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11536号 原告:***,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69.75元,护理费3456元、住院伙食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4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65325.75元人民币。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4日19时许,原告***骑行至于洪区**乡三台子桥下处,因下水井盖损坏且未有避让标识,无灯光照明,导致原告摔伤。事发当时,原告及家属拨打110电话报警求助,**派出所民警出警救助,并出具接报案回执证明;当时原告面部受伤,由家属送往医院。经了解,该路段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责日常养护工作,事发后,原告及家属第一时间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至事故发生现场进行了实地察看,对现场损坏的井盖予以维修,并前往医院了解原告病情。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血肿、面部擦伤、口腔开放性损伤、上颌骨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及其他病症。为治疗疾病,原告支出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事后与被告积极沟通赔偿事宜,被告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求偿。现原告治疗已终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路段确实归我方进行养护,事发时在我方也对该路段进行了排查,但是没有进行维修的时候就已经发生事故了,事故发生以后我方进行了处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4日19时许,原告***骑行至于洪区**乡三台子桥下处,因下水井盖损坏且未有避让标识,无灯光照明,导致原告摔伤。事发当时,原告及家属拨打110电话报警求助,**派出所出具接报案回执证明;当时原告面部受伤,由家属送往医院。该路段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责日常养护工作,被告至事故发生现场进行了实地察看,对现场损坏的井盖予以维修。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血肿、面部擦伤、口腔开放性损伤、上颌骨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及其他病症。为治疗疾病,原告住院27天,共计花费医药费45269.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骑行在于洪区**乡三台子桥下,因下水井盖损坏致其受伤,被告作为下水井盖的维护和管理单位不能证明尽到管理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共计花费45269.75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并未高于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为2340元(2600元/月÷30天×27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属于必要的花费,本院支持交通费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期间需要陪护,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3456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医嘱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付营养费500元,由被告予以赔付。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27天,参照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2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45269.75元,护理费3456元、住院伙食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340元、营养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