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11951号
原告: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称: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于劳人仲字(2021)178号仲裁判决;二、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2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在我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但与我公司建立的是雇佣关系,受雇期间,原告为其缴纳了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7月21日受伤治疗后,根据保险的相关规定,***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进行的报销。沈阳市于洪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裁决错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于劳人仲字(2021)178号仲裁判决。
被告辩称: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作出的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是正确,请示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中我方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起,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其工作时间固定,工作岗位固定,工资发放日期固定,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原告的经营范围,原告与2021年4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于劳人仲字【2021】178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2012年9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从事工作,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受原告管理和支配,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提供的临时雇佣合同,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的意见,因被告从2012年9月起一直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工作内容受原告指派,工作时间和工资发放均相对固定,临时雇佣合同为原告提供并要求被告签订,被告属于迫于单位的压力签订的,因此,不能否定双方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2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