在船坞内进行施工,在修理期间及以后中船集团、江南造船亦未停止建造施工,法院对中船集团、江南造船请求蓝箭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之日至进坞前产生的延期交船违约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H轮进坞修理前确实存在合理的等坞时间,但中船集团、江南造船未能完成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参考由同一建造厂家建造的、主要图纸、技术文件、主要技术规格等完全相同,且同样遭遇船厂搬迁的H2369轮的建造周期计算H轮因碰撞导致的交船延误期间应属合理。根据交船备忘录,H2369轮交船延误70天,H轮交船延误89天,故法院认定,H轮因涉案事故导致的合理等坞时间及修理时间总计19天,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08年8月22日止。按每日7,000美元,法院认定蓝箭公司应赔偿逾期交船违约金损失为133,000美元。
  原审又认为,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各期款项支付时均采取美元、人民币各半支付的方式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船集团、江南造船未能证明各美元款项包括最后一笔付款中美元部分在到账后立即兑换成人民币而遭受汇率损失的事实,法院对于中船集团、江南造船关于汇率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还认为,因船舶延期交付导致中船集团、江南造船迟延收到最后一笔造船款项,利息损失确实存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因船舶触碰导致交船迟延19天已确定,也导致了相应的付款迟延,可以参照该期间来确定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当按照船舶买方实际支付的买船金额作为本金,按付款币种分别进行,即6,377,000美元及人民币57,935,500元。因中船集团、江南造船未提供贷款的证据,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及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期间的利息损失,即人民币0.72%,美元1.150%。按照利息损失=本金×利率×天数/360的计算公式,中船集团、江南造船的利息损失为3,870.47美元及人民币22,015.49元,蓝箭公司应当予以补偿。中船集团、江南造船关于将美元款项兑换成人民币后计算利息和要求蓝箭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之日至船舶修理完毕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中船集团、江南造船诉请的检验费人民币24,440元因对H轮进行估损而产生,且蓝箭公司对该项诉请亦无异议,予以支持。
  原审再认为,蓝箭轮停靠江南造船码头岸线,系因船舶扣押而引起,江南造船作为权利人对于蓝箭公司使用码头岸线应支付使用费而产生的请求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江南造船可另行诉讼。遂判决:一、蓝箭公司向中船集团、江南造船赔偿修理费、在坞服务费损失人民币738,874元;二、蓝箭公司向中船集团、江南造船赔偿逾期交船违约金损失133,000美元;三、蓝箭公司向中船集团、江南造船补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2,015.49元及3,870.47美元;四、蓝箭公司向中船集团、江南造船赔偿检验费损失人民币24,440元;五、对中船集团、江南造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蓝箭公司上诉提出:1、H轮在坞修理天数是3.5天,一审认定在坞修理天数5天有误。2、H轮坞修期间没有停止其他项目的施工,坞修也没有影响该轮的施工进度,原判认定其赔偿逾期交船的违约损失错误。3、没有证据证明H轮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原判认定蓝箭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中船集团和江南造船共同答辩认为:1、根据惯例,对舵机的修理不可能在3.5天内完成,且根据蓝箭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涉案船舶9月2日修理完毕,原判认定坞修天数和坞修费用正确。2、船厂逾期交付船舶需要支付违约金,原判以每天7,000美元的标准认定逾期交船违约金已经过低。3、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期船款支付需在交船后,因蓝箭公司原因造成逾期交船,其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蓝箭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蓝箭轮的轮机长于2009年3月8日的书面陈述原件,证明H轮坞修费用过高和不存在逾期19天交船的情况;
  2、2008年10月形成公估报告中随附的三个附件,证明江南造船和相关部门向其出具三份索赔函载明发生了5天延迟交付,逾期19天交付依据不足。
  中船集团和江南造船共同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材料不是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在一审庭审后形成,证据2已经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蓝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一审期间提交,且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另查明,蓝箭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载明,H轮坞修天数7天,每天坞修费用人民币12万元,其检验人出庭陈述H轮坞修时间5天亦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坞修天数和相关费用、蓝箭公司是否赔偿逾期交船的经济损失及利息。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海运实务,船舶临时进坞修理是船舶建造或修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修理项目工程,其修理天数高于甚至数倍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因在于许多修理项目和更换机件及隐蔽工程必须在修理期间临时确定,故应审查坞修计划和相应的检验报告固定的坞修天数。本案中,蓝箭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载明,H轮坞修天数7天,每天坞修费用人民币12万元,双方的检验人出庭确认H轮坞修时间5天属于合理,且H轮坞修计划和舵系拆装计划等修理记录均证明坞修天数大于5天,H轮在坞修期间进行非海损项目的施工,不能必然得出分摊坞修天数和实际坞修天数为3.5天的结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每天发生的坞修费用没有异议,原判根据当事人的确认和相关证据认定H轮坞修天数为5天正确。蓝箭公司关于H轮坞修天数3.5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受损方已经根据准时交船的情况,及时安排受损船舶紧急进坞修理,符合航运惯例和尽量减少损失的原则,由此产生因修理船舶而导致延迟交船的损失,蓝箭公司应予赔偿。根据现有证据,蓝箭公司对船舶建造合同和船舶交接备忘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已经证明逾期交船每天7,000美元及H轮损失实际发生,鉴于涉案两艘同类型的船舶同时由同一船厂建造且遭遇船厂搬迁,另一艘船舶延误70天,H轮延误89天,原判根据相关证据和同类船舶的延误时间认定涉案船舶遭遇碰撞后合理的等坞及修理时间为19天并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此外,蓝箭公司对涉案船舶碰撞承担全责并导致付款延迟,其应当承担赔偿款项的利息损失,蓝箭公司关于原判认定其赔偿逾期交船的违约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蓝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90.81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蓝箭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川
  审  判  员 范  倩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