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朗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何飞航与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厦民终字第2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飞航,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周钓锋,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591号1楼,组织机构代码67127982-3。
法定代表人白鹭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铮、陈琦,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飞航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飞航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朗星公司返还何飞航170万元,并自2013年6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朗星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何飞航与朗星公司之间通过邮件等方式洽谈有关LED灯具的买卖价格等事宜。如2012年6月14日下午3︰55,朗星公司黄勇发给何飞航的邮件:”对不起何总我看不到附件请再发一遍谢谢”,何飞航回复黄勇的邮件:”你好:请转徐总:赶紧针对蓝色部分列出单价,好让客户安排完整的订单,客户已经注明的部分不用改动”。2012年8月15日,朗星公司与土耳其外商TeknoferEnerjiLtd.Sti公司正式签订《LED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明细及价格,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应以现金支付合同金额一半的20%,然后在第一次发货之后,支付剩余总金额的80%,另加上合同金额另一半的20%。剩余合同总金额的80%应当在后一半货物检查时支付。交货日期为第一笔预付款支付之后的一个月内,产品的一半应当在中国境内准备完毕;产品的另一半应在买方在厦门检查前一半产品和货款汇入卖方账户之后准备完毕等内容。2012年7月19日,朗星公司黄勇发邮件给土耳其外商:”今天是礼拜四,没收到订单,谢谢”。2012年8月26日,土耳其外商回复朗星公司黄勇的邮件:”亲爱的先生,首先对于迟到的回复表示道歉你可以从以下得知所有我们希望你们公司提供的关于产品的说明1、你们可以把T8这种灯的标识做成一半透明一半不透明2、产品包装跟你们提供的样品一致,只是在包装上的语言只能英文和土耳其文,不用中文3、我们已经仔细检查并确认了上次我们签订的合同,请在我们支付预付款后安排生产4、你们的预付款会在9月份第一个礼拜打到你们账户,我们会支付预付款138,481美金的一半,另一半在上海用现金支付,当产品具备交货条件时,我们会在上海5、我们会同时带着支票到上海,HSBC银行的。所以80%发货款的支票会从汇丰银行开出,跟你想要的一样6、我们会再次于礼拜四送一份新订单给你们,有些产品在这次合同中没有,请关注7、我们希望发运所有品种的产品,但是数量你可以按月分批次所以每个月我们希望可以从土耳其港口海关取货重要的是:所有产品必须经过CE认证,不然在海关我们取货会有问题任何你们不明白的请告知,我们答复”。当天,朗星公司黄勇答复土耳其外商:”亲爱的先生首先我们很高兴收到你的回复关于你提出的问题,有些不清楚的地方需要你确认1、关于包装,只使用土耳其语和英语,我们需要你提供相应的模板,我们可以根据模板生产2、关于付款方式,因为我们签订的合同是以CIF为基础的,所以你不用担心,我们承担运费。所以我们希望在9月份能够收到整个20%的预付款,不是预付款的一半3、请尽快确认,昨天我给你发了邮件,关于产品的一些参数4、由于生产周期非常紧张,根据你的要求我们可以按月发货,所以这些问题更需要尽快确认5、关于产品CE认证,请放心,我们所有产品都是CE认证的”。朗星公司与土耳其外商又分别于2012年9月4日、9月7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8日、10月8日、11月2日、12月10日等时间进行邮件往来洽谈业务,其中在2012年10月8日,被告朗星公司黄勇回复土耳其外商:”…今天我们收到了110,000美金,我们会安排生产,在你来到中国之前,更多的产品能够发运”。2012年12月10日,被告朗星公司外文员工发送给土耳其外商邮件:”亲爱的先生感谢你上次到访,我不知道黄勇有没有发送以下邮件给你距离你上次参观我们公司并检查产品已过去将近一个月,但是你付款不及时,严重的打乱了我们的生产和其他部门的工作计划,并使我们公司产生了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如果这一周不付款,我们将没收你们的预付款,并于12月12日自行处理所有产品,这是我们公司的决定请仔细考虑并确保解决付款问题谢谢厦门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明天为最后期限,请尽快答复我”。2013年1月1日,朗星公司向土耳其外商发货合计265197.86美金。
何飞航于2012年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9日(何燕代转账)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0万元、40万元、10万元、80万元,合计人民币170万元至朗星公司开户于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的账户12×××03。对此,朗星公司确认收到人民币170万元款项。2013年1月—5月间,何飞航与朗星公司黄勇多次进行手机短信沟通有关土耳其外商履行合同及货款的支付问题,其中在2013年4月19日何飞航发给黄勇的短信:”黄总你好,按照上午我们讲的。你把我给你的170万元分成两部分,110000美金折成人民币693000元,这部分先退到我的账上。礼拜一老外给你打155000美金,等你收到了,你再把170万剩余的1007000元退到我的账上”。4月23日短信内容:”何飞航发:问题是老外也不同意…而且主要是我被拖的很厉害,我觉得在保证你们金额的前提下我的要求不过分。你再跟老板谈谈,实在不行那这事我协调不好了。该怎么走就怎么走。黄勇回复:老板的意思是老外并没有完成合同前面的钱都是你作为保证的根本就不是完成合同现在的合同根本就没有完成所以我们要求先完成合同然后整体退还你的保证金否则这份合同就没有生效”。何飞航发:”我知道这个意思…我的想法也是为了完成这个合同,你把保证金部分给我,我来操作从国外打回到你的账上”,黄勇回复:”我理解但老板的意思是现在应该要完成合同了货已经到他们那里了他们没有理由不完成合同”,何飞航回复:”他们也不是故意在拖…确实货很晚到,资料不全,货种类数量跟宾馆项目不一致。他们资金很紧张,所以我也急,我也希望这几天全部搞定,对你们也有个交代,你退部分钱给我,我会转给你们的,我们在土耳其也有公司。我会让老外用我的钱先履行完合同”。
原审另查明:2013年6月5日,何飞航通过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向朗星公司发律师函,主要内容载明:”何飞航向贵公司汇款170万元,后双方因没有发生交易业务,为此,何飞航多次联系贵公司要求返还前述款项,但贵公司一直没有返还。基于双方的友好关系,为避免讼累、减少损失,现再次发函给贵公司,请贵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前将前述款项返还何飞航(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诸暨浣纱支行,账号:62×××11),如贵公司逾期不付,我们将根据何飞航的委托,依法诉诸法律,要求贵公司返还财物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3年10月,何飞航与朗星公司黄勇的邮件:”黄总你好:我个人意思是,我打给你们公司的钱已经十个月了,也已经用了这么长时间,利息也是非常大一笔费用。我跟你们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合同或协议,你得把我的钱退还给我。买卖做不成,我的钱不能一直不还,请你和你们公司沟通下,对于我这笔钱怎么归还,何时归还。务必要给我一个明确答复。谢谢何飞航”。黄勇回复:”何总你好关于款项问题,我已经请示公司,公司的答复是:你支付的款项是作为担保方,先行先付。现在由于土耳其方面单方面终止合同,我方损失巨大,我方要求对方继续执行合同,否则我方将述诸法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何飞航提交的回款凭证、情况说明、律师函、快递凭证、邮件(翻译件),被告朗星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邮件公证书(2015)厦鹭证内字第04691号、邮件附件翻译件及相关合同翻译件、双方往来短信公证书(2015)厦鹭证内字第05783号、(2014)厦鹭证内字第31145号、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发票号码005××××1244、00571245)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2013年间,何飞航与朗星公司的代理人黄勇之间经常通过邮件方式洽谈有关LED灯具的买卖价格等事宜。2012年8月15日,朗星公司通过何飞航的介绍与土耳其外商TeknoferEnerjiLtd.Sti公司正式签订《LED销售合同》,合同就产品的明细、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何飞航于2012年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9日(何燕代转账)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0万元、40万元、10万元、80万元,合计人民币170万元至朗星公司开户于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的账户12×××03。过后,朗星公司与土耳其外商TeknoferEnerjiLtd.Sti公司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期间,朗星公司实际发货给土耳其外商合计265197.86美金,但土耳其TeknoferEnerjiLtd.Sti公司仅在2012年10月间向朗星公司预付款110000美金。在过后的邮件、短信沟通内容中,如2013年4月19日何飞航发给黄勇的短信内容:”黄总你好,按照上午我们讲的。你把我给你的170万元分成两部分,110000美金折成人民币693000元,这部分先退到我的账上。礼拜一老外给你打155000美金,等你收到了,你再把170万剩余的1007000元退到我的账上”。可以认定何飞航仅要求朗星公司先退还土耳其TeknoferEnerjiLtd.Sti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00美金折成人民币693000元,如果土耳其TeknoferEnerjiLtd.Sti公司再支付155000美金,再退还170万剩余的1007000元。再从何飞航与朗星公司黄勇的短信往来中,何飞航发:”我知道这个意思…我的想法也是为了完成这个合同,你把保证金部分给我,我来操作从国外打回到你的账上”。足以相互印证何飞航在介绍朗星公司与土耳其TeknoferEnerjiLtd.Sti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LED销售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其打入被告朗星公司的人民币170万元系保证金。因此,在朗星公司与土耳其TeknoferEnerjiLtd.Sti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尚未处理终结之前,何飞航要求朗星公司返还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朗星公司提出实际与何飞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何飞航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何飞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何飞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被上诉人朗星公司收取何飞航支付的17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朗星公司抗辩称其与何飞航发生了业务关系,经原审查明并认定双方没有实际发生业务关系,即朗星公司占有该款没有合法依据,理应返还。
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证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审判决依据的邮件、短信不是有效证据,何飞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况且,朗星公司提供邮件、短信是为了证明双方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不是为了证明双方存在保证关系。第二,原审判决将170万元认定为保证金违背事实,何飞航汇款时注明的用途是货款,根本不是保证金。第三,朗星公司和外商的纠纷与何飞航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方之间曾进行过协商并达成由何飞航承担保证责任的协议。原审判决以朗星公司与外商买卖合同纠纷尚未处理终结为由不支持何飞航的请求不当。退一万步讲,朗星公司为了不返还本案讼争款项,就可以故意拖延处理其与外商之间的纠纷,从而使何飞航永远不能收回170万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朗星公司答辩称:
一、何飞航支付的170万元是朗星公司发送给外商货物的对应货款,且支付行为是自愿的。首先,何飞航确认所转款项转账支付的170万元性质系”货款”。其次,何飞航转款时间是在朗星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否则将没收定金的最后期限,且该款项金额170万元与朗星公司将发送外商货值26万多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70万元)的货物是一致的,朗星公司收款后也立即安排运输并向外商发货。再者,在朗星公司第一次发货后,就第二次发货如何付款,何飞航在2013年2月4日致黄勇的短信:”这边安排全部货款是不可能的,还是国内一部分,国外一部分。”可知何飞航明确第二次要发送货物的付款方式和第一次一样,也是”国内一部分,国外一部分”,结合第一次发货时,朗星公司除收到何飞航的国内付款外,没有收到任何国内付款的事实,可以说明何飞航短信中所说的第一次发货时的”国内一部分(付款)”就是其支付给朗星公司的170万元。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何飞航是自愿支付朗星公司向外商所发送货物的对应货款的。
二、朗星公司收取何飞航支付的170万元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从何飞航与黄勇的邮件、短信往来的内容可以认定,发给外商货物的明细、询价、报价乃至合同条款的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提单、发票、货物资质证书等等文件的如何交接,甚至到第一次发货后第二次发货时间、付款方式等,都是朗星公司与何飞航共同确定的。即便是外商与黄勇之间的往来邮件,无论是外商还是黄勇,均会抄送告知何飞航。由此可见,何飞航才是朗星公司发给外商货物的真正买方,而如前述,其支付的款项又是对应货款,朗星公司收取讼争款项具有合法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便朗星公司与何飞航之间未形成买卖关系,何飞航是自愿支付发给外商货物所对应的货款,因此也是其自愿代外商承担付款义务的行为,朗星公司同样有依据收取讼争款项。再次,不论何飞航是作为实际买方支付了货款,还是代外商支付货款,正是因为何飞航自愿支付了发给外商的货物所对应的货款,朗星公司才至今未向外商主张该货款。因此,何飞航上诉称朗星公司三年未向外商主张货款,即应视为朗星公司放弃相应权利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是正确的。首先,何飞航于2013年4月19日致黄勇的短信承诺,只有当朗星公司收到外商支付的货款,才需承担退款义务。质言之,如果外商未能支付货款,则朗星公司即不承担退款义务,这就是说,何飞航已经承诺本案讼争款项作为外商付款义务的担保,该款项的性质就是其向朗星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其次,何飞航于2013年4月23日再次致黄勇短信:”我觉得在保证你们金额的前提下我的要求不过分。”黄勇回复短信称:”老板的意思是老外并没有完成合同,前面的钱都是你作为保证的根本就不是完成合同,现在的合同根本就没有完成,所以我们要求先完成合同,然后整体退还你们的保证金。”何飞航回复称:”我的想法也是为了完成这个合同,你把保证金部分还我,我来操作从国外打回你的账上。”根据以上内容,在朗星公司明确指出讼争款项系保证金的情况下,何飞航在回复短信中并未表示异议,反而一再使用”保证你们金额的前提下”、”保证金”用语,由此可见,何飞航在付款后更进一步就讼争款项的性质做出明确意思表示,即该款项系保证金,用于保证外商付款义务,亦即朗星公司债权的实现。
综上,何飞航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就原审查明的事实,朗星公司没有异议;何飞航对原审认定朗星公司职员黄勇与其之间的短信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发送过短信,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何飞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朗星公司款项,注明款项用途为”货款”。
本院认为,何飞航主张其介绍朗星公司与外商签订《LED销售合同》后,何飞航与朗星公司洽谈合作LED事宜并向朗星公司支付170万元,后因没有合作,何飞航要求朗星公司返还170万元未果,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何飞航的事实主张、双方的举证,本院分析认为:何飞航否认其与朗星公司员工黄勇之间发送短信及电子邮件,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朗星公司提交的短信公证书、电子邮件公证书确认短信及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并无不当。短信及电子邮件表明何飞航参与了《LED销售合同》的履行并据此支付170万元;何飞航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170万元系独立于《LED销售合同》而支付。结合何飞航向朗星公司支付款项注明”货款”,朗星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向外商交付价值170万元货物的事实,可以说明何飞航支付170万元是基于《LED销售合同》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履行行为。由于该买卖合同关系至今并未消灭,何飞航以朗星公司取得170万元系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何飞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许向毅
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文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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