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福臻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23民初452号

原告:***,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男,1965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镇元宝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742085787K。

法定代表人:林红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华,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珣,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华和欧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69800元;2.判令**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依法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日,**公司与***导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导江乡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挂靠**公司承包了***导江乡新街道路土方、路面、排水及其他配套设施工程等,合同价款1605819元。***接到该项目之后,与***商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转包给***施工,工程期为30天,按国家现行施工与验收规范合格即支付民工全部工程款给***。***接到该工程后,立即组织民工施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只履行了一部分民工工程款,对尚欠的民工工程款69800元只留下《欠条》一张,***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和民工曾多次找到**公司,该公司负责人承诺保证在2020年元月24日春节前全部支付清民工工资,也列出了一份**公司农民民工工资表,可后来该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没有支付。为此,***认为,该违约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造成民工多次到政府上访,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另***在本工程项目中是代理公司的行为,故**公司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请。

***辩称,同意向***支付工程款69800元,但目前没有资金,其是挂靠**公司的,之前其与***、**公司经协商,**公司同意帮其垫付资金给***的工人,其还写了欠条给**公司,但后来**公司并没有垫付这笔钱。

**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请,本案项目工程是***转包给***施工,**公司不是他们双方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不认可***主张的***在本案工程项目中是代理**公司的陈述,***是以自己名义与***达成工程转包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仅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公司是工程项目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要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30日,**公司中标***导江乡新街道路改造工程。当日,**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上述中标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向该公司上交管理费为工程结算价的1%。2011年12月1日,导江乡政府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导江乡政府将***导江乡新街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公司施工,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期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共30天,合同价款为1605819元。之后,***与***口头协定,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即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工作任务。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25日,将收到的涉案工程工程款共计1000000元,在扣除1%的管理费及代缴税费后,共转款936700元给***。***在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就剩余未付的民工工资进行结算,写下《欠条》一张给***,写明“经结算,尚欠***等人硬化导江新街道路工程工人工资人民币陆万玖仟捌佰元整(69800元),待本人得到导江乡政府结算工程款后,一次付清。欠款人***,身份证号,2013年12月28日”,在该《欠条》下方又另写有“因导江政府尚未结算该工程款,待结算工程款,一次付清此欠条款后,此欠条同时作废。此条欠款人***,2016年元月5日”。***至今并未收到以上款项。

另查,因***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以(2020)桂0223民初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公司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于2020年4月14日冻结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21×××03账户中的698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并查封保全担保人潘庆林提供的担保物桂B×××××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支付保全申请费718元。

最后,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释明并询问***是否申请追加本案工程发包人导江乡政府作为案件当事人后,***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即***不对导江乡政府主张权利。结合本案情况,本院未追加导江乡政府为本案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拨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各方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将其中标并从发包人导江乡政府承包的***导江乡新街道路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全部转包给没有相关建筑施工法定资质的个人***,**公司与***以此订立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理,***再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施工,双方口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为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给***的《欠条》明确其尚欠***工人工资(工程款)69800元,基于以上事实,虽然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亦依法享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另外,虽然《欠条》约定给付时间及条件为***得到导江乡政府结算工程款后,但***并未以此事由提出抗辩,并表示同意支付,只是目前没有资金,故本院对《欠条》关于给付时间及条件的内容不予审理。因此,***诉请***支付工程款69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提出**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在庭审中自认其只是与***协商,到追款时才知道工程承包方是**公司,故本案***只与***发生合同关系,其与**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公司虽然在将工程转包给***的行为上存在过错,但**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不是合同相对方的**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另外,***与***均主张**公司曾承诺代***向***垫付本案工程款,但***举证的微信记录及民工工资表,无法证明来源,缺乏证据证明力,因此,二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诉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9800元。

二、驳回***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2.5元,由,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覃芳秋

书 记 员  施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