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绥化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兴东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纪宗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九阳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绥化农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兴东路农垦小区。
法定代表人:邹积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绥化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仁公司)、原审第三人绥化农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都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账户内的220万元系鑫都建筑公司向谷金丰借款的一部分。2019年9月19日,鑫都建筑公司向谷金丰借款370万元并出具借据,谷金丰将370万元转入鑫都建筑公司的出纳员马嫦月名下中国银行1689××××1542的账户中。该案在一审时,鑫都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原件及复印件上“马嫦月”的签字笔迹虽不尽相同,但均为马嫦月亲笔所写。除此证据外,还有谷金丰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370万元通过银行已转入鑫都建筑公司的账户,谷金丰与鑫都建筑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二)鑫都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兴业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虽然两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亲属关系且有重合现象,并同时使用出纳员的同一账号,但鑫都建筑公司已出具证据证明通过民间借贷形式取得案涉220万元的财产权利。(三)案涉220万元不是第三人兴业公司的财产。第三人兴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30日向邹继馨借款1400万元,并分别于同日汇款给集贤县财政局财政专户1400万元,用以缴纳土地保证金。2019年5月24日,集贤县财政局专户返还兴业公司土地保证金300万元,兴业公司于当日又转给集贤县财政局土地保证金151万元,剩余149万元用于归还邹继馨的个人借款140万元,余款9万元由兴业公司业务支出;2019年6月13日,集贤县财政局专户返还第三人土地保证金270万元,马嫦月同日将该笔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于6月14日将其中的250万元打入邹继馨个人账户,用于归还兴业公司在邹继馨处借款,另20万元用于兴业公司业务支出:2019年7月1日,第三人兴业公司对公账户收到退还土地保证金72.7万元,2019年7月2日,马嫦月将该款转入其在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并将其中50万元偿还邹继馨,另20万元分别于2019年7月5日和7月31日由兴业公司预付廉租房装修款,剩余2万余元支付兴业公司质检员工资。上述款项来龙去脉清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案涉220万元不是第三人兴业公司的款项。鑫都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鑫都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利仁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鑫都建筑公司对案涉账户内220万元款项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2019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黑05执29号之二执行裁定,查明被执行人兴业开发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6月13日、7月2日分别将该公司存款149万元、270万元、72.7万元转存至马嫦月个人账户中,裁定冻结兴业开发公司转存到马嫦月案涉6217××××8999账户(以下简称18999账户)存款220万元。马嫦月认可案涉账户内的资金非其个人存款,但不清楚案涉账户内存款的权利归属,未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鑫都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立即终止对其在案涉18999账户内220万元的执行,并判决该账户内的220万元为其所有,但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18999账户为马嫦月个人账户,又为鑫都建筑公司、兴业开发公司及案外人绥化鑫都物业有限公司的共用账户。鑫都建筑公司与兴业开发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重合现象,并共同聘用马嫦月为出纳员,共用该银行账号进行资金往来操作,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禁止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两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其次,货币作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种类物和一般等价物,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及不特定化的特点。案涉18999账户为鑫都建筑公司、兴业开发公司及案外人绥化鑫都物业有限公司的共用账户,无证据证明三家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有特定化的约定及措施,亦无证据证明鑫都建筑公司对该账户具有排他性控制权。再次,鑫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一审法院冻结的案涉账户220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等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鑫都建筑公司对案涉账户内220万元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鑫都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绥化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继先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