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朗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何飞航与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同民初字第4709号
原告何飞航,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钧锋,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鹭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铮、陈琦,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何飞航与被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标明的住所地址为”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591#1楼”,该注册地址明确了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系厦门市翔安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不当,现依法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被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为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591#1楼,位于厦门市翔安区辖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即被告住所地在厦门市翔安区,依法应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依法移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天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沈银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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