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鸿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鸿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4民初5562号
原告:靖边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天赐路天赐路移动公司西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曹振兴。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男,汉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鸿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内蒙古鸿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志斌。
被告:***,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系内蒙古鸿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
原告靖边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鸿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边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内蒙古鸿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边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壹拾柒万零伍佰元整(1705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供送混凝土,被告承包的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70575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给原告支付,于2019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打下了欠款条据一支。欠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欠款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170575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上供应混凝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170575元。2019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打下了170575元欠款条据一支。欠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及时支付款项,便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被告欠款的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前,原告撤回对内蒙古鸿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其不到庭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边县鑫辰实业有限公司欠款170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勃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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