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与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13民初266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9900255C。

法定代表人:吴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娜,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瑞科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科际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清明节、劳动节、国庆节二天、2016年元旦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6846.90元(2016年7月28日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9928.04元÷21.75天×5天);2.判令被告瑞科际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合计107724.56元;3.判令被告瑞科际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合计57506.40元;4.判令被告瑞科际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元月份每周值夜班计16天(22:00-次日9:00)的加班工资,合计7303.36元。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书内认定申请人庭审时提交的2016年4月1日之前的部分考勤表证明上班期间存在加班,但该考勤表均为申请人自行制作,并无被申请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日前的部分考勤证明不予认可,并以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周末加班工资及平时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原告作为车间负责人,被告授权原告对工艺车间人员进行考勤,并上报被告。原告对工艺车间人员出勤情况进行记录,打考勤是主要工作职责之一,被告在2015年10月17日下发了各车间人员、岗位及各部门负责人员任命通知,车间人员基本确定下来,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对工艺车间人员从2015年11月开始记录了考勤,这考勤表的模板是被告员工易霞发给原告的,后来因有上常白班(8小时)、运行白班(12小时)的、运行夜班(12小时)的情况,易霞又发一张热电车间的考勤表,要原告照着打考勤并上报汇总考勤情况。这些考勤表在仲裁时都作为出勤证据提供给了仲裁委,这些考勤表都是当时当月记录的,怎么是自行制作。被告没有给主工艺车间安排一个文员,又不装打卡机,车间负责人不打考勤谁来打。因原告工作的场所示范厂在新圩镇固废中心,被告人力资源专员在观音山,二者相距甚远,加之原告工作电脑没有装网线,联系事宜一般都用手机或宿舍电脑进行QQ传送。例如2015年11月份、2016年3月份、4月份考勤表及元旦期间上班人员表都是在人力资源专员的通知和要求下通过QQ发送的,例如被告人力资源专员薛佩玉在QQ上要求“考勤记得给我哈”。由QQ发送截图作为证据,这些考勤都是经过被告人力资源专员确认了的,并以此为依据发放车间人员的工资,因运行白班(12小时)每班有10元津贴、运行夜班(12小时班)每班有15元的夜班津贴,被告认为在2016年3月23日装打卡机之前不存在打考勤,那为什么被告人力资源专员还通过电话、QQ要求被告发送2015年11月份、2016年3月份、4月份考勤,显然被告的目的是在逃避违法用工责任,不愿支付原告的加班费而已。被告说装打卡机前都是默认全勤发工资的,原告2016年3月份工资条上有夜班津贴费,试问如果原告没有记录和提供2016年3月份考勤,被告是凭什么发放这津贴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收到的2015年11月份、2016年3月份、4月份考勤表及元旦期间上班人员表,否则被告要承担不利后果。这也充分说明QQ发送考勤截图的真实性。(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考勤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所以4月份考勤表中3月份有10天在其中),也进一步说明仲裁时提交的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3月考勤是真实可信的,完全可以作为支付加班费的依据。对于原告因职务关系发送给被告的考勤表,被告从来都没有以书面形式反馈给作为主工艺车间负责人的原告,到现在为止被告都没有对各部门考勤记录进行盖章后返回给各部门,怎么会有盖公章确认这一说。2016年4月底被告示范厂综合管理部招了一名文员陈彩凤,负责被告示范厂考勤,由各部门将书面考勤记录交给她,原告将2016年5月份主工艺车间书面考勤交给她时,她也没有将考勤表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后给车间一份,说明被告根本就没有这一制度,何况在以前。被告员工到现在为止没有一人拿到书面的经加盖公章确认的考勤记录表。我相信没有哪一个单位会将书面的考勤加盖公章后交给劳动者,原告提供的多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加班事实存在。根据举证倒置原则,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上班情况,不能只是矢口否认原告的证据,进而否认原告证明加班的事实,还必须拿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2015年11月份以前没有记录考勤,那是否以此推断被告单位全体人员都没有上班,工资都可以不发呢?没有安装打卡机、不打考勤那是被告的问题。从现在被告的言行来看,可以说被告是有意识这么做的,因为这样可以随心所欲地让员工加班后,不支付加班费,让员工进行维权没证据,被告可以理直气壮地说没有打考勤、没有证据,加班无法确认。2.仲裁委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日前周末及平时延时加班许多证据均没有采信,对要求被告掌握应提供的证据却拒绝提供,原仲裁也没有予以要求,而否认原告加班事实是不负责任的一种表现。(1)2015年3月7日星期六加班后,准备周日(3月8日)休息一天,周日上午9:00多钟接到被告负责人唐总电话说行车今天要到货,怎么不到现场,并说明原告作为一个负责人,双休不来上班,以后就没有人把原告当领导。另外,被告安装期间的节假日、双休日没有安排到示范厂的交通车,经常是被告负责人唐总打来电话让原告一起坐公司从岛内开往示范厂工地的小车上班,有时乘752公交车。这说明加班是领导安排的。(3)由于公司处于建设安装时期,整个工程为了赶工期,从2015年4月底开始,被告负责人唐总安排原告等5人每天早上7:30上班,晚上晚点下班,几乎天天加班到晚上8:00以后才下班,到21:00后才到家,甚至有时凌晨2:00钟才下班,唐总为此专门安排车辆接送原告等人上下班。当时没有一位公司领导要求和告知员工要写加班申请,再说领导安排加班,作为劳动者能不加班吗。加班情况有许多现场照片作证;因当时没有食堂,晚上加班、节假日、双休加班在外就餐,晚上在外就餐的报销证明在公司财务部,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谈话录音中也有唐总说下班后请原告喝酒,可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有二次延时加班是原告付费并去找被告综合管理部文员陈丽顽报销的,报销单上有加班就餐人员名单,但报销凭证需由公司提供,被告负责人唐总本人就是证人。但是被告拒不提供报销凭证。(4)原告当时对部分双休及节假日加班做了记录,并且写了部分安装日记。这些安装日记是原告作为车间负责人,对车间安装进度及工作情况的一种原始记录,是一种职务行为,也是在安装当天写的,这安装日记与原告用手机现场拍摄照片及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安装日记的真实性,也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原仲裁不加论证就予以否认是错误的。(5)原告用手机拍摄现场相关工作情况,拍摄这些照片原来的目的是为了存档,以便公司宣传这个项目时用,因为原告在其他公司到项目结束后,会把建设时期的照片裱出来挂在车间参观通道进行宣传。在2015年11月份之前,双休日、法定假日上班公司是没有通勤车,员工只能从火炬路口宿舍乘752路公交车到新圩镇××院西站下车,然后步行半个多小时才能到达位于东部固废处理中心的被告示范厂工地,如果回家也是这样,在烈日炎炎的情况下,去示范厂是很困难的;原告坐公司闽D×××××和长城皮卡,需要司机接送才行,因原告没有驾驶证,被告说拍摄的照片只能说明在工作现场,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原告到现场是为了工作,原仲裁对这些照片材料证明加班的事实不认可,不支持是不作为的一种表现。(6)2015年9月26日食堂开始供餐,员工领餐票就餐;10月25日开始充值刷卡就餐,但双休、节假日,晚上加班需领餐票免费就餐。综合管理部《餐券登记表》有餐票领用签名表登记,有的注明了加班人员,有的直接是加班人员本人在食堂就餐时签的名,也有的是原告安排主工艺加班人员的加班餐券,这些可以证明加班情况。但这些证据应由被告提供,被告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仲裁委不予认可是错误的。(7)2016年3月唐工又重申安排各部门负责人员早上班(比正常班),以便安排部门工作,同时晚下班。仲裁裁决书上说2016年4月1日至30日,原告周末加班84.5小时,平时加班22.5小时,也说明了加班的严重性。二、原仲裁认为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清明节、劳动节、2016年元旦存在加班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加班就餐报销单据在被告处,根据举证倒置原则,被告掌握证据而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就有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仲裁委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置之不理。三、2016年3月23日后被告示范厂实行打卡记录考勤,需被告提供打卡原始记录,但应提供从3月23日起打卡原始记录,而不是从4月1日开始。四、关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公司示范厂常务副厂长唐国臣是承认的。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加班是承认的,也承认了是领导安排,只是认为周六、周日加班是正常的,不想支付加班费而已。五、仲裁委认为被告2015年9月底开始安排原告晚上安全值班,上班可以睡觉,不是为了完成生产任务而安排的加班,因而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前边说过,示范厂离宿舍相距很远,每次值班基本上是三十多小时在厂里不能回家,休息地方条件差无法入睡,何况每晚上还要多次巡逻,第二天照常上班,原告的这些付出就是加班,依法应当支付加班费。在《餐券登记表》有部分记载也可以证明晚上值班,但《值班排班表》需被告提供。六、加班不付加班费在瑞科际公司可以说是一个常态,已经形成了加班文化。从原告提供的聊天截屏等证据可以看出在被告公司加班不付加班费现象很严重,但是另一方面,员工都不知道有加班申请这一说,退一步讲就是有,也没有公示,没有组织员工学习,也是一种无效的规定。

综上,根据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确实无法掌握的证据而应当由被告掌握的证据,原告是没有举证的义务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如果被告不提供,那就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是真实可信的。如果被告提不出原告没加班的证据,那就应当认同原告加班事实,从而支付加班费。仲裁委对原告的加班情况的相关证据核实不严,且应由被告提供大部分证据原仲裁没有要求被告提供,导致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获得加班费的权利。故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应当提供的证据,并能够在全面核实证据的基础上,支持员工的加班费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瑞科际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考勤记录并不能必然说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首先,仲裁裁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双方当事人确认2016年4月份之前被申请人未开始打卡,之后才开始打卡的事实。其次,打卡记录只能证明劳动者到达单位的时间,提前打卡或之后打卡都不能证明劳动者必然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劳动者可能提前到达单位,因此提前打卡或延迟打卡都不能证明必然存在加班的事实,也不排除个人滞留单位的事实,所以,提前打卡或延迟打卡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再次,2016年4月1日前公司并没有考勤,被告无法提供考勤记录查证,原告对加班事实查证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员工考勤制定了相关的制度,公示在公司的内部OA上并严格执行。原告在签订劳动协议时,签字确认其对甲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部门职责、岗位职责书等内容,清楚了解其含义及违反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组织的员工培训仅是工厂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生产的培训,并未涉及考勤管理办法,员工培训也不免除原告应知悉相关规章制度的义务。2.原告提交的照片及餐票领用登记表不能必然得出原告存在加班事实。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在现场工作,不能证明原告的加班。且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保密协议,原告不但拍照,且并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保留追诉原告违反保密协议的权利。餐票领用券是被告为了记录被告发放记录的统计,而不能作为原告加班的有效证据。3.其余原告制作的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被告自始自终都没有收到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也无法认可上述材料所体现的相关内容。4.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后均签字确认,且并未对加班工资提过任何疑义。被告当然认为原告不存在加班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劳动者对工资发放的薪酬(包括加班费)有任何疑义或异议的应在该笔薪酬发放的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相关职能部门提出书面要求。如劳动者未按前述提出要求,则视为,劳动者无异议。原告对工资中的加班费并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这恰恰证明了原告没有加班行为。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瑞科际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岗位为工艺车间副主任,试用期间工资72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9000元,同时约定工时制度系实行标准工时制度。2016年5月1日后,***工资调整为9500元。2016年4月份之前,瑞科际公司未正式打卡考勤,自2016年4月1日起,正式打卡考勤。***于2016年7月18日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9856.0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9928.0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856.0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清明节、劳动节、国庆节及2016年元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46.9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周末加班工资105898.72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57506.4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每周四值夜班工资7296.64元。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厦翔劳仲案【2016】34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周末加班工资17477.01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平时加班工资1909.48元;2015年国庆加班工资2482.76元,合计金额21869.25元,该款项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于2015年国庆期间加班二天,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周末加班共计84.5小时,平时加班共计22.5小时;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周末加班共计80小时,平时加班共计2小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厦翔劳仲案【2016】344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被告瑞科际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打卡考勤记录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原告***主张2015年清明节、劳动节、2016年元旦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其诉请2015年国庆节二天加班工资,因被告瑞科际公司未就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瑞科际公司应支付***2015年国庆节二天的加班工资为9000÷21.75×2×300%=2482.76元。***关于应按2016年7月28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9928.04元为基数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主张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周末加班工资107724.56元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延时加班工资57506.40元的诉讼请求。瑞科际公司主张其自2016年4月1日开始正式打卡考勤,之前并未实行打卡制度,虽然***提供了2016年4月1日前的部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瑞科际公司不予认可,故***关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前存在周末及平时延时加班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主张的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及平时加班工资,因有考勤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瑞科际公司应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周末加班工资为9000元÷21.75天÷8小时×84.5小时×200%+9500元÷21.75天÷8小时×80小时×200%=17477.01元;瑞科际公司应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平时加班工资为9000元÷21.75天÷8小时×22.5小时×150%+9500元÷21.75天÷8小时×2小时×150%=1909.48元,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元月期间每周值夜班的加班工资7303.36元。***主张其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元月期间每周均会有一天被安排值夜班,值班过程中需要带班巡逻,有异常情况出现则需要处理,巡逻之余可以休息,因此,要求瑞科际公司支付上述值班期间的加班费。本院认为,值班是用人单位按照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的日常管理行为,为临时负责接听电话、防火、防盗或为处理突发事件、紧急公务处理等原因而安排劳动者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非生产劳动性工作,值班期间可以进行休息。因此,值班不应视为加班,***要求瑞科际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17477.01元及平时加班工资1909.48元、2015年国庆加班工资2482.76元,合计21869.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春稻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戴小青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