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翔民初字第2929号
原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591#1楼,组织机构代码67127982-3。
法定代表人:白鹭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戴春草,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焰明,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星公司”)与被告黄焰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0日,因朗星公司以本案需以其与浙江省温岭市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结案为依据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该案已为福建省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以XA2015-0412号仲裁案立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6月1日,本院裁定恢复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朗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戴春草,黄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朗星公司无需向黄焰明支付业务提成款48520.5元;2.判令黄焰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焰明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在朗星公司处任职,担任公司鱼灯事业部销售经理,从事LED集鱼灯研发及销售工作。在任职期间负责朗星公司与温岭市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温岭光迪”)销售业务事宜。2015年1月9日,黄焰明离职时与朗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销售提成结算单》:黄焰明经办的温岭光迪销售合同总金额为3208490元,温岭光迪已支付2017350元,其中400000元作为经销商保证金返还,未支付金额1591140元,黄焰明的提成96254.7元于款项回收后提取。显然,朗星公司与黄焰明对业务提成的发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朗星公司于合同未支付款项回收后方可向黄焰明发放提成款96254.7元。然朗星公司依约发货后,温岭光迪却迟迟未支付合同余款,并于2015年6月3日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其与朗星公司签订的涉案销售合同,并请求朗星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617350元。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截止至朗星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朗星公司尚未收到温岭光迪支付的余款1591140元。业务提成是企业对销售管理人员完成约定额度的销售业务或超额完成的奖励,而并非仅仅是完成销售合同的签订。黄焰明取得提成款的前置条件理应是负责整个业务的完成,包括按合同约定收回货款。《销售提成结算单》也明确约定黄焰明取得提成款以朗星公司收回合同余款为前提,朗星公司与温岭光迪的案涉销售合同是否解除,合同余款能否收回甚至已付款项是否会被退回与黄焰明能否取得提成款存在着直接关系。此外,黄焰明在离职时签署《销售提成结算单》,明确知晓其离职状态,与朗星公司约定提成款于合同余款回收后提取,是双方明确的意思表达。另据朗星公司了解,黄焰明从朗星公司处离职后,反而为温岭光迪提供服务。故双方约定的提成条件仍未成就,朗星公司无需支付提成款96254.7元。综上所述,厦翔劳仲案[2015]283号裁决书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朗星公司应按已收回合同款项的3%支付业务提成款,裁令朗星公司向黄焰明支付业务提成款48520.5元明显有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求。
黄焰明辩称,1.在温岭光迪销售合同总金额3208490元中,温岭光迪与朗星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尾款付款期限在2015年5月至7月,合同尾款无法收回,是其产品质量原因所造成的,与其无任何关系,朗星公司应依约支付销售提成96254.7元;2.其于2015年1月9日离职前已收回货款2017350元,其中包含保证金400000元,未收货款1591140元,作为销售业务员,本着职业道德,在离开朗星公司后,继续对销往温岭光迪的产品进行售后服务是应该的;3.销售业务提成是作为业务员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虽然温岭光迪光已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但是否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与销售人员并无关系。同时,朗星公司既然有收回货款2017350元包含保证金400000元,那么朗星公司应当先行支付该部分的业务提成48520.5元作为劳动报酬,对朗星公司无理要求应给予驳回,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黄焰明入职朗星公司。201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从事营运总监岗位。2015年1月9日,黄焰明离职。同日,朗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鹭明出具一份《销售提成结算单》交黄焰明收执,该《销售提成结算单》载明:“1.销售以完成回款合同……2.所签未完成回款合同温岭市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3208490元回款2017350元其中400000元经销商保证金,未回款金额1591140元。提成96254.7元于款项回收后提取。同意,白鹭明,1.9”。
2015年8月28日,黄焰明以朗星公司拖欠其业务提成款为由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朗星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96254.7元。2015年10月9日,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朗星公司应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焰明支付业务提成款48520.5元。朗星公司不服,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确认黄焰明于2014年1月1日入职朗星公司,2015年1月9日离职。同时确认黄焰明向温岭市光迪光电有限公司的销售款共3208490元,回收款2017350元,其中400000元经销商保证金即已收回销售款1617350元,未收回款1591140元。对于销售款抽成比例为3%,黄焰明提出是依其与朗星公司的法人约定而确定,而朗星公司则认为仲裁裁决载明的抽成比例3%按提成金额推算的。
上述事实,有朗星公司提供的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翔劳仲案[2015]283号裁决书、送达回证、《销售提成结算单》仲裁申请书、XA2015-0412仲裁案仲裁通知书、产品销售合同、收款回单、销售出库单、付款通知书、证人证言、网页截图劳动合同以及双方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朗星公司向黄焰明出具的《销售提成结算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成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对朗星公司和黄焰明均具有约束力。但该《销售提成结算单》应分两部分,第一部是确定黄焰明已完成回收款的合同,并确认黄焰明的提成数额。第二部是约定与温岭市光迪光电有限公司的销售提成。黄焰明向温岭市光迪光电有限公司的销售款共3208490元,回款2017350元其中400000元经销商保证金,未回款1591140元。提成96254元于款项回收后提取。经双方确认,销售款已经回收1617350元。庭审中,黄焰明提出其与朗星公司的法人约定,其销售提成比例为合同销售款的3%,从朗星公司出具的《销售提成结算单》中的销售金额与提成金额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黄焰明的销售提成比例为合同销售款的3%。至于朗星公司主张温岭市光迪光电有限公司已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要以该仲裁结果为依据,确定业务提成款。本院认为,虽然温岭市光迪光电有限公司已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但是否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与作为销售人员的黄焰明无关。同时,朗星公司既然有收回销售款1617350元,朗星公司则应当先行支付黄焰明该部分回收款的提成。根据《销售提成结算单》,虽然双方约定提成于款项回收后提取,但黄焰明业已离职,其对未收回款项的回收进度以及回收金额,已不能再像在职期间一样掌握较为完全的信息,同时该约定无法明确款项能否全款收回,故该约定对于已离职的黄焰明存在不公平性。本案中朗星公司已回收一部分款项,因此,本院认为朗星公司应当先行支付黄焰明已收回款项的提成。本院已认定黄焰明的销售提成为合同销售款总额的3%。故朗星公司应当支付黄焰明业务提成款为1617350×3%=48520.5元。对于朗星公司主张无需向黄焰明支付业务提成款48520.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焰明支付业务提成款48520.5元。
如果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为5元,由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认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 黄绿 洲)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