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1281民初579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聂秉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人民币240,000.00元。预期付款违约金59,662.92元;2.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预期付款违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份,被告在安达市泵站区域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原告自带50T履带吊车为其出工程劳务。双方约定:每月报酬50,000.00元,先支付部分费用,其余干完活一次性付清。原告从2009年9月份开始按照被告的施工进度安排为其劳务至2010年11月12日为止,累计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总额240,000.00元。此款多年来原告一直不断索要,被告总以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直未结算为由推拖至今,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出劳务,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并承担法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劳务费240,000.00元及违约金59,662.92元。
被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9月,南京中创公司与鑫恒泰公司签订了安达污水铁西泵站及排水管线施工合同。排水管线施工队伍负责人***在大庆市场以每月45,000.00元价格将***的履带吊车雇至安达吊管作业,燃油由雇佣方提供。***由于管理不善退出该工程,由鑫恒泰公司接手,鑫恒泰公司继续雇佣***的履带吊车,***的吊车司机是***雇佣的,在鑫恒泰公司工程技术人员的领导和指挥下从事吊管作业。鑫恒泰公司先后给付***机械费255,000.00元,后因南京中创公司迟迟不予结算,致使鑫恒泰公司尚欠***240,000.00元机械费。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应适用雇佣合同,所出欠据并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没有违约,本案不是承揽性质,而适用承揽合同,所以鑫恒泰公司不能承揽违约责任,要求给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审判法庭驳回给付违约金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吊车租赁协议、欠据1份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协议1份,约定***自带50T履带吊车为鑫恒泰公司承包的安达市泵站区域工程提供管线吊装承揽服务,每月租金50,000.00元,甲方先付租金20,000.00元,其余30,000.00元半月内付清。截止到2010年11月12日,被告鑫恒泰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4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40,000.00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吊车租赁协议1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截止到2010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机械费240,0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付清原告劳务费,被告拒不给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2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5.00元被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胜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