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5049号
原告:济南章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祎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中心街9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章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章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章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50元及利息(以本金312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灌浆料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灌浆料25吨,单价为1250元,货款金额31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实际需求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15日、30日分三次发送灌浆料共计25吨,货款金额3125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欠款》,认可欠款的事实和金额,却经多次催促仍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济南章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送货单》3份,证实2019年6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灌浆料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灌浆料25吨,单价为1250元,货款金额31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实际需求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15日、30日分三次发送灌浆料共计25吨,货款金额31250元。在收货单位经手人处有被告授权代表***的签字。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送货义务,被告也已经签收货物,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证据2、《欠款》条1份,证实2019年11月4日被告出具《欠款》条,在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宁阳项目部的公章及授权代表***的签字,证明被告认可尚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证据3、《对账函》1份,证实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件,证明原告的送货数量、金额及被告的欠款事实;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实原告销售经理**与被告授权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始终拖欠。经审查,济南章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济南章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灌浆料等材料,2019年6月份因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宁阳项目部干工程需要使用灌浆料,故向济南章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灌浆料,济南章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15日、2019年6月30日分三次共向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灌浆料25吨,单价为1250元,货款总金额为31250元,后双方于2019年11月4日进行结算,由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采购的采购员***代表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另我院已向***调查核实所诉情况均属实。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济南章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济南章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1250元未偿还,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济南章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及支付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济南章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章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12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