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6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前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护理费予以改判,上诉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治疗27天需要陪护,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改判。根据***提供的住院病历,***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在住院期间并不是全部需要陪护,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天数为27天,并以此计算护理费为34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5269.75元、护理费3456元、住院伙食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4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65325.75元人民币,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4日19时许,***骑行至于洪区**乡三台子桥下处,因下水井盖损坏且未有避让标识,无灯光照明,导致其摔伤。事发当时,***及家属拨打110电话报警求助,**派出所出具接报案回执证明;当时***面部受伤,由家属送往医院。该路段由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责日常养护工作,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至事故发生现场进行了实地察看,对现场损坏的井盖予以维修。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血肿、面部擦伤、口腔开放性损伤、上颌骨故则、外伤性牙齿缺失及其他病症。为治疗疾病,***住院27天,共计花费医药费45269.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骑行在于洪区**乡三台子桥下,因下水井盖损坏致其受伤,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作为下水井盖的维护和管理单位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了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共计花费45269.7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由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费,***住院27天,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并未高于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误工费经计算为2340元(2600元/月÷30天×27天)。 关于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属于必要的花费,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200元。 关于***主张的护理费,其住院治疗27天,期间需要陪护,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的护理费345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营养费,医嘱建议其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赔付营养费500元,由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予以赔付。 ***主张伙食补助费2700元,其住院27天,参照公务人员出彩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由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予以赔付27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医疗费45269.75元、护理费3456元、住院伙食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340元、营养费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天数问题。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住院天数错误,且***在住院期间并非全程需要护理。经本院审查,首先,根据***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时间为2020年10月4日,出院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住院27天并无不当。至于病历记载***实际住院26天,应系医院未将2020年10月4日入院首日计入住院天数,故本院对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提供的住院病例中的长期医嘱记载,***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天数为27天并无不当,本院对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彭 聪 审 判 员  任 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教添茹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