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翔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谭贤琴,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李兴旗,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591#1楼,组织机构代码67127982-3。
法定代表人白鹭明,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号御景苑A栋6楼A,组织机构代码69302479-2。
负责人邱成安,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炜,系公司职员。
原告谭贤琴与被告李兴旗、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玉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旗、厦门市朗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贤琴诉称,2015年2月1日13时许,原告谭贤琴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翔虹路由东往西直行行经路口时,与由被告李兴旗驾驶的沿春雷路由北往南直行的闽DXU13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谭贤琴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认定,被告李兴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谭贤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贤琴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原告谭贤琴的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60日,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谭贤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82112.18元。原告谭贤琴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且被告李兴旗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余额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上述损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李兴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056.09元(实际金额按其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的50%确定);3.被告李兴旗、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谭贤琴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并做出如下具体答辩意见:1.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其中存在非医保费用4265.2元,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有异议,原告谭贤琴的伤情轻微,主张每天60元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营养费并未实际发生,故其公司不予赔付;4.误工费部分,原告谭贤琴的误工期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23天,原告谭贤琴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误工费金额应以其收入的实际减少部分计算;5.护理费没有异议;6.交通费存在异议;7.残疾赔偿金部分,因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公司到场,且原告谭贤琴的鉴定时机并不成熟,故其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8.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原告谭贤琴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公司对该份鉴定不予认可,即使认定的话,赔偿比例也应按1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消费金额总额,原告谭贤琴的母亲系农村户口,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其公司对原告谭贤琴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该伤残等级成立的话,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双方的事故责任以2000元计算为宜;10.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李兴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3时许,原告谭贤琴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翔虹路由东往西直行行经翔安区火炬园翔虹路与春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春雷路由北往南直行的由被告李兴旗驾驶的闽DXU13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谭贤琴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后果。2015年2月9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第35021372015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谭贤琴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兴旗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谭贤琴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5日好转出院,期间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必要时复查颅脑及胸部CT,神经外科门诊随访。
庭审过程,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谭贤琴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出具闽方成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谭贤琴的伤情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谭贤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原告谭贤琴误工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评定为60天。
另查明,1.闽DUX13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被告李兴旗系闽DUX13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兴旗有向原告谭贤琴垫付赔偿款1500元。3.原告谭贤琴之母施世光(1945年10月1日出生)共育有四子一女;原告谭贤琴与其夫彭明算共育有二子,即长子彭弘宇(2004年8月27日出生)、次子彭弘扬(2008年6月13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谭贤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田坝桥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方成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64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的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李兴旗、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谭贤琴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由被告李兴旗驾驶的闽DXU13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谭贤琴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兴旗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谭贤琴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兴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闽DXU13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与该车的驾驶员即被告李兴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DXU13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谭贤琴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被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李兴旗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闽DXU1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谭贤琴支付保险金,并直接抵扣被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李兴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谭贤琴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谭贤琴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
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如下:
1.医疗费。原告谭贤琴诉求医疗费15205.78元,并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及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汇总清单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谭贤琴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其中存在非医保费用4265.2元,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谭贤琴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谭贤琴所提交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计算可知,原告谭贤琴主张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合计4277.2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谭贤琴的非医保费用4265.2元,并未超过该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谭贤琴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汇总清单等证据,依法确认原告谭贤琴的医疗费损失为15205.7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为4265.2元,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占医疗费总额的百分比为28.05%。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谭贤琴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60天),并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及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汇总清单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谭贤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谭贤琴诉求护理费980元(70元/天×60天),并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及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汇总清单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谭贤琴主张的护理费98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交通费。原告谭贤琴诉求交通费1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谭贤琴主张交通费存在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谭贤琴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综合当地的公共交通消费水平,酌情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谭贤琴的交通费损失为140元(10元/天×14天)。
5.营养费。原告谭贤琴诉求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并提供福建方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方成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64号鉴定意见书欲予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谭贤琴主张的营养费并未实际发生,其公司不予赔偿,且原告谭贤琴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谭贤琴的伤情经鉴定需营养期60日,有福建方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原告谭贤琴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酌情确认原告谭贤琴主张的营养费应为1500元。
二、误工费。原告谭贤琴诉求误工费14012元(113元/天×124天),并提供福建方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方成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64号鉴定意见书欲予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谭贤琴的误工期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23天,误工费损失应以其实际的收入减少金额计算,且原告谭贤琴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谭贤琴的误工期经鉴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有福建方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谭贤琴的误工期为124天。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2010年6月国务院《关于扩大厦门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的精神,厦门经济特区地方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市,本市法院从2010年8月1日起,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受害者为厦门户籍的统一按照城镇标准适用。原告谭贤琴系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的居民,其误工损失可参照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进行计算。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谭贤琴的误工损失应计算为13461.64元(39625元/年÷365天×124天)。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谭贤琴诉求残疾赔偿金79250元(39625元/年×20年×10%)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0284.4元,并提供福建方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方成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64号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田坝桥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福建方成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定,原告谭贤琴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原告谭贤琴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支持的话,相应的赔偿系数也应按10%计算,且被抚养人施世光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认为,原告谭贤琴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福建方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谭贤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进行计算,即为79250元(39625元/年×20年×10%)。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谭贤琴之母施世光在其定残之时已年满69.68岁,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需要由其子女抚养,抚养年限为10.32年;原告谭贤琴之长子彭弘宇在其定残之时年仅10.77岁,原告谭贤琴之次子彭弘扬在其定残之时年仅6.98岁,该二人均未年满十八周岁,需要由其父母抚养,抚养年限分别为7.23年、11.02年。原告谭贤琴主张该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402元/年计算,抚养系数可参照原告谭贤琴的伤残系数10%计算。原告谭贤琴之母施世光的抚养义务人共有5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655.77元(27402元/年×10.32年×10%÷5);原告谭贤琴之长子彭弘宇的抚养义务人有2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905.82元(27402元/年×7.23年×10%÷2);原告谭贤琴之次子彭弘扬的抚养义务人有2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5098.50元(27402元/年×11.02年×10%÷2)。因原告谭贤琴的被抚养人有3人,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总额。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谭贤琴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697.77元(其中前7.2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9811.65元,中间3.09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927.05元,最后0.7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59.07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谭贤琴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05947.77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97.77元)。
四、鉴定费。原告谭贤琴诉求鉴定费2800元,并提供福建方成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欲予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谭贤琴的鉴定费损失与该损失应由谁来负担系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原告谭贤琴主张鉴定费损失2800元,有福建方成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谭贤琴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0875.19元【1.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费用18665.78元(包括医疗费1520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1500元),2.误工费13461.64元,3.残疾赔偿金105947.77元,4.鉴定费2800元】。同时,原告谭贤琴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考虑到原告谭贤琴本身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既要考虑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权的受损害程度、职业、年龄、性别和家庭状况等因素,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同时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本案中,原告谭贤琴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确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原告谭贤琴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确认原告谭贤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故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谭贤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3375.19元(140875.19元+25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其中包含非医保费用2805元:10000元×28.05%),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3375.19元再由被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李兴旗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11687.6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DXU13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谭贤琴支付赔偿款9557.50元(11687.60元-(进入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的1460.2元+鉴定费2800元)×50%】,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2130.10元,再由被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李兴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兴旗已向原告谭贤琴支付赔偿款1500元,故被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李兴旗尚应在保险限额外连带向原告谭贤琴支付赔偿款630.1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谭贤琴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谭贤琴支付赔偿款9557.50元;被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李兴旗应连带向原告谭贤琴支付赔偿款余额630.10元。被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李兴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谭贤琴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谭贤琴支付赔偿款9557.50元;
三、被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李兴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谭贤琴支付赔偿款余额630.10元;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李兴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谭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52.5元,由被告厦门市朗星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李兴旗共同负担476元,由原告谭贤琴负担76.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玉 桂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文 芳
法 官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