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624民初227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马湖乡马湖村**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GK36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万元及利息5千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在沈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即太和范围内污水处理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合同保证金3万元,双方约定,该工程于2018年3月份开工,如不开工保证金退还。后因政府资金不到位导致该工程搁浅,截止目前该工程没有启动,为此原告曾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涉工程为污水处理池,所在地在安徽省太和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合同,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因案涉工程并没有实际履行,且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安徽省太和县,而被告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本案应由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