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案号}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624民初2336号之二
原告:***,户籍地山西省垣曲县,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内蒙古棋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军,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鸿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MWREL6H。
法定代表人:冯志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福民。
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790161393J。
法定代表人:逯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月明,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鸿益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3933元,减半收取计6966.5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刘海荣
审 判 员 谢晓凤
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