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初字第49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利民,男。
被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秉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
原告***与被告边利民、被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绥民一民终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安达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利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由被告边利民雇佣为被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砌污水池)。2010年8月1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石块将右脚砸伤,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41,000.00元,被告已给付40,0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000.00元。因赔偿费用原、被告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边利民未出庭答辩。
被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关系,原告***与被告边利民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将部分工作交由被告边利民完成,要求法院维持原判决,由被告边利民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安达市污水处理厂尾水管网工程交由被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0年7月被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边利民口头约定将部分工程即出水口砌污水池分包给被告边利民,人工费50,000.00元。2010年8月8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边利民承包的安达市污水处理围水工程出水口砌污水池干瓦匠活,日工资200.00元。2010年8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因被告边利民用车推石头,石头滚落被砸伤右腿,当日入住大庆油田总医院,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住院11天,二级护理,普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边利民支付医疗费40,000.00元。被告边利民于2010年7月至9月底向被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工程款及人工费14笔,金额计51,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腿损伤构成9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7个月,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检查费40.00元。现原告***要求依照(2011)**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数额即第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误工费42,000.00元(200.00元×7个月)、残疾赔偿金55,426.00元(13,856.50元×20年×20%)、检查费40.00元,合计103,466.00元赔偿,放弃其他赔偿权利。
另查明,被告边利民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边利民与被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分包关系。重审时原告***撤回对安达市污水处理厂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光碟、诊断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借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证据光碟一张,证实原告***与被告边利民系雇佣关系,被告边利民为雇主,原告*国臣日工资200.00元,本院对光碟内容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边利民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收据14张,证实被告边利民并非其公司职员。被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边利民进行施工,被告边利民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误工费42,000.00元(200.00元×7个月)、残疾赔偿金55,426.00元(13,856.50元×20年×20%)、检查费4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利民给付原告***二次手术费用6,000.00元、误工费42,000.00元(200.00元×7个月)、残疾赔偿金55,426.00元(13,856.50元×20年×20%)、检查费40.00元,合计103,46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履行,被告黑龙江鑫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69.32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边利民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