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09民初1467号
原告:***,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法定代表人:徐兴起,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齐,该场建设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钢,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绥化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纪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强,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张寿强,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简称八五六农场)、黑龙江省绥化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都公司)、张寿强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八五六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鑫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经多次索要未还。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之间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基于第三人八五六农场在解决第三人鑫都建筑公司负责人张寿强、经办人***与农民工因拖欠工资集体越级上访过程中,经鑫都公司负责人和本案原告同,意替他们垫付农民工工资这一民事行为引起的。依法应当对该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审理。一、答辩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答辩人是为第三人张寿强、原告***所在公司的农民工工资垫支的当事人之一。答辨人给***写借据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事先同意八五六农场为张寿强垫支农民工工资,当答辩人经授权去要求归还垫支款时,借机让答辩人给其写借条。违反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答辩人在写给***的借据上的内容意思表示不真实。从是否借款意思不明确到故意签的假姓名都表示答辩人的非真实意思。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张寿强和八五六农场。答辩人是经授权去向原告讨回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款。***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属于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所持《借据》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答辩人不具有与***达成民间借贷关系的内心真意,***没有向答辩人个人交付50万元,***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八五六农场述称,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借贷事实没有发生。八五六农场给鑫都建筑公司垫付农民工劳务费50万元。2013年5月24日绥化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八五六农场青禾三期青山花园小区(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建设2栋住宅楼,鑫都公司授权张寿强为项目经理并雇佣谷清明等几十名农民工现场施工。因长时间未发放农民工劳务费,谷清明等到农场上访请农场协助讨要工资,农场多次协调无果。2013年7月底8月初几十名农民工集体到农场办公楼静坐同时又到牡丹江管理局集体上访讨要工资。2013年8月2日农场将张寿强、***以及谷清明等双方集中到办公楼再次协调,张寿强、***与农民工经过近一天的协商和逐项对账后双方达成共识:由张寿强、***再支付给谷清明等农民工劳务费50万元,然后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张寿强、***称现金不够,同意由八五六农场先行垫付50万元。由于恰逢双休日无法从农场账户中打款,八五六农场紧急从私人手中筹集50万元现金,2013年8月3日赶到密山市将50万元现金支付给谷清明等农民工,谷清明等5名农民工打了收条。**取回50万元,是鑫都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代表鑫都建筑公司偿还八五六农场垫付的农民工劳务费50万元,并不是向***借款。2013年8月23日八五六农场党委书记郑玉忠给张寿强、***多次打电话催还垫付款,张寿强、***同意偿还农场50万元垫付款并让农场派人到工地取款,于是农场委派**、于海军、刘巍、王岩山等多名同志一同赶到青山花园建筑工地找到***,但***要求必须打借条,否则就不给这50万元,为尽快讨回垫付款,**等人无奈给***打了一张借条取回了50万元。张寿强、***是鑫都建筑公司青山花园项目的工作人员,处理与建设工程有关事务属于代表鑫都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职务代理行为有效。张寿强与***作为鑫都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在青山花园工地现场负责指挥施工,代表鑫都公司处理建设项目各项事宜,包括负责指挥施工、雇佣劳务人员、结算劳务费、结算工程款等各项事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张寿强、***同意由八五六农场垫付给鑫都建筑公司农民工劳务费50万元,八五六农场与鑫都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八五六农场从***处取回50万元的行为,应当视为鑫都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如期偿还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自然终止,上述事实说明,虽然**给***开具了一张借条,但是署名为“徐剑”的借条并不是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论是**个人还是八五六农场都不可能向***个人借款,八五六农场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本应当向工程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理由向承包单位或其工作人员借款,该50万元是***代表鑫都建筑公司偿还给八五六农场的垫付款。***个人也没有任何理由出借给**或者八五六农场50万元,**等人从***处收取50万元是因之前垫付的50万元农民工劳务费的事实引起,是讨回垫付款的行为,没有新的借贷事实发生,故***起诉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答辩人给鑫都建筑公司垫付农民工劳务费法律关系,答辩人先行垫付给鑫都公司50万元,后来又从该公司工作人员处收回垫付款50万元,故原告诉求的50万元并不是原告的出借款,而是鑫都建筑公司偿还答辩人的垫付款,请求法庭查明以上事实,以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鑫都公司述称,***与**是民间借贷纠纷,有**给***出具借据为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民间借贷纠纷只应在借据反映的主体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将该权利义务关系转稼给借贷主体之外的其他人员,鑫都公司未拖欠过农民工工资,更未委托过农场或**等人垫付农民工工资,所谓的施工问题不应与民间借贷一并审理。
第三人张寿强述称,2013年鑫都公司在八五六农场施工,本人是职务行为,本人从来没有向八五六农场借过钱,也没有欠过农民工工资,本案与本人无关。
原告、被告、第三人八五六农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系第三人八五六农场工作人员。2013年8月23日,**、于海军等人受八五六农场委派到***办公室取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作为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工作人员,受单位指派到***办公室取款50万元,系职务行为。原告认为该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给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萍
审 判 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张仲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