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海民初字第2455号
原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鹭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其阳、黄臻臻,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凤珍。
原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星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炎乾独任审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炎乾、人民陪审员吴家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其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天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五份《产品订购合同》(编号为:Fcg140619002、Fcg140725001、Fcg140808001、Fcg140821001、Fcg140827002),约定被告长天公司向原告朗星公司购买LED产品,货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6989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长天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熊春花签字确认的11份《销售出库单》证实货已签收,但被告长天公司仅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预付款200000元,二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86989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无法依约及时支付货款。依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约定“需方不按期付款的,须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迟延付款超过三个月的,须双倍支付利息”。先二被告迟延付款超过三个月,故二被告尚拖欠原告朗星公司货款本金869898.5元及利息86129.56元(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倍计算,应自2014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8月5日利息)。综上,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人民币869898.5元及利息86129.56元(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倍计算,应自2014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长天公司未作答辩,也为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朗星公司与被告长天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编号为Fcg140619002),约定被告长天公司向原告朗星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LED光灯,优惠后总价为100000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长天公司预付款20%,即2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经长天公司验收合格,并且长天公司收到总金额的100%的增值税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再行支付75%,即人民币750000元;剩下5%质保金50000元,一年质保期过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
2014年7月25日,原告朗星公司与被告长天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编号为Fcg140725001),被告长天公司向原告购买LED50W路灯879套,共计8790元,签订合同4天内交货。
2014年8月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Fcg140808001的《产品订购合同》,被告订购LED灯带64.12米,共计9618元,签订合同10天内交货。
2014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编号为Fcg140821001的),由被告长天公司向原告采购两种LED投光灯共70套,合计36078元,签订合同7天内交货。
2014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编号Fcg140827002),被告长天公司购买两种LED地埋灯共87套,合计15412.5元,约定签订合同10天内交货。
上述五份《产品订购合同》货款总计1069898.5元。上述合同均货款支付方式同上一批货款一起结;约定违约责任,需方不按期付款的,须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迟延付款超过三个月,须双倍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朗星公司自2014年7月8日陆续安排发货,至2014年9月13日全部送货完毕,其销售出库单上均有被告长天公司员工熊春花签名确认。被告长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预付款2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货款。
另查明,一、原告朗星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长天公司开具完与货物价值相符的增值税发票。二、原告朗星公司鉴于熊春花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其在《销售出库单》签收货物行为是代表被告长天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撤回对熊春花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购合同》、销售出库单、物流托运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长天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原告提交的五份《产品订购合同》均有加盖原被告公司的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朗星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长天公司,《销售出库单》上均有被告长天公司工作人员熊春花对数量及或价格予以确认并签字,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交付完毕所有货物,并于2015年3月25日开具完毕增值税发票,已经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质保金应在一年质保期过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即从原告朗星公司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2014年9月13日起算一年,即被告长天公司应在2015年9月13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长天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剩余货款869898.5元至今未付,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未付期限超过三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未超高法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长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9898.5元及违约金(以86989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自2015年9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0元,由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
人民陪审员 吴家莹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碧蓉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