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1234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量,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江苏中江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管家桥6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静,女,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该公司员工。(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83928号关于第16237487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12日
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2、3为第三人与中国共产党江苏省委员会省级机关工作委员会(简称江苏省机关工委)签订的相关合同、发票及用户管理软件的下载页面,上述合同和发票形成于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且包含“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符合一般商业惯例,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6中的相关报道可以与之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可视为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商品电子标签;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视频显示屏;曝光胶卷”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且第三人未说明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不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综上,决定诉争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起诉称: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连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6237487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0901-0902;0907-0908;0912-0913;0923类似群):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电子标签;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视频显示屏;曝光胶卷;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二、其他事实
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针对诉争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2019年10月8日,被告作出决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撤销。原告不服,于2019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请复审。
评审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及诉争商标相关资料;
2.第三人与江苏省机关工委签订的项目合同及发票;
3.“江苏党建用户管理软件”下载页面截图;
4.“中国江苏网”微信小程序管理后台网页界面;
5.“中国江苏网”官方微信截图;
6.“中国江苏网”网页截图及相关报道截图。
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第三人获得的苏作登字-2015-F-00009535号“玉簟秋(1)”作品登记证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为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被诉决定做出日晚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商标注册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发挥商标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清理闲置商标资源,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的商标资源。通常情况下,诉争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应满足以下要求:其一,相关证据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其二,商标使用行为发生在指定期间内;其三,使用证据上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其四,诉争商标标志系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能够发挥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2中,其与江苏省机关工委签订的项目合同形成于指定期间,且有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证据3“江苏党建用户管理软件”下载页面截图,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告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琳琳
人 民 陪 审 员 汪宜新
人 民 陪 审 员 邢 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欣蕾
法 官 助 理 董立群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