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绥化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民终4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绥化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纪宗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九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绥化农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兴东路农垦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邹积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仁公司)、一审第三人绥化农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5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法庭调查的方式审理本案。上诉人鑫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波,一审第三人兴业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都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鑫都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利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马嫦月的陈述并非判断案涉220万元归属的依据。2.案涉220万元系鑫都建筑公司向谷金丰的借款的一部分。2019年9月19日,谷金丰将370万元借款转入鑫都建筑公司出纳马嫦月中国银行账户时,鑫都建筑公司即对该笔借款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鑫都建筑公司虽与兴业开发公司的管理人员重合且存在亲属关系,但两家公司经营和财产均系独立的,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3.案涉220万元非兴业开发公司的财产。鑫都建筑公司与兴业开发公司只是共同使用出纳员马嫦月的个人账户,但两公司财产独立,账目往来清楚。兴业开发公司向邹继馨借款1400万元用于向集贤县财政局缴纳土地保证金,后集贤县财政局向兴业开发公司返还的土地保证金,均已转出,其中2019年5月24日返还的300万元,151万元转回,140万元偿还邹继馨的个人借款,9万元用于兴业开发公司日常支出;2019年6月13日返还的270万元,250万元偿还邹继馨的个人借款,20万元用于兴业开发公司日常支出;2019年7月1日返还的72.7万元,50万元偿还邹继馨的个人借款,20万元用于兴业开发公司预付装修款,2万元支付质检员工资。故案涉账户中的220万元并非兴业开发公司的款项。4.鑫都建筑公司对案涉22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三利仁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法院冻结账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鑫都建筑公司主张被冻结的220万元为其所有没有依据,该笔款项由兴业开发公司转入马嫦月名下,与鑫都建筑公司无关,鑫都建筑公司不能提供其马嫦月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能证明二者的关系,不能证明220万元的资金来源。2.企业资金存入个人账户严重违反了财务制度,马嫦月与兴业开发公司均认为是兴业开发公司转给马嫦月,鑫都建筑公司主张将资金存在马嫦月账户是为了存取方便不符合逻辑。一审法院冻结该账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3.兴业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纪晓明是鑫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宗杉的父亲,兴业开发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邹继馨是纪宗杉的母亲,马嫦月是鑫都建筑公司以及兴业开发公司共同聘用的出纳员,资金往来大都是公司管理人员之间进行,银行卡的支付均听纪晓明支配,鑫都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账户内的存款属于鑫都建筑公司。故鑫都建筑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220万元不享有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
兴业开发公司述称,1.邹继馨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的在职职工,从1993年任职至今,根据银行内部规定,严禁员工用个人账户为客户过渡、归集资金,在职员工不能直接从自己名下的卡直接转到兴业开发公司对公账户,只能支取现金后再转入兴业开发公司对公账户。2.一审法院(2019)黑05执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兴业开发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几亿元,本身已超标的查封,兴业开发公司有足够的能力偿还三利仁公司的债务。3.兴业开发公司在2019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兴业开发公司和马嫦月均不认可查封。
鑫都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终止对鑫都建筑公司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62×××99账户(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尾号8999账户、案涉账户)内220万元的执行;2.判令马嫦月哈尔滨银行尾号8999账户内的220万元为鑫都建筑公司所有;3.诉讼费用由三利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双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三利仁公司与兴业开发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兴业开发公司给付三利仁公司工程款及损失共计200万元,此款于2018年5月30日前给付40万,2018年10月30日前给付完毕。如未按上述给付价款时间节点给付,从2018年5月30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2019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黑05执29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兴业开发公司转存到马嫦月哈尔滨银行尾号8999账户存款220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月。鑫都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马嫦月哈尔滨银行尾号8999账户内220万元解封。2020年3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黑05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鑫都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
同时查明:2003年8月11日,兴业开发公司成立。2014年4月17日,兴业开发公司投资人由纪晓刚、纪晓明变更为纪晓明、邹继馨;2014年8月31日,兴业开发公司投资人变更为纪晓明、邹德馨和马嫦月;2018年11月15日,兴业开发公司投资人变更为马嫦月、纪晓明;2019年5月30日,兴业开发公司投资人变更为邹积清。同日,兴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纪晓明变更为邹积清。2019年6月26日,鑫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纪晓明变更为纪宗杉。纪晓明是纪宗杉的父亲,邹继馨是纪宗杉的母亲。马嫦月是鑫都建筑公司、兴业开发公司以及案外人绥化农垦鑫都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纪晓明,以下简称鑫都物业公司)的出纳员,其名下哈尔滨银行尾号8999和中国银行168983331542两个账户为上述三家公司的共用账户。鑫都建筑公司、兴业开发公司与案外人鑫都物业公司均在同一地址办公。2019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马嫦月进行调查,马嫦月陈述鑫都建筑公司、兴业开发公司以及鑫都物业公司三家公司共用一个会计,案涉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分不清是谁的,鑫都建筑公司没有什么业务,有业务也是纪晓明签字,鑫都物业公司也没有什么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鑫都建筑公司与兴业开发公司管理人员存在重合现象,且公司管理人员间存在亲属关系,两家公司聘用同一出纳员,同时使用该出纳员的个人银行账号进行资金往来操作,而资金往来亦大多是与公司管理人间进行的。依据马嫦月的陈述,鑫都建筑公司并没有什么业务,即便有业务也是纪晓明签字,案涉银行卡的支出均听纪晓明的;两家公司的办公地址亦相同,在两家公司存在如此密切关系的前提下,鑫都建筑公司与兴业开发公司同时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账户内存款属于鑫都建筑公司,用以排除执行,缺少可信度。其次,企业法人作为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事民商事活动,自觉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鑫都建筑公司与兴业开发公司存在诸多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利用个人账户进行交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案涉账户为马嫦月的个人账户,马嫦月认可该账户为鑫都建筑公司、兴业开发公司以及鑫都物业公司共用,其不清楚账户内存款到底是谁的,其未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鑫都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账户内的存款属于鑫都建筑公司,故鑫都建筑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220万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鑫都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鑫都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兴业开发公司向本院举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出具的邹继馨身份证明,意在证实邹继馨系该分行的在职员工,不能以个人账户向客户账户转款。还举示其对(2019)黑05执29号之一、之二两个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书,意在证实其不认可一审法院的查封、冻结行为。鑫都建筑公司对两份证据无异议。三利仁公司对银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邹继馨是纪宗杉的母亲,他们之间不能存在借款的关系;对执行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兴业开发公司是否提出执行异议,应以一审法院接到申请书为准。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出具的邹继馨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又因兴业开发公司不能举示一审法院已经收到执行异议申请书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23日,一审法院向兴业开发公司发出责令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通知书。
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黑05执29号执行裁定,冻结兴业开发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200万元(实际冻结46,546.94元)。
2019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黑05执29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兴业开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
2019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黑05执29号之二执行裁定,载明:“被执行人兴业开发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将该公司存款149万元、6月13日将公司存款270万元、7月2日将公司存款72.7万元转存至马嫦月个人账户中”,裁定冻结兴业开发公司转存到马嫦月哈尔滨银行尾号8999账户存款220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同日,一审法院询问马嫦月,并制作调查笔录。载明,一审法院执行人员询问:“在绥化中国银行哈尔滨银行开立的银行卡里的资金都是谁的?”回答:“是鑫都建筑公司、鑫都物业公司、兴业开发公司,三家的钱,我是这三家公司的出纳员,三家公司有三本账,会计负责管钱,都存在一张卡里,鑫都建筑公司法人是纪宗杉,兴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邹积清,鑫都物业公司法人是纪晓明,三个公司也是一个会计,我们都在兴业开发公司办公。”询问:“这张银行卡(哈尔滨银行)内三家公司的现金是分开使用还是混同使用?”回答:“我分不清谁是谁的,但也是分开使用的。”询问:“卡里现在300余万元是哪家公司存在的款?现在归属哪家公司?”回答:“是从中国银行兴业开发公司的对公账号存到我名下的银行卡里的,我又转到我在哈尔滨的,我认为是兴业开发公欠鑫都建筑公司的钱。”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的庭审情况,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鑫都建筑公司对案涉账户内220万元的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公司资金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为每个公司经营者应该知道的常识,也是公司应该普遍遵守的财务纪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规定了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兴业开发公司、鑫都建筑公司同时使用财务人员马嫦月的个人账户收支公司资金。案涉马嫦月个人账户被冻结后,鑫都建筑公司举证证实该款项源自其向谷金丰的借款,其证据除该公司与谷金丰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外,款项未汇入鑫都建筑公司的账户,依然汇入两公司共同财务人员马嫦月的中国银行账户,又转入哈尔滨银行的案涉账户,故该款是否为鑫都建筑公司的借款存疑。即使如鑫都建筑公司举证证实的为公司借款,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应该知晓禁止“公款存私”的情况下,其合法合规权益会受到法律保护,而违法违规行为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换言之,鑫都建筑公司既然选择将公司的资金存入被执行人兴业开发公司共同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亦应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鑫都建筑公司与兴业开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具有亲属关系的情形下,又均使用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马嫦月亦认可账户的款项非其个人存款,等同于两个公司将其款项混同于同一账户,案涉存款作为种类物,按照占有即为所有的判断原则,能够认定为两公司的财产。即使使用账户款项时财务人员按照两公司的指令分别计算,亦应视为两公司形成共用同一账户的合作关系,从而对兴业开发公司债权人三利仁公司不产生外部对抗效力,该账户的资金作为两公司的责任财产,以此偿还其一公司的债务并无不当。因此,鑫都建筑公司对案涉账户内220万元的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都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鑫都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剑
审判员 李红敏
审判员 兰 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秦楚齐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