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1281民初1480号
原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聂秉政,职务经理。
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4,116,483.23元;2、诉讼费用由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8日,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安达市污水处理厂尾水工程项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分号2-20内尾水排放管土建及安装工程(管道管件及其防腐、阀门、法兰、三通、弯头甲供),合同总价为1,316,000.00元(此价款产生依据为”承包范围内管道包干单价800元/米,排水口包干总价30万元”)。同日,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安达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中的污水处理厂厂外三座提升泵站的土建及合同范围内未施工管网工程(包含厂外两座未施工的雨污泵站:1-1、1-3及已部分施工的泵站:1-2和未施工的管网:1-4-1、1-5-1、1-5-21-6-1、1-6-2、1-6-3、1-7-2、1-7-3、1-7-4)承包给***,同时,约定了承包方式、施工期限、管理费用和税费及工程款支付等条款。工程款支付由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每月20日前上报完成的实物工程量造价,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5日内审核完毕后确认的实物工程量造价(扣除甲方的管理费)的75%支付。工程结算经审计确定最终造价。在此协议中,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对***履行协议义务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14日,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共同签订协议书,三方共同约定由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范围外的工程签证,经工程造价审计确认后,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认可。2011年10月25日,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经审计后确认上述合同及协议工程结算价(扣除管理费后)为15,767,172.92元。2011年10月17日,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工程施工中额外产生的相关费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铁西泵站越冬维护费用380,000.00元、支付因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的误工费、返工费385,000.00元,支付因厂区尾水浮管造成的修复费用、铁东明渠变更给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材料损失、合同内容变化、因甲方供材料不到位造成铁西三道街管线施工误工等问题一次性赔偿费用400,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65,000.00元。按照上述合同、协议及审计的实物工程量造价(扣除管理费后),合计工程款为16,932,172.92元。现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向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12,815,689.69元,尚拖欠工程款4,116,483.23元未予给付。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多次索要,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工程未最终审计结算为由不予给付。为了维护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116,483.2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已施工完毕,但因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均约定:工程结束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厂区内全部工程调试试运行后,付其审计后总价的90%(同时提交总价发票或由甲方代扣代缴);余款10%为保修金。该条款对计价方法及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附条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由此可见,当事人对结算工程款的约定,依法受到保护,现案涉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决算及审计,其付清余款的条件未成就,民事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据此,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彦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