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绥中法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绥化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晓明。
委托代理人马继东,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房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杨惠程。
委托代理人孙立文,男。
原审第三人牟志山,男。
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继东,被上诉人绥化市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房产处”)委托代理人孙立文,原审第三人牟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4日,鑫都公司在黑龙江天信拍卖有限公司以104万元购买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以下简称“绥化分行”)送交的拍卖财产,其中有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执行取得的坐落于绥化鑫淼公司的房产4117.38平方米(其中包括本案争议标的物,即鑫淼城内一楼大厅141.9平方米房屋)。原告购得拍卖的“债权包”后,凭拍卖文书和中院执行文书,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经被告审核后,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9月2日分别为原告办理坐落在绥化市xxxxxx1342.85平方米、232.5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申请办理鑫淼城内一楼大厅141.9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未予办理。
另查明,2001年黑龙江省华夏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黑龙江鑫淼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在绥化分行的贷款到期未偿还,债权人绥化分行依据债权书、公证书等债权文书,向中院申请对债务人华夏、鑫淼公司强制执行。2001年3月28日,中院作出(2001)绥中法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华夏公司所有的房屋,坐落在鑫淼一楼大厅100.2平方米、七楼232.54平方米,依法予以查封。同年7月13日又将坐落在鑫淼城内A座第三层办公室158平方米查封。同年8月11日中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华夏公司在鑫淼城内的一楼大厅141.9平方米、三楼办公室146.76平方米、七楼会议室232.54平方米及部分客房备品等资产进行评估,并作出(2001)绥中司鉴字第208号鉴定书。2001年9月13日,中院作出(2001)绥中法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屋、客房备品等财产裁定过户给申请执行人绥化分行,但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向被告市房产处送达。申请执行人绥化分行取得该财产后未到市房产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即将该财产送交黑龙江天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原告在拍卖会上购买该房产前,即1998年3月12日,该鑫淼城内一楼大厅,面积263平方米已经被告初始登记在案外人方某某名下。案外人孙某某依据中院(1999)绥中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中院对被告金某某、方某某强制执行借款本息47万元,中院于1999年10月18日依法查封了方某某所有的263平方米房屋,并于2000年1月28日,委托中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该房屋评估。中院(2000)绥地法鉴字第23号司法技术鉴定结论:方某某私有房屋263平方米,总价值为420,800.00元。鉴定作出后,中院执行庭对评估价格及面积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同年3月8日,中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又重新鉴定,并作出(2000)绥地法复鉴字第23号司法技术鉴定补充说明,对方某某所有的263平方米房屋进行实际测量,测量结果为162.8平方米,评估总价值为208,384.00元,同时将23号鉴定评估总价值420,800.00元作废。同年5月31日中院作出(1999)法执字第12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方某某名下经过补充鉴定后的房屋162.8平方米执行过户给债权人孙某某,同时被告依据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孙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孙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又将“剩余面积”为方某某办理了100.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本案第三人牟志山分别于2012年1月4日、5月11日购买孙某某162.8平方米、方某某100.2平方米房屋,被告于同年10月24日为第三人办理了坐落于绥化市xxxxxx2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两证合一)。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一楼大厅141.9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未予办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牟志山的起诉。之后,第三人认为本案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又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准予牟志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于2007年9月4日在黑龙江天信拍卖公司购买了绥化分行送交的财产。原告取得该财产之前,鑫淼一楼大厅已于1998年3月12日经被告登记在案外人方某某名下263平方米。2000年,中院根据孙某某的申请以(1999)法执字第129号执行裁定书将方某某所有的263平方米房屋查封,并委托中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评估。(2000)绥地法鉴字第23号鉴定书及(2000)绥地法复鉴字第23号补充说明对原方某某房屋的坐落位置表述不具体,而且未体现是否通知房屋产权人到现场签字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01)绥中司鉴字第208号鉴定书,在鑫淼一楼大厅,鉴定人员现场测量时,虽测得实际面积,但未体现产权人华夏公司是否在现场签字确认,且一楼大厅141.9平方米无初始登记情况。在中院(2001)绥中法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一楼大厅前,该一楼大厅已经中院(1999)法执字第12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完毕。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141.9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绥化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鑫都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有错误,请求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绥化市鑫淼城主楼一楼大厅北侧141.9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并撤销被上诉人在该地点为第三人办理的产权登记。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市房产处答辩称,一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出对141.9平方米房屋具有债权及物权的相关证据。二是二审中上诉人增加了诉讼请求,依据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审查及答辩范围,对该请求被上诉人不予答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牟志山答辩称,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二是其认为本案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是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实“争议焦点”的141.9平方米房屋存在的证据,且141.9平方米房屋无初始登记,虽然有(2001)绥中法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经本人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其执行案件的全部送达回证,证实此裁定没有给被上诉人送达,不产生法律效力。四是其房屋产籍号:xxxxxx、面积263平方米房屋,是其在2012年1月4日、5月11日合法购买的,具体位置确定,无任何争议,是善意取得,且已经通过登记机关的确权登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始登记档案一套。2、方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第三人牟志山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4、申请书、金某某所有权证复印件、鑫淼公司情况说明、听证会议笔录、说明、鑫淼公司一层平面图、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5、2013年9月26日确权证明一份。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现场移交单各一份。2、2012年8月15日由被告核发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绥化分行申请执行书两份、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3月28日、7月13日(2001)绥中法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4、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9月30日、2007年4月3日(2001)绥中法执字第82-1、82-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5、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绥中法司鉴字第305-1、305-2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各一份。6、被告2012年8月23日、10月23日两份说明。7、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绥地法司鉴定第23号司法技术鉴定档案一册及(2001)绥中司鉴字第208号鉴定书一份、2013年5月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一份。8、2013年3月15日、7月29日申请书及李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的证明。
原审法院经第三人申请,依职权调取了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绥中法执字第82号执行卷宗。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调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都公司在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本院(2001)绥中法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被上诉人市房产处申请办理绥化市鑫淼城主楼一楼大厅北侧141.9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前,该一楼大厅已经中院(1999)法执字第12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给孙某某,并办理了转移登记。且本院(2001)绥中法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依法送达给被上诉人,故对被上诉人未产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律拘束力,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141.9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增加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的产权登记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贵亭
代理审判员 顾 敏
代理审判员 陈春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哲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