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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阳项目管理(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龙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3民初1411号 原告:***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18号北奇科技园1**6层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旺律师事务所。 被告:**市龙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省**市龙潭区南宁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领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阳公司”)与被告**市龙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潭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春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潭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市龙潭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项目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2月10日。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10日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无故拒不支付合同约定价款。故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龙潭住建局辩称,我单位目前未收到完整的书面报告,因此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春阳公司与龙潭住建局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中约定:***公司为**市龙潭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咨询费用共计人民币370,000元整。2020年12月10日,春阳公司出具了《**市龙潭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完成了对**市龙潭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龙潭住建局对工程结算审查情况给予**确认。春阳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龙潭住建局出具了四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2.《**市龙潭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一份;3.**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春阳公司按照合同内容约定,制作出《**市龙潭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且该报告书经被告龙潭住建局**确认,应当认定原告春阳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龙潭住建局应当向原告春阳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咨询费用共计人民币370,000元。对于被告龙潭住建局提出的,未收到完整的书面报告,因此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春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且被告龙潭住建局给予**确认,应当支付价款,对于被告龙潭住建局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龙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370,000元。 如果被告龙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市龙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轶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