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朗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翰鹏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湖民初字第3768号
原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591#1楼,组织机构代码67127982-3。
法定代表人白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媛,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鹭凌,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翰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88号保税市场大厦第一层B单元C3室,组织机构代码58789483-1。
法定代表人庄培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翰鹏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缴费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惠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林以燕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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